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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政府 第五次机会

http://www.CRNTT.com   2010-04-09 10:36:57  


香港立法会补选,应该明示选举的性质。
  中评社台北4月9日讯/“人生丧失一次机会,以后可能没有机会了。政府没有把握住四次机会,令人十分惋惜。”“但特区政府命水好,现在又有第五次机会。……如果政府把五次机会都放弃,将来的日子可能非常难过”。法学博士宋小庄今天在《大公报》发表文章“特区政府的第五次机会”,文章内容如下:

  日前工联会立法会议员王国兴致函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林瑞麟,要求政府在寄给选民的投票通知书上,印上“香港特区政府忠告全港市民,任何形式公投都是违宪违法,政府都不会承认”的字句。

  笔者赞成王议员的主张,但字句略嫌冗长,似乎可改为“政府忠告市民,补选并非公投;公投违宪违法,绝无任何效力。”如政府嫌“违宪违法”与政府目前的取态不尽一致,也可改为“政府忠告市民,补选并非公投;公投毫无效力,政府不予承认。”上述两个方案,好像醒神一些。

          王国兴建议可取

  以上字句与律政司司长黄仁龙不久前说“公投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是基本?合的,但更准确。因为“没有法律效力”严格地说是指不具有司法执行力,但不等于没有其他诸如政治上、道义上、社会伦理等方面的效力,故有必要强调,“公投违宪违法,绝无任何效力”,或“公投毫无效力,政府不予承认”,才使意思更为明确。

  王议员的建议,只是亡羊补牢,希望政府采纳,用心可谓良苦。其实,在1月15日港澳办表态后,如政府及早采取措施,根本不会“亡羊”,也不会引发社会争议,可惜政府错失了四次机会,令人失望。

  第一次机会是公社两党五名议员递交辞呈之前,政府可对立法会条例有关辞职缺位补选的规定作出修订,改为依次递补或除有必要不必补选的规定。这样的修订并没有违反基本法,因为基本法没有立法会缺位务必补选的规定,当然也没有禁止缺位补选的规定。只要政府愿意提出修订,得到立法会表决通过,都是可行的。如按依次递补,公社两党五名议员辞职后将由四名反对派议员和一名建制派议员递补,得不偿失,自然就不会辞职了。

  第二次机会是公社两党五名议员递交辞呈之时。根据基本法第79条第(11)项的规定,此属“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应“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立法会主席宣告之日,为议员辞职生效之时。立法会主席在宣告之前,可以考虑议员动议辩论有关辞职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才决定是否作出宣告。此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立法会主席要慎重处事。但立法会条例却把辞职生效交由辞职议员自己决定,将缺位刊宪交由立法会秘书决定,显然与基本法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政府完全可以针对此事请求法院作出澄清性解释或声明。如立法会能针对其是非曲直进行辩论,辞职议员又知道众怒难犯、众意难违,说不定收回辞职信,事件就此打住。

                      抓紧机会抗“公投”

  第三次机会是公社两党五名议员递交辞呈之后,政府可采取与第一次机会同样的措施。但由于修订在辞职后发生,在法理上属于有溯及力的修订。除刑法外,有溯及力的立法或修订仍然是合法的。例如1965年英国政府向国会提交《战争赔偿法》(WarDamageAct),得到通过,其生效溯及第二次世只大战,英国政府因此拒绝赔偿第二次世只大战引起的赔偿问题。如有人提出司法复核推翻有溯及力的条文,政府也有可能胜诉,不必杞人忧天。

  第四次机会是提交补选拨款之时,政府单独提出,不与财政预算案捆绑在一起。对立法会能否通过补选拨款,持听天由命的态度。如政府失去了上述三次机会,当然就有提出补选拨款的义务。但如立法会否决补选拨款,政府也就可以不安排补选。此时辞职议员可能提出司法覆核,但此属典型政治性案件,法官无法强使议员对补选拨款投赞成票,可能劝告政府从去年财政中拨出补选所需款项。果如此,立法会和法院意见相左,政府左右为难。此时,政府找不到下台阶可选择采取与第三次机会相同的措施。

  人生丧失一次机会,以后可能没有机会了。政府没有把握住四次机会,令人十分惋惜。这并非马后炮。笔者当时阅报,社会上就有各种各样的意见,包括上述四个方案。但特区政府命水好,现在又有第五次机会,就是王议员所说的在投票通知书上加上必要的字句,希望政府把握这次机会。如果政府把五次机会都放弃,将来的日子可能非常难过,可能应了《尚书.太甲中》“天作孽,犹可违;自作孽,不可逭”的老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