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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玠:台湾地位未定论无法成立

http://www.CRNTT.com   2009-08-17 00:24:13  


一个中国,早已是全球华人的共识。
 
  现在,我来依据个人对国际法的瞭解,依次答辩以上台独人士的说词,并提出个人认为比较合乎真实的答案。

  (A)至于宣言是否有法律拘束力一节。

  我们须先知晓国际法包括习惯法与条约法两部分。自十七世纪开创现代多国体世界社会以来,按照习惯国际法(一称“通用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所谓国际条约,不论其名称为何,只要当事国有明确“意愿”,纵使是口头协议,也可成立其与条约有同等的拘束力。在1933年有关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丹麦对挪威)的案例中,那时附属于国联组织的〈国际常设法庭〉, 即判决挪威外交部长对丹麦外长口头同意尊重丹麦在该岛的主权,虽然是口头协议,但既然它代表挪威的“意愿”,那就形同条约,对挪威有拘束力。在成文的条约法(treaty law)方面,对这一点已有明文确认。1969年由91 个国家在维也纳签订的《有关条约法公约》开宗明义第一条(a)款,规定“条约”是泛指“国与国之间在国际法规范下签订之协议,无论是见诸单一和多项文件,也无论其使用何等名称”均为条约。一般国际法教科书通常均列举以下各项名称为条约或与条约具同等效力之承诺: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盟约、宣言;甚至换文、备忘录、宣告、同意之声明,等等。(小注:《有关条约法公约》是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参考了习惯国际法再加增订而准备出来的草案,经91个国家参与研商、辩论同意后签订。根据该委员会的解释,本条约第一条(a)款有关条约之定义中,因提出了“在国际法规范下签订”的条件,所以没有重复习惯国际法中强调当事国“意愿”是决定条约构成之要件的观点。)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小结论:即无论按照习惯国际法或成文的条约法,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因为它们具体载有战时盟邦的“意愿”(关于这点,连台独阵营的国际法学者也都承认的),所以完全具有与条约同等的拘束力,是无可争辩的。

  (B)关于旧金山对日和约没有中国参加以及日本仅放弃台湾与澎湖列岛而没有说明归还给何方的问题。答案是这样:1951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第二年;也是“中华民国”由大陆转移退居台湾的第二年,更是蒋介石先生在短暂隐退后恢复总统职位的下一年。美国官方正在等待“尘埃落定”,还不准备承认中国大陆的共产政权。虽然美国并未撤销对现已播迁台湾的“中华民国”政权,但仍不知道在海峡两岸之间,应该邀请何者代表中国参加。美国的补救办法,是让日本跟时居台湾的“中华民国”于次年(1952)签订一个双边的和平条约(简称“中日和约”)。这是因为那时的日本(与美国及其他主要国家一样——除苏联与英国外)继续承认在台湾继续存在的“中华民国”。所以后者是代表中国而与战败国日本签订此和约的。其余部分牵涉到以上的第三点,我们在下面一道回答。

  (C)日本与“中华民国”所签和约的法律地位。这个“中日和约”的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与日本间之战争状态,自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止”。虽然第二条说日本“放弃”对于台湾、澎湖列岛等地一切权利而并未做出究竟交给谁来接受的交代(已如上述),但这第二条应该和第一条合起来看。既然根据第一条双方战争状态因此条约而终止,那么战败国日本所放弃本来就窃夺自中方的土地,是否即还给了与日本签此和约的中方?如果还有人要装糊涂,那么我要他们看该条约的第四条:“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请注意,这里所指的是“中国”与日本在“中华民国三十年”(1941年)以前签定的“一切条约”归于无效,这表示几重意义。首先本条约用的是“中华民国”年号,而又说所有“中国”与日本在这个年号以前所签订的条约均归无效。所以,这证明了日本接受“中华民国”是代表全中国与日本签订本双边条约。其次,就是1895年中日签订的马关条约也包括在这些由于抗战而归于无效的“所有”中日双边条约之中。既然割让台湾的马关条约因此而宣告无效,那么后果只有两个:第一,被日本在《旧金山对日和约》(1951)与这里的《中日和约》(1952)所放弃的台湾与澎湖列岛等地,自然是物归原主。所以,是还给了中国(而由与日本签约的“中华民国”代表“中国”接受)。第二,另一后果是:由于马关条约无效,那么台湾在法理上就从来没有离开中国。这二者之间,请台独分子选一个。很清楚地,不管选哪一个,其结论仍然是台湾在法理上已由日本归还中国。所以他们的“台湾地位未定论”根本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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