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北京10月27日电/是否允许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10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时,这一问题引起部分与会人员的关注。草案二审稿第45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与会人员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究竟是“可以”还是“应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社区劳动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对于曹建明副委员长的观点,笔者深表赞同。
这里,“社区劳动服务”与“公益活动”并无实质差别,都是指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安排所进行的公共服务方面的无偿劳动,是矫正对象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的一个载体。社区劳动服务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社区劳动服务的目的。矫正对象通过提供打扫卫生、维护秩序、关爱老人等力所能及的劳动服务,可有效改造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这已被中外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对于犯有轻罪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判处其20至210小时的公益劳动代替监禁刑,或作为判处监禁刑缓刑中的附加义务予以宣告。被判刑人不遵守公益劳动义务规定的,将构成侵害刑事司法威严罪,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和30000欧元以下罚金。
可想而知,倘若矫正对象愿意参加就参加社区劳动服务,不愿意参加就不参加,如何能改造他们的“三观”?如此一来,必将消解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1月10日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从实施情况来看,大多数地区积极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少数地方,“社区服务”流于形式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社区矫正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有很多,包括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足、走过场,奖惩力度不够等,正因此,要求矫正对象应当参加社区劳动服务活动更显重要且必要。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矫正措施除了社区劳动服务,还包括日常报告制度、思想汇报制度、请假制度、集中学习等。其中,社区劳动服务是社区矫正不可或缺的事项,应当是矫正对象必须履行的义务。建立矫正对象社区劳动服务机制,保证其切实落实,对提升社区矫正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都意义重大且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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