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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理论体系和错误逻辑
http://www.CRNTT.com   2020-08-23 00:07:17


“台湾地位未定论”是“台独”势力歪曲历史、推行“台独”路线的错误论调。
  中评社╱题:试析“台湾地位未定论”的理论体系和错误逻辑 作者:王英津(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系教授

  笔者采用素描手法,将“台独”理论体系简约为:“三个否定”+“一个坚持”→“一个目的”→“台湾共和国”。具体说来,所谓“三个否定”,即指否定或歪曲《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号决议三个国际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所谓“一个坚持”,是指坚持和强调1952年《旧金山和约》的“有效性”;所谓“一个目的”,是指“台独”势力“三个否定”和“一个坚持”的目的是为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继而为通过“2300万住民自决”、“公投制宪”来建构“台湾共和国”奠定“合法性”基础。

  “台独”势力为了给其分裂活动提供法理支撑,不断制造所谓“理论依据”,炮制出“台湾地位未定论”。该论调是一个由几个说辞组成的理论体系,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否定或歪曲《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联合国2758号决议,二是坚持和强调1952年《旧金山和约》的有效性,三是论证“台湾地位未定论”,建构所谓“台湾共和国”。“台湾地位未定论”是“台独”势力歪曲历史、推行“台独”路线的错误论调,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必须予以澄清和驳斥。

  一、否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效性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为解决二战后对日本的处置问题,中、美、英三国在埃及的开罗举行了重要的国际会议(史称“开罗会议”),并于12月1日发表了著名的《开罗宣言》。根据该宣言,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包括满洲、台湾、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国。尔后的《波茨坦公告》又重申了《开罗宣言》的这一规定。二战后日本也实际履行了这项规定。本来,这可谓法律规定明确,历史事实清楚。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否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岛内不断有“台独”人士否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性质和效力。

  (一)否定两个法律文件有效性的所谓“理据”

  “台独”势力否定《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法律效力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是:

  第一,认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宣言或公告,而不属于国际条约。声称凡是条约大都要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开罗宣言》仅表明同盟国对战后它们共同关心的问题表示一致的态度或政策,却没有就具体事项规定同盟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因而认为《开罗宣言》不是国际条约。同时,藉口《开罗宣言》采用“宣言”这一形式来进一步论证它不是一项国际条约,而仅是一项国际声明。

  第二,认为即使《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属于国际条约,对日本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据此,认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拘束力只及于参与当事国之间,日本并未参与签署《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条约的效力不能及于作为第三国的日本。“台独”势力认为,1951年同盟国与日本签订的《旧金山和约》才是处理台湾主权归属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约。按照《旧金山和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日本只是“放弃”台湾、澎湖列岛的“所有权、名义与请求权”,而未明确规定要将台湾“归还”中国。所以,台湾的地位和前途仍处于未定状态。既然如此,根据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原则和住民意愿优先的原则,台湾属于居住在台湾领土之上的2300万人民,因而台湾人民自决台湾的前途也就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否定两个法律文件有效性的错误所在

  以上否定歪曲《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论调,颇具迷惑性,但深入研究后不难发现,这些论调均不能成立。

  第一,《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属国际条约,二者虽然在名称上没有“条约”、“合约”等字眼,但它们具备国际条约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其一,它们是国家之间缔结的法律文件,其缔结者包括中、美、苏、英四国。其二,它们以维护国际和平为宗旨,以国际法为依据。其三,它们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即缔约国在对日本停止战争的条件方面的一致,这些条件包括日本必须将台湾归还中国。其四,它们是缔约国之间在结束对日战争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意。因此,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要件。①除此之外,后来由中、美等国同日本签署的《日本无条件投降书》也清楚地表明,不但美、苏、英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承担了让日本把台湾归还中国的义务,而且日本也明确接受了将台湾归还中国的国际义务。

  至于其名称里没有“条约”字眼,并不影响它们成为一项国际条约。根据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不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其符合构成国际条约的要件,就属于国际条约并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采用的就是“声明”一词,但这并不妨碍该声明是一项国际条约,并由中英双方将其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颇具权威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取决于它的名称。”②因而,以名称来判断一项国际文件是否为条约的观点缺乏法理依据。

  第二,两个文件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这里涉及到国际法上的“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理论”问题。通常而言,条约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而不对第三国产生效力。但是,在国际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国际条约都不为第三国创设义务。譬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有遵行宪章第2条第3至5款的原则的义务。一些规定非军事化、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都为非缔约国创设了义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缔结国中之所以没有日本,是因为当时日本是二战的战败国,是被处置的对象,它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战胜国处置的义务。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对同盟国进行处置而签订的《凡尔赛和约》一样,条约对战败国的法律效力并不以战败国是否同意或签署为条件。

  因此,《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国际法的原理和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国际法律文件。这两个文件是1945年台湾回归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当下台湾属于中国的重要法律证明。

  二、否定2758号决议已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

  “台独”势力为了给台湾参与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制造理论依据,声称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758号决议只解决了中国代表权问题,没有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理由是该决议的文字“不仅未提及台湾,更没有提及台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或中国对台湾拥有任何主权”。该说辞是“台独”势力否定2758号决议、歪曲历史真相的错误论调,必须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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