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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月刊:论台独分子犯罪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25 00:02:58  


表1: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量刑
 
  1.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量刑

  《刑法》第103条根据犯罪主体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发挥的作用越大、犯罪情节越恶劣或危害结果越严重的,刑罚越重。《意见》第6、9、10、1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首先,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分裂国家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台独”顽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台独”顽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外,依据《刑法》第56条和《刑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台独”顽固分子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应注意的是,依据《刑法》第26条和第74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台独”分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次,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从重处罚。依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虽然《刑法》第102条背叛国家罪对“勾结外国”和“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出了区分,但从广义上来说,“勾结外国”是指与外国的政府机构、组织、官员相勾结,也可以包含在“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范畴内。因此,《意见》第11条将《刑法》第106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理解为“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既符合《意见》引言中“结合工作实际”,也符合文理解释。具体表现为“台独”顽固分子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通过各种途径联络,共同策划、密谋、实施“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就“台独”顽固分子而言,应当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就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言,与“台独”顽固分子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台独”顽固分子与美国相勾结,接待窜访台湾的佩洛西,图谋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外交部依法宣布对美国国家、佩洛西及其直系亲属采取反制和制裁措施。

  [表1: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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