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辞职的议员不能参加同一届任期内的补选。实际上,“辞职不得再选”,这是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公职选举制度中设立的其中一项限制措施。因为选民选出民意代表,是希望民意代表能尽心尽力为他们工作,而辞职等于是有负选民的委托,违反民意。既然这些人可以漠视选民的意愿和利益,就等于是放弃自己的参政权利,因而在同一届任期内不得再选。既然能以“请辞”来对抗宪制,“请辞”后就没有必要再透过参加“补选”来再进入建制当议员。何况,“补选”劳民伤财,在违背选民的投票选择抉定的同时,也糟踏广大市民的纳税义务和热情。二、因议席出缺而需进行的补选必须有条件限制。可参考台湾地区旧版《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八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区域、山胞选出者,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期补选。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一年时(按:当时“立委”任期为三年),不予补选”的规定,确定倘一个选区的议员缺额未达二分之一,即不作补选处理;即使是同一选区内的议席缺额超过二分之一,但其所余下任期不足三分之一,也不须补选。以免劳民伤财,尤其是被泛民作为经常玩弄“每选区辞职一人”的手段,来实施“变相公投”的低成本、高政治收益的法律漏洞。规定在原定任期内辞职不再参加补选,防止一些人恶意滥用法律提供的辞职补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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