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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给了校长带幼女开房的胆量?

http://www.CRNTT.com   2013-05-15 12:21:04  


  中评社北京5月15日讯/8日,海南万宁6名小学女生被万宁第二小学校长及一名政府职员带走开房。家长称6名小孩下体不同程度受伤害,女生回忆下体有污物。[详见链接]

  而在13日,万宁警方公布消息称,犯罪嫌疑人并未与六名女生发生性行为,昨日深夜以涉嫌“猥亵儿童罪”逮捕。警方说法令公众哗然,网络上质疑之声顿起。虽说此案还在进一步调查,但仅就现已清晰的事实中就处处显露出法律的缺位,同类案件往往也反映出司法的无力。

未满足法定条件,弄成“阴部裂伤”也不算“奸淫幼女”

  据现行法律,不是“性器官之间接触”,算不上奸淫幼女和强奸

  《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行为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换言之,针对幼女的“强奸罪”,并不需要“强行”,只要是“奸淫幼女”即满足强奸定罪条件。即不管受害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由幼女发出邀请,均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因为刑法考虑未成年人在意志上不自由,故受害人的同意不能构成刑法上“违法阻却事由”。也就是说,在“海南幼女案”中,即便是女生主动联系校长,只要校长明知是幼女,满足“奸淫”的条件即可算作“强奸”,且要从重处罚,最高还可判处死刑。

  然而,怎样才算够得上奸淫幼女呢?在中国,即便1984年就明确了针对奸淫幼女的行为,抛弃“插入说”的既遂标准,而采用“接触说”,但满足条件仍然相当苛刻:需要犯罪人性器官与幼女性器官有接触,且主观上要有奸入幼女性器官意图才能认定。换言之,即便作案者把幼女弄到像此案中万宁人民医院检查显示的“女童阴部红肿、会阴有1cm裂伤”,只要不满足“性器官之间接触”、或者有性器官接触但主观上没有插入意图,仍然算不上奸淫幼女和强奸。然而在国际上,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02年对强奸罪的定义:“只要是使用阴茎或其他部位或其他东西,经武力逼迫或其他逼迫,触及阴道或肛门,不管程度轻微与否,都属于强奸。”对比即可发现,在“强奸罪”的定义上,中国法律对幼女和女性的保护就非常狭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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