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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收容教育黄海波

http://www.CRNTT.com   2014-06-05 11:24:08  


 
收容教育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有诸多类似之处

  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都存在“程序缺环”争议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宪法》的这条规定,是长期以来法律学者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依据。因为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这明显与宪法产生了冲突。在多年努力之下,劳动教养制度终于在去年12月正式废除。

  而收容教育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实际上是一样的。收容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公安部,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收容教育仍然是公安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与上述宪法的精神相违背。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都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以行政程序,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戒毒所强制戒赌、少管所强制收容教养等等,都可以说是“小劳教”。

  既然劳教已经废除,那么同样性质的“小劳教”们也应该考虑废除。

  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一样,存在“罪刑不一致”的情况

  知名检察官杨涛曾指出,“从法理上讲,无论是卖淫还是嫖娼,尽管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应当谴责,法律也规定要进行处罚,但毕竟,这种行为是属于“无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对他人、社会造成直接和重大的影响,动辄对他们处以长达六个月至二年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这明显罚过于罪、罪刑不相当。要知道,即使是构成犯罪的故意伤害,如果致使他人轻伤,那也只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且实践中往往判处缓刑。难道两个不道德的男女进行了一个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社会危害性会超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

  可以用来对比的有高晓松醉驾案,造成了4车追尾,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最终也不过拘役6个月;肖传国买凶打伤方舟子,仅因“寻衅滋事”被判拘役5个月。这两种是明显危害他人、触犯刑法的行为,受到的刑罚也不过与卖淫嫖娼相当。这明显不合理。

  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都容易出现问题

  法律学者指出,就像劳教制度容易被滥用一样,同样缺少监督和司法审查的收容教育制度在实践中也是问题百出。辽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曾经总结收容教育措施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比如超出规定适用对象、违反程序办案等,“广大民众反应强烈”。

  就像劳教制度容易异化成维稳工具一样,收容教育在实践中也常被扭曲。据媒体报道,一些地方以抓嫖娼为名,对拆迁的“钉子户”强制进行收容教育,并在收容教育过程中,诱导拆迁户签下拆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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