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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的杀人案,为何会在合肥审?

http://www.CRNTT.com   2012-08-13 10:59:01  


  中评社北京8月13日讯/搜弧评论日前登载楚望台文章“重庆的杀人案,为何会在合肥审?”表示,司法体制纠缠于各种干扰束缚之中,独立性无法保证,于是,“异地审判”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但这仅是过渡阶段的权益之计,不应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方向,对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需寄望于司法机构最终独立于地方政治。

  在当下,地方权力错综复杂,司法体制不得不纠缠于各种干扰束缚之中,独立性无法保证,于是,“异地审判”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

  中国对涉及到高级官员职务犯罪的案件进行“异地审判”,是自2001年的辽宁“慕马案”始。中纪委在查办该案时,发现马向东的夫人利用当地关系网干扰办案,遂由最高院指定了七家中院进行异地审判。此后,对高级官员职务犯罪进行异地起诉、审判,乃至异地侦查,几成惯例:先由中纪委查办,然后交给最高检,最高检指定省级检察院办理,省检再次指定市检具体经办(公诉人以省检人员为主),并“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进行异地审判。如原贵州省委书记刘方仁受贿案、原黑龙江省政协主席韩桂芝受贿案、原山西省委副书记侯伍杰受贿案、原四川省副省长李达昌滥用职权案等,都采此种模式,放在北京的中级法院进行审理。

  无疑,这种审判方式可以避开地方行政和人事关系网对司法机关的不良影响,得出相对权威的审判结果。但是其缺陷也毋庸讳言:一是极大增加的办案成本;二是异地审判造成办案定势,办案人员只能从有罪角度突破案件,在证人出庭、证据质证等方面无法及时满足审判要求,可能造成另一种不公正;最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办案方式长期缺乏法律依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立法机关制定优先考虑犯罪地管辖的原则,是出于“三便”的考虑:便于司法机关收集和核实审查证据;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特别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便对当地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和预防犯罪。

  对这一规定的突破,出自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规定了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职务犯罪的指定管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另一种是管辖权不明确、有争议时的指定管辖,“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这表明,非职务犯罪、管辖权明确的刑事案件,并不符合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条件。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不能影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原则。起诉以侦查为前提,审判又以起诉为前提,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异地指定管辖,都会出现其他环节制度上无法对接的问题。在现有政治框架内,只好由最高级别的公、检、法部门从上到下进行“协调”,以保证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出现不予受理的尴尬局面。这种程序上的“协调”,很容易在实体上破坏诉讼结构,影响法院审判的公正性。

  所以,异地审判仅仅是一种司法改革过渡阶段的权益之计,而不应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方向。对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需要寄望于司法机构最终独立于地方政治。

  作者系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传知行社会经济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