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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