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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台湾“大法官解释”制度需研究

http://www.CRNTT.com   2017-07-02 00:13:52  


 
  制度沿革:“大法官解释”制度的发展历程①

  关于“大法官解释”制度的发展,1947年3月31日,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司法院组织法”,“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由九名“大法官”组成,行使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的职权。1947年12月25日公布第一次修正后的“司法院组织法”,异动之处在于由十七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会议”、列明成为“大法官”所应有之资格。1948年9月16日,根据“司法院组织法”,“大法官会议”通过“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作为其行使职权的基本规范。1949年,“大法官解释”制度在台湾施行,时至今日对台湾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各项制度仍产生巨大的影响。

  1957年12月13日,“立法院”通过“三读”修正“司法院组织法”第4条、增订第5条、第6条内容,完善“大法官”的任职资格和任期制度,对“大法官”解释“宪法”作出程序性规定。1958年7月21日,依据“司法院组织法”第6条之规定,公布施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对“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法律及命令的程序和事项以及“大法官会议”的组织、职权作了细致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成为“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新规范。此后,“大法官解释”制度进入一个较为稳定的发展时期,直至1980年第三次对“司法院组织法”进行修订,根据现实情况,对“大法官”的任职资格、“秘书处”的掌理事项作出调整,并在“司法院”下设置四个厅,分别管理民事、刑事、行政等事项,四个厅分工合作,此次“司法院组织法”的修订还对“司法院”的组织与职权设置有了更为详细的规范。

  1992年11月20日,“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次修订。此次修订带来的最大变化是“大法官会议”职权的扩大,由原来“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演变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此次修订还有两处地方值得注意,一是明确了“司法院”下设四个厅分别为民事厅、刑事厅、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司法行政厅,并列举这四个厅所掌理的事项;二是建设、完善“司法院”的职能部门,如信息管理处、秘书处、“大法官”书记处、人事处、会计处、统计处、政风处、人事审议委员会等。为了适应此次“司法院组织法”关于“大法官会议”职权的变化,1993年2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公布施行,取代1958年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相比较,“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对“司法院”解释案件的审理和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的审理作了详尽的规定,值得注意的变化是“大法官解释”声请人范围的扩大,在原来的“中央”或地方机关、人民的基础之上,增加了“立法委员”、“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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