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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不是“找个法治你”

http://www.CRNTT.com   2012-10-29 11:26:31  


 
  虽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刑法第293条同时规定该情形行为构成犯罪还必须“破坏社会秩序”。换言之,单纯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随意殴打、情节恶劣行为并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破坏社会秩序”的随意殴打、情节恶劣行为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随意殴打因监督、管理等关系形成的特定群体成员通常并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这种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来说很难破坏到公共社会秩序。比如,小作坊主随意殴打雇工的行为、父母随意殴打子女的行为等都很难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所以,从媒体曝光的证据来看,很难认定在自己所管理的班级中,只对特定儿童进行殴打的颜某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由此看来,温岭虐童案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本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该不该受到寻衅滋事罪处理的问题。温岭虐童事件社会反响强烈,当地警方在处置事件时面临着强大的社会压力。透过温岭警方关于案件定性的解释,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寻衅滋事罪是警方在虐童行为不涉嫌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牵强附会所套上的一个罪名。其背后的执法思路是:你触犯了众怒,所以我必须处理你;我要处理你,所以必须找一个可以扯得上关系的罪名。由于明显不符合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就选择寻衅滋事罪这样一个刚好可以牵强附会套得上的罪名,而且这样做也是“前面有车,后面有辙”,毕竟2010年的肖传国雇凶打人案、今年4月份的假和尚搂美女开房案等案件定的都是“寻衅滋事罪”。

  但是,法治从来就不是“找个法治你”。虽然法治关涉社会治理,但其核心却是“法律至上”,是严格限制公权力下的依照良法之治。法治要求公权力在行使时必须遵循“法无明文授权不得为”的原则,尽可能地保持克制,无论其目的是善还是恶。社会是发展的,法律是滞后的,所谓法律从来都不可能做到穷尽一切。即使是“天网恢恢”,也难以保证个别恶行会从中“疏而不漏”,这是法律的本性所决定的,也是信仰法治、依赖法治的必然付出。因此,不能允许任何执法单位和个人,因为外在的压力或者其他某种因素而随意突破法律,即使其执法是为了善。否则,豁口一旦打开,必将越撕越大,以至于到最后用到恶的上面,反而侵犯到公民的权益。(作者系法律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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