中评社北京4月26日电/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报导,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该款规定对调查实践中的“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收集提供了指南,也对监察机关办理“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提出了更高标准。笔者认为,应从注重全面收集书证、全方位收集证言、查证赃款赃物去向三个方面着力,通过形成互相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有效提升贪污贿赂“零口供”案件的办理质量。
注重全面收集书证。书证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通常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具备较强的证明力。在“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的办理中,应当注重书证收集的全面性,让证据“说话”。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书证。一是主体身份证据,如干部任免文件、履历表、岗位职责说明等。二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在贿赂案件中可重点关注被审查调查人签字审批的放款单、合同,在贪污类案件中可重点关注被审查调查人涂改账目、使用虚假发票、用收据平账的证据。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如受贿人为行贿人“打招呼”的证据,主要体现在会议纪要、内部文件签批意见等。四是相关鉴定意见,比如因被审查调查人的职权行为,造成国家或者集体资产损失的,可以让有关部门出具损失证明文件或鉴定意见。五是行贿人行贿款来源的书证,注重收集行贿人取出贿款的银行记录、领款凭证等。
重视言词证据的全方位收集。在贿赂类案件中,受贿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全方位收集行贿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如受贿人亲属及特定关系人、行贿方的财务人员等)就成为证实受贿人有无受贿事实的关键一环。一是深度挖掘行贿人信息,尽可能地固定行贿人的供述以及证言,形成“多对一”的证据群效果。二是重点调查行贿人的受益情况、具体请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以后的反常操作、行贿细节(数额、时间、地点、环境、动机)等。尤其要关注那些非亲身经历、非作案人员无法讲出的细节,如对行贿人多问几个为什么,穷尽其他可能性,不给对方翻供、翻证留下“后路”。三是及时固定间接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如行贿方的财务人员或者受贿人特定关系人的证言,如近亲属、同事等能够提供证言证实行受贿的某个环节,此类证据会对既有证据框架进行补强。
重视查证赃款赃物去向。赃款赃物作为一种具备稳定性的物证,它们的存在形式决定了其必然会有痕迹或记录。查证赃款赃物去向和用途,是“零口供”贪污贿赂案件认定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一是核查被审查调查人家庭合法收入与现有财产的差距。二是关注特定时间节点是否存在异常收入,比如逢年过节、工程招投标、工程款发放、项目合同签字前后,被审查调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现金存款是否远高于其他时期。三是依法使用搜查措施,对被审查调查人可能隐匿赃款赃物的住所或其他有关地点等进行搜查,重点在于收集证据,查获被审查调查人的相关物品,并结合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物品非被审查调查人及家庭成员通过正常渠道获得。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重视证据细节。证据细节能较好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甚至可以成为认定一起案件或者否定一起案件的重要依据。一方面要注意证据细节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对存在矛盾的地方及时补正,另一方面要关注被审查调查人辩解中明显不符合事实的细节问题,以排除其辩解的可信度,增强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二是做好再生证据的收集,比如被审查调查人转移赃款赃物的证据,行受贿双方订立攻守同盟或串供的证据,行贿人与受贿人制造的假借条等。三是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个人或者单位,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惩处并追缴、纠正不正当获利。
仔细研究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不难发现,条文意在强调其他证据与有罪供述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也旨在指导办案人员减少对口供的依赖,重视搜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只要提高重视程度,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办案,在被审查调查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将案件办成经得起检验的铁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