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琎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采取放贷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利息),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放贷收息是否涉嫌受贿犯罪,要着重查明出借人是否为借款人谋利,借贷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基础。同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认定意见,从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借款去向、双方平时往来情况、借贷协议是否规范等方面,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实践中,放贷收息型受贿常见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没有资金需求而出借资金给请托人并收受利息;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先约定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掩盖行受贿行为;三是请托人确有借款需求,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率明显高于其他不特定借款对象。
本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没有资金需求而放贷收息的情形,甲收受乙123万余元“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一是乙在A市B区支行存在大额贷款,且贷款的审核等业务属于甲职权范围,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关联企业申请贷款提供了帮助。后甲主动向乙提出找人放贷收息要求,乙在银行贷款已经满足其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为感谢甲便主动应承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向甲借款,但未实际使用该200万元,且在甲调离A市B区支行后不久便将200万元本金全部归还甲,双方“借贷”行为的权钱交易特征明显。二是根据双方借贷形式,对于上百万元的借款,双方仅口头约定利率,没有书面的借贷手续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甲还专门通过其他关系人账户绕道收取“利息”,其行为特征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123万余元系甲“以借贷之名,行受贿之实”的犯罪所得,实质上是通过借贷的幌子收取好处,本质是利益输送、权钱交易,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
张皓宇:甲为了逃避法律惩处,企图假借民事化、市场化的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典型性,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大部分违法所得系以民间借贷为掩盖收取的“利息”。有观点认为,即使认定甲收受乙“利息”的行为构成受贿,亦应扣除123万余元中给丙的67万余元。我们不同意此观点。本案中,乙与丙并无交集,双方亦无借贷合意,乙系基于感谢甲而接受200万元“借款”并向甲支付“利息”,甲给予丙67万余元,系甲对受贿款的自行处分,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
2 甲收取A市某林业发展公司45万余元利息,属于受贿犯罪还是违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