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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安法》实施五周年

2025-12-04 15:27:52
  中评社╱题:《香港国安法》实施五周年——法律衔接、兼容、互补与体系完善 作者:朱国斌(香港),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罗天恩(香港),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博士后研究员、法学博士、香港律师

  【摘要】在《香港国安法》实施五周年之际,本文系统地回顾该法与本地法律衔接及司法实践成效,理论性地探讨该法与宪法、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香港特区本地法律以及香港普通法的衔接、兼容和互补的关系,特别深入探究香港法院如何运用普通法原则,诠释《香港国安法》的实质罪行和程序条文、以普通法的不完整罪及从犯罪补充《香港国安法》,以及参考本地法律和做法协助《香港国安法》量刑。本研究同时揭示法律衔接过程中四个待完善方面,即:宪法条文的具体适用机制尚未明确;《香港国安法》与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的衔接路径仍需探索;外部解释材料的采纳标准有待《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厘清;及《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的衔接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香港国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颁布实施。其后,随着《香港国安法》的全面实施以及旨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为《香港基本法》)第23条的本地立法《维护国家安全条例》(以下简称为《国安条例》)等的通过,具有“一国两制”制度特色的香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基本完善。

  尽管《香港国安法》的条文并非全部都已被香港法院在现实案例中得以检测实施,但其中大部分规定已经在司法实施中落地,并在香港普通法法律制度下逐步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案例法体系。香港的国家安全法治建设还在路上,目前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对于未来香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继续落实国家安全法律体制具有积极的启示与促进意义。

  ﹙二﹚研究问题

  在“一国两制”宪制秩序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香港国安法》是国家对特别行政区行使全面管治权的重要体现。在“一国”之下,维护国家安全从本质上讲是中央事权,中央政府对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一国两制”中的“两制”又赋予了香港高度自治权。在这种安排之下,《香港基本法》规定,中国内地的全国性法律,除有关国防(包括国家安全事务)、外交和其他按《香港基本法》第18条规定不属香港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并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者外,均不在香港实施。

  正是基于以上的宪制背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制定、通过并在香港实施的《香港国安法》先天地带有中国法、大陆成文法的特征,注定将成为“一国两制”下内地法法制和香港普通法法制的关键交汇点。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春耀主任所强调,法律起草过程能够“兼顾两地差异,着力处理好本法与国家有关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1〕

  《香港国安法》颁布实施已满五周年,香港法院在具体的《香港国安法》司法实践过程中,是否且能否切实落实有关法律规定的“衔接、兼容和互补”要求,仍需进一步考察。倘若香港法院在实践中确实达到了以上的要求,那么法院具体是通过哪些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的司法方式与途径来实现该等要求?上述方式或途径又存在怎样的优缺点?具体又展现了哪些值得进一步关注的问题?以上问题是本文努力予以回答的中心问题。虽然有学者已经就相关的题目作出基本分析,〔2〕但仍需要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探究。

  二、香港国家安全罪行的法律规定和架构分析

  ﹙一﹚香港本地国家安全法律的历史渊源

  在香港被英国殖民管治期间,港英政府基于其殖民统治的需要,除了移植适用于香港的英国法律外,还自行制定了一系列本地国家安全法律。在中英双方就香港前途问题谈判期间,关于香港回归后的国家安全问题成为谈判的重要议程之一。中央出于对香港在“过渡时期”及“回归后”来自香港内部和国际的不稳定因素的评估,订定《香港基本法》第23条,该条集中体现了中央处理香港回归后的国家安全问题的主导思想。经过多轮谈判和受多重因素的影响,〔3〕《香港基本法》第23条最后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禁止七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在香港回归初期,香港特区政府曾于2002至2003年期间尝试就《香港基本法》第23条进行本地立法。彼时,由于多种复杂因素相互作用、彼此影响,致使这一立法进程遭遇重重阻碍,最终相关立法工作被迫无限期搁置。〔4〕与此同时,香港回归后,本地法律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条款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立法和司法真空构成的国家安全法律漏洞为香港日后面临的一系列国家安全挑战埋下了隐患。

  ﹙二﹚中国内地国家安全法律的起源和规定

  鉴于国家安全乃立国之根基,现行的1982年宪法有多条条文保障国家安全。由于香港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整体以及其中保障国家安全的条款,于法于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适用性和效力。〔5〕

  2014年4月15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提出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战略思想,成为中国第一个被确立为国家安全工作指导思想的重大战略思想和行动指南。为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为《中国国安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十一个领域的国家安全任务。此外,针对不同领域所面临的国家安全威胁,中央亦陆续通过或修订了有针对性的国家安全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然而,鉴于“一国两制”方针的特殊性,以上法律均适用于中国内地,因其并未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因此并不构成香港国家安全法律的组成部分。

  ﹙三﹚香港国家安全法律的制定和规定

  自2010年开始,香港经历了一波接一波、规模日趋壮大、影响日趋深远的社会政治运动。这些运动最初以民主自由的名义、以零星的街头抗争形式出现,但后来逐渐演变为有组织、有策略、有后援的活动。发展到后期,甚至部分本土激进势力公然鼓吹“港独”、“自决”、“公投”等思想。然而,由于香港本地国家安全法律的立法缺失和执法乏力,香港特区政府已难以单凭本地力量应对社会中出现的严重国家安全危机,香港暴乱的规模和影响已远超香港特区政府的能力范围。

  面对香港社会普遍存在的严峻局面,中央政府于2020年直接介入,首先在5月28日通过全国人大敦促香港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同时决定授权人大常委会制定相关法律﹙此即《5.28决定》﹚,随即在6月30日制定通过了全国性法律《香港国安法》,并当即使其纳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由行政长官在本地公布实施,使其成为香港法律之一部分。以上“决定+立法”之操作为香港社会得以迅速恢复社会政治秩序、实现由乱达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香港国安法》颁布并正式实施之后,香港法院依据该法,并结合香港本地既有的国家安全法律、刑事法律以及刑事程序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随后,香港立法会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等,进一步补充和细化了香港本地成文法框架下的国家安全法律规范。至此,香港逐步形成了一套由成文法和案例法构成的、相对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国家安全法律体制。

  ﹙四﹚香港国家安全法律的架构

  从以上的论述可见,香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由五部分分属不同位阶的法律共同构成:

  首先,宪法中有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文在香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发挥统率作用。鉴于国家安全事务具有鲜明的“一国”属性,属中央事权范围,宪法中有关国家主权与安全的条款在香港地区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宪法的解释权专属于人大常委会。因此,无论是中国内地各级法院,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均无权直接援引解释宪法条文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6〕在香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尽管国家宪法中的相关条款具有最高的整体法律效力,但香港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理论上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文来裁决案件,惟需要在判案中体现宪法中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的宪法理念和精神。

  其次,《香港基本法》由全国人大通过,既是全国性法律,又是特区宪制性法律,它规定了特别行政区方方面面的政策和制度,并构成基础。该法第1条和第12条是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性条款”,香港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背。〔7〕第23条特别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其法律规范意义显而易见。

  第三,《香港国安法》作为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其与香港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三个层次加以剖析。在基础层面,《香港国安法》明确规定了四项属于香港国家安全核心罪行的条款。在此基础上,《香港国安法》规定,在防范、制止和惩治国家安全罪行时,同时适用香港原有法律〔8〕和普通法适用原则。〔9〕但与此同时,为进一步强化香港国家安全法律体制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香港国安法》对部分香港现行刑事法律和程序作出了修改和补充,〔10〕并增强了警方执法措施。〔11〕此外,为了支持香港国家安全刑事法律系统的顺利运转,《香港国安法》还专门增设了一整套涉及国家安全或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认定的问题解决机制。〔12〕故此,整体而言,《香港国安法》建构了一个以四项国家安全罪行为基础,以香港现有刑事法律和程序为依托,以强化刑事法律和程序为支撑,以及以问题解决机制为配合的国家安全法律体系。〔13〕

  第四,香港本地成文法(包括由立法会通过的基本法例–primary legislation-和由行政长官或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经授权部门制定的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是香港国家安全法律的有机构成部分。回归前,如前所述,殖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涉及或具有“国家安全”性质的法律。2024年3月制定通过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属于本地制定的关于“国家安全”的主干法律,它不但完成了《香港基本法》第23条的本地立法工作,特别是从实体法方面实现了与《香港国安法》的对接,对香港本地原有的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的罪行条款进行了修订、补充,使其与香港回归后的宪制秩序和法律保持一致。《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43条实施细则》(《第43条实施细则》)、《维护国家安全﹙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规例》、《维护国家安全﹙禁地宣布)令》也属国家安全成文法之重要部分之一。

  第五,由于《香港基本法》保留了回归前的普通法司法制度,香港成为中国境内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香港法院的司法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亦构成香港国家安全法律的渊源之一,普通法(案例法)对诠释和发展香港国家安全法律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和地位。

  最后,值得讨论的是,未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在香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和法律效力有待确定。一方面,人大常委会要求处理好《香港国安法》与国家有关法律、〔14〕香港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国安条例》直接全文引入并适用了《中国国安法》第2条对“国家安全”的定义,打通了内地国安法和香港国安法律的概念通道。然而另一方面,除了有关的定义外,无论是《香港国安法》或《国安条例》均没有直接适用其他中国国家安全法律。因此,如何能够在不直接适用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的前提下,在《香港国安法》的实施过程中实践统一的国家安全法治思想(特别是“总体国家安全观”),与国家有关法律达成“衔接、兼容和互补”,已然成为香港国家安全法律实施过程中亟待研究澄清的重要理论课题。


  三、《香港国安法》司法实践及其与香港本地法律之“衔接、兼容和互补”

  在以上的认识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香港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怎样落实《香港国安法》,并实现其与整体香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兼容以及互补关系。

  ﹙一﹚《香港国安法》与宪法的关系

  就宪法与《香港国安法》的关系,尽管香港法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甚少直接引用宪法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但宪法的精神内涵却在涉及香港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得到了实质性的体现与适用。

  以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谭得志[2022]HKDC 208 案﹙“谭得志区域法院案”﹚为例,在该案件中,被告人谭得志屡屡发表公开言论,指责中国共产党及其统治地位,并因此被指控违反旧《刑事罪行条例》第9至10条所规定的煽动言论罪。在该案的判词第73段,法院明确阐述道:“被告人攻击‘共产党’只是他煽动文字的一部份。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宪法的宪政地位。”尽管此处法院并未具体援引宪法的某一序言段落或条文,来直接支撑其对被告人言论性质的司法认定,但基于案件审理脉络与法律逻辑可以合理推断,在此案的裁决过程中,法院事实上适用了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原则,藉此说明被告人针对中国共产党发表的言论,属于旧《刑事罪行条例》所规定的煽动言论罪。

  ﹙二﹚《香港国安法》与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衔接关系

  就《香港国安法》如何与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完成衔接、兼容以及互补,香港法院推理与判决对此暂时着墨不多,只是在处理《香港国安法》量刑时稍有讨论。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2] HKCA 1780﹙“吕世瑜上诉法院案”﹚中,被告人承认一项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违反《香港国安法》第3章第20条和21条。在该案中,上诉法院充分考虑《香港国安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后,同意《香港国安法》的罚则是强制性的,除非案件的情节能够满足《香港国安法》第33条第1款中“减轻处罚”的情节,否则不能将刑罚从较高档次减轻至较低档次。作为判词旁论,上诉法院亦有讨论律政司引用《〈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根据刑法修正案 1~10〉编定,第1卷书,第4章,第1节“刑罚的具体运用”》的观点,并同意由于《香港国安法》需要与全国性国家安全刑法建立衔接、兼容以及互补关系,相关的内地法律(及其法理)在原则上可于诠释《香港国安法》或某项《香港国安法》条文时作为依据。

  然而,终审法院在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吕世瑜 [2023] HKCFA 26﹙“吕世瑜终审法院案”﹚时,对《香港国安法》与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的衔接、兼容以及互补的取态变得保守。它指出,“《香港国安法》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衔接,是指《香港国安法》与维护国家安全的全国性法律的衔接,而不是与无关的内地法律的衔接,即使该内地法律字面上使用了与《香港国安法》相似的概念亦然”。可以看到,终审法院有意地区别对待一般性涉及国家安全定罪与量刑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香港本地法律直接提述国家安全的法律条文﹙如《中国国安法》第2条﹚。

  ﹙三﹚《香港国安法》与香港普通法的衔接关系

  相较于《香港国安法》与宪法以及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衔接、兼容和互补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香港国安法》作为《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的全国性法律,它毫无疑问是香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正因如此,它与香港普通法的衔接更为自然且顺畅,而且在香港法院已多次得以成功适用。其主要特征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普通法诠释《香港国安法》的实质罪行和程序条文

  早在香港回归初期,〔15〕终审法院就已经明确,香港各级法院可依据《香港基本法》第158(2)和158(3)条对《香港基本法》行使解释权。而在行使相关解释权时,香港法院必须遵循普通法的原则,以体现和延续《香港基本法》中对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普通法制度的规定。在香港法院解释《香港国安法》时,同样需要运用普通法原则来诠释该法。〔16〕

  普通法诠释法律的原则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但大体而言,普通法诠释法律原则可以分为文意解释原则﹙Literal rule﹚、黄金解释原则﹙Golden rule﹚、目的解释原则﹙Purposive rule﹚和弊端解释原则﹙Mischief rule﹚。〔17〕

  在文意解释方面,香港法院多次运用《香港国安法》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确定其内涵。例如,在审视《香港国安法》第20条有关分裂国家罪的文意规定时,法院特别指出,该条文的文意清晰表明分裂国家罪不要求有暴力元素。而在诠释《香港国安法》第24条中恐怖活动造成社会严重“危害”的含义时,法院亦引用了《简编牛津英语词典》中“危害”等同于“伤害、损伤、损坏、恶作剧”的释义。在解释《香港国安法》第22条颠覆国家政权罪时,法院引用了《辞海》论证“政权”为“亦称国家政权。通常指国家权力,有时也指体现这种权力的机关”,〔18〕还再次引用《辞海》、《简编牛津英语词典》以及牛津词典应用程序,以论证“颠覆”的字面含义为“颠倒、倒翻、倾败”和“破坏或推翻(制度、秩序等);企图通过隐秘手段削弱或颠覆(国家、政府、政策等)”。同时,为了实现《香港国安法》与香港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香港法院在诠释颠覆国家政权罪时,亦引用了《释义及通则条例》中对于“国家”、“权、权力”的解释。可见,香港法院普遍地适用了普通法的文意解释原则,以诠释《香港国安法》的多项条文。

  在目的解释原则的运用方面,香港法院多次援引《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目的,以此对《香港国安法》的具体条文含义进行诠释。以《香港国安法》第22条有关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诠释为例,法院特意指出,《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坚定不移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该法明确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各自责任,由此表明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立法意图在于禁止和惩罚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正因如此,《香港国安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其他非法手段”,并不局限于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在弊端解释原则方面,香港法院多次强调,《香港国安法》意欲解决的弊端是2019年香港普遍存在的诸如鼓吹“香港独立”、“自决”、“普选”和瘫痪政府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所暴露出来的弊端。而基于普通法弊端解释原则,香港法院经常援引《5.28决定》中全国人大对于2019年香港广泛蔓延的国家安全危机的定性,以论证《香港国安法》的订立,正是为了达至“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坚持‘依法治港’坚决维护‘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确定的宪制秩序’”、“坚决反对外来干预”及“切实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这五项基本原则,从而解决当时香港国家安全体系中存在的弊端。故此,在对《香港国安法》进行诠释时,也必须以堵塞国家安全漏洞、解决国家安全弊端为目标。

  除运用上述三解释原则外,香港法院还在多个案例中,以普通法原则为基础,把《香港国安法》的罪行元素分拆为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罪意图﹙mens rea﹚。此外,它还采用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来诠释“其他非法手段”,并且运用整体诠释法条规则,以确保法条整体的合理性。故此,从香港法院诠释《香港国安法》的司法判例可见,其广泛运用多种普通法诠释方法来解释《香港国安法》的多条文,逐步实现了《香港国安法》与香港普通法的衔接、兼容和互补。

  2. 香港本地法律的不完整罪以及从犯罪补充《香港国安法》

  在普通法法律体系里,不完整罪行涵盖煽惑、串谋以及企图罪三项,从犯罪则包含任何协助、教唆、怂使或者促致他人实施任何完整罪的行为。〔19〕不过,在《香港国安法》四项核心罪行的条文规定中,仅明确了部分不完整罪和从犯罪的罪行元素,而且罪行内容之间普遍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规定。

  然而,在《香港国安法》的司法实践中,利用香港本地法律的不完整罪和从犯罪补充该法的规定,确实有其实际作用和必要性。首先,鉴于立法的背景和紧迫性,《香港国安法》所规定的均为极其严重的国家安全罪行,它们构成对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的直接与根本威胁。从执法和司法角度而言,中央与香港必然会秉持防患于未然的态度执行该法。因此,以完整罪行状态执行《香港国安法》,必定属极少数的例外情况。实际上,自《香港国安法》颁布至今约五年之际,以该法的实质罪行形式定罪量刑的案例极为罕见。唯一的特殊案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锺翰林案。〔20〕这一事实充分表明,藉助普通法完善《香港国安法》的不完整罪或从犯罪,绝对有其必要性。

  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证明不完整罪的难度相对较低。以串谋罪为例,检控方只需要证明两名或以上的被告通过言语、手势或其他行为以达成了实施一项或多项罪行的协议即可。与实质罪行的举证不同,检控方无需证明该协议的罪行已经付诸实行。尽管检控方仍然需要在“无合理疑点”的标准下证明相关协议的存在,但由于检控方不需要证明协议已经实行,因此需要举证的事项较少。在某些案件中,检控方亦会因为串谋罪的举证负担较轻,而选择以该罪名进行检控﹙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案﹚〔21〕。由此可见,不完整罪已经成为香港执法和司法部门落实《香港国安法》的重要工具,亦为《香港国安法》的有效执行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3. 参考香港本地法律和做法协助《香港国安法》量刑

  在《香港国安法》的罪行与处罚章节中,该法围绕四项核心罪行的实质罪行、部分不完整罪以及部分从犯罪,分别设定了对应的量刑条款。同时,充分考虑罪犯在犯罪过程中的角色以及罪行的严重程度,《香港国安法》的量刑条款划分了多个量刑级别,并对各类罪行的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另外,若满足《香港国安法》第33条的条件,被告人还可能获得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在与《香港国安法》相关的多个量刑案件里,香港法院的处理办法与香港本地法律中有关量刑的规定及惯常做法高度契合,有力地辅助了《香港国安法》量刑决定的作出。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香港法院会运用香港本地法律来厘定《香港国安法》的量刑类别,特别是厘清其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的适用性。正如上文所述,《香港国安法》仅针对部分不完整罪及从犯罪设置了相应的量刑级别,故而需援引香港既有的本地法律及普通法,以补充《香港国安法》量刑条文中未予涵盖的部分。在《国安条例》第109条通过后,该条例与普通法共同构成《香港国安法》量刑的法律基础。

  其二,在普通法的进化史中,普通法法制体系通过丰富的司法实践,累积了大量量刑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广泛涵盖各类刑事罪行的量刑,亦对量刑起点的厘定及扣减、加刑条件与减刑条件的定义及其适用性等方面,有着众多极具重要参考价值的范例。〔22〕

  其三,香港法院针对刑事案件向来形成了一套成熟完备的量刑公式,而在《香港国安法》的量刑案件中,香港法院亦普遍运用该公式以判定被告人的刑期。因此,香港法院原本针对刑事罪行所采用的量刑做法,同样适用于《香港国安法》相关案件。

  四、《香港国安法》司法实施成果与未竟之路

  香港国家安全法律总体架构由宪法、《香港基本法》与《香港国安法》、香港本地法律(如立法会制定的《国安条例》与行政长官会同国安委制定的属附属法律性质的《第43条实施细则》等)以及普通法共同构成。

  就《香港国安法》与国家有关法律以及香港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情况而言,成果体现在司法案例中,成效是显着的。具体而言,在《香港国安法》实施后,香港各级法院成功地把该法纳入香港本地法律体系,形成了一系列相关案例,在堵塞香港国家安全漏洞、构建并完善香港国家安全体系以及防范、制止和惩治国家安全罪行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相对而言,在《香港国安法》与宪法相关条款以及其他国家安全法律的衔接、兼容和互补方面,香港法院仍在努力探索,实际成果稍显不足,有待积累更多经验。本文从如下四个方面分析尚待探索、落实与完善之处。

  ﹙一﹚宪法条文的法律效力及适用方式尚待明确

  正如前文所述,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和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宪法整体上必然对香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尽管宪法中包含多条涉及国家统一和国家安全的条文,但香港法院从未适用该等条文来解决《香港国安法》在香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即便在上文提及的“谭得志区域法院案”中,香港法院曾提及引用宪法“精神”来处理案件,但从该案对宪法适用的法律原则、具体援引的宪法条文以及运用宪法解决案件争议的方法等方面进行推敲,都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尤为令人遗憾的是,区域法院仅以一句简单的“众所周知”来试图确定宪法中中国共产党所具有的宪政地位,这种处理方式既缺乏严谨的逻辑推理与法律论证,也未遵循应有的法律程序和标准,难以令人信服。


  ﹙二﹚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的适用情况不明朗

  《香港国安法》与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建立衔接、兼容以及互补关系,在学理层面与实践层面,均存在一定的难度。一方面,除《香港国安法》外,其他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并未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因此不能在香港直接产生法律效力。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重要基石之一是实施与内地不同的法律制度。倘若仅仅依据《香港国安法》应与国家有关法律实现衔接、兼容和互补这一原则与要求,硬性地促使两地法律的对接,便有可能为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的实施“开后门”,进而对“一国两制”的制度框架造成伤害。

  终审法院在“吕世瑜终审法院案”中对相关的衔接、兼容以及互补要求进行“否定性”适用之后,却并未明确指出《香港国安法》应当与哪些具体的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达成衔接、兼容以及互补,也没有阐述要通过何种方式、途径实现上述的关系。正因如此,从司法实务操作的层面来讲,《香港国安法》与相关的全国性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仍属空白状态,有待在后续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明确。也许我们对终审法院的期待过高了,也许法律的“衔接、兼容以及互补”对终审法院提出的要求太高了。

  (三)在解释《香港国安法》时接受“外部材料”

  如前所述,基于国家安全本质上属中央事权这一前提,《香港国安法》应当与相关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保持内在精神一致性和保持“衔接、兼容和互补”的关系。在普通法解释原则下,法院为确定法律条文含义而参考外部解释材料(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如法律草案、立法报告、议会辩论等等)的做法已为司法实践所确立。这些外部解释材料亦包括争议法律制定前或期间形成的相关法律,特定情况下应包括之后形成的直接相关法律。因此,虽然大部分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基于《香港基本法》安排不在香港直接适用,但它们按照普通法解释原则,仍可作为解释《香港国安法》的外部解释材料。对《香港国安法》的解释,法院在穷尽本地法律资源(包括普通法)之后,不应排斥参考相关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而是可以通过普通法解释方法,利用直接相关的具说服力的辅助材料,促成法律之间的“衔接、兼容及互补”的有机联系。

  然而,在上述原则框架下,如何运用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解释《香港国安法》仍需解决若干实质性问题:首先,这些法律是否具有“可采纳性”﹙admissibility﹚?〔23〕其次,如果“可采纳”,其作为外部解释材料的具体适用目的为何?最后,在解释过程中应如何权衡这些法律的权重(weight)?〔24〕就立法前期或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或材料而言,多个案例已经裁定立法前的法律因可以确定立法前的法律状态、法律发展、以及立法机关希望通过新法律达至的法律改革等而可以成为法院应参考的外部解释材料。〔25〕同样,若现时的法律意义不明,法院也可以运用后来的法律以协助诠释法律的意思。〔26〕

  若上述普通法原则成立,则意味着虽然香港本地法律不应直接将《香港国安法》与非《香港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进行直接“衔接、兼容及互补”的规范整合,但仍可依据普通法解释原则,将这些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作为辅助性外部材料来协助理解《香港国安法》。这种解释方法不仅能够部分解决两地法律协调问题,更能将解决方案建立在普通法原则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通过普通法解释框架,可以更系统地处理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在香港司法体系中的“可采纳性”及权重问题,从而实现更精细化的法律适用。〔27〕

  ﹙四﹚《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的衔接尚待进一步完善

  从《香港国安法》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香港法院切实通过适用普通法诠释方式,为《香港国安法》补足不完整罪和从犯罪,并且利用香港本地法律和普通法案例协助《香港国安法》的量刑工作,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效果也较为显着。

  虽然本文未按照时间顺序对《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的衔接、兼容及互补展开分析,但从《香港国安法》的具体司法案例能够总结出,香港法院的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明显的学习演变过程。从一开始着重践行《香港国安法》的字面含义,逐渐转变为注重结合香港本地法律中的人权和自由保护,最终构建起一套既能切实保障国家安全,又能在香港法律框架下实现人权和自由保护的平衡的法律体系。

  即便香港法院曾尝试将天平的重心放在人权及自由一侧,相关案例也有可能因成文法修订而被改变结果。比如,在终审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请海外大律师为其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中进行辩护后,〔28〕香港立法会在短短5个月零14天内就修订了《法律执业者条例》的相关条款,〔29〕大幅增加了涉及国家安全案件的当事人聘请海外大律师的难度,实际上变相推翻了香港法院原本作出的判决。

  相反,在近期的《香港国安法》相关案件中,香港法院开始更为积极地运用香港本地法律中的人权与自由保障条款,以及普通法的诠释原则,力求重新调和国家安全保障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这种做法不仅契合普通法诠释法律的典型模式,更在国家安全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了更为合理的平衡。

  五、展望

  随着《香港国安法》所涉大部分案件得以妥善解决,香港逐步实现了“由乱达治”过程。在这一进程中,香港构建起了回归之后的维护国家安全法律体系,并依据该体系作出了一系列司法判决。在此期间,香港法院不断探索香港本地法律与宪法以及全国性国家安全法律之间的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同时也致力于寻求国家安全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的恰当平衡。上述探索虽成果表现不一、推进方式各异,且过程中偶有波折与挑战,但它对于香港司法界乃至整个香港社会而言,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为香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明确普通法的定位,以及深入探究香港法律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思考方向。

  今天香港已经迈入“由治及兴”阶段。展望未来,如何深入认识与准确把握香港本地普通法法制与中国内地法制的关系,达成二者既保持差异,又能实现恰当的衔接、兼容与互补,无疑是香港法律界和法学界需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香港国安法》的实践经验虽仅聚焦于少数国家安全法律领域,但其在实施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与采用的做法,相信会为日后香港法律与中国内地法律在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等方面提供重要借鉴。

  本研究报告属于香港城市大学研究项目PJ9239067之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1〕沈春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1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2〕刘林波:《论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律的“衔接、兼容、互补”》,载《紫荆论坛》2024年4月26日。

  〔3〕朱国斌、冯柏林、张梦奇:《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史论》,香港城巿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至24页。

  〔4〕同上,第三章。

  〔5〕孙成:《国家宪法在香港实施问题研究》,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8至17页。

  〔6〕参见罗天恩:《香港回归以来本地法院在港实施国家宪法的司法实践》,载《紫荆论坛》2022年10月11日。

  〔7〕《香港国安法》第2条。

  〔8〕同上,第8、41、42、45条。

  〔9〕同上,第5条。

  〔10〕同上,第42(2)、41(4)、44、46、47条。

  〔11〕《香港国安法第43条实施细则》。

  〔12〕《香港国安法》第47条。

  〔13〕朱国斌:《以“正在进行时”织密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法网》,载《紫荆》2024年6月26日。

  〔14〕截至目前,在中国内地业已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中,约200部涉及国家安全问题,45部与国家安全直接相关,其中9部法律构成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主干与基础,它们是:《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反分裂国家法》、《反恐怖主义法》、《反外国制裁法》、《网络安全法》、《核安全法》、《生物安全法》以及《数据安全法》。

  〔15〕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Chong Fung Yuen (20/07/2001, FACV26/2000) (2001) 4 HKCFAR 211, [2001] 2 HKLRD 533, para. 6.1.

  〔16〕Tong Ying Kit v. HKSAR (21/08/2020, HCAL1601/2020) [2020] 4 HKLRD 382, [2020] HKCFI 2133, para. 49.

  〔17〕Ashika Ranjan, Literal Rule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Latest Trends, 4 Indian JL & Legal Rsch 1 (2022).

  〔18〕HKSAR v. Ng Gordon Ching Hang and Others (30/05/2024, HCCC69/2022) [2024] HKCFI 1468,第47至48段。

  〔19〕Bokhary, Kemal, et al.,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Criminal Law, Pleadings, Evidence and Practice, 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 trading as Sweet & Maxwell, 2022.

  〔20〕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锺翰林 (23/11/2021, DCCC27/2021) [2021] HKDC 1484。

  〔21〕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蔡永杰 (09/02/2023, DCCC801/2021) [2023] HKDC 214。

  〔22〕见Cross, I. Grenville, et al,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LexisNexis, 10th Edition, 2022。

  〔23〕根据普通法原则,法院应采纳所有公开,而它认为有关及可靠的外部解释材料。见Bailey, Diggory et al. 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Ed. by Michael Anderson, James George, and David Feldman. seventh edition. London: LexisNexis, 2017. Print, 第24.2段。

  〔24〕同上,第24.1段。

  〔25〕同上,第24.5段。

  〔26〕同上,第24.19段。

  〔27〕有关区分相关全国性法律的“可采纳性”及权重问题,参见Zhu, Guobin Zhu & Shiling Xiao, “China-made national security law applied in Hong Kong’s common law courts: choice of interpretative approaches, Asia Pacific Law Review, Vol. 32 (2024), No. 2, pp. 524-548, DOI: 10.1080/10192557.2024.2323808。

  〔2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imothy Wynn Owen Kc, Bar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28/11/2022, FAMV591/2022) (2022) 25 HKCFAR 288, [2022] HKCFA 23.

  〔29〕《法律执业者条例》第27B至27F条。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5年10月号,总第334期,P1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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