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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需修铁路法 助台铁渡困境

http://www.CRNTT.com   2008-12-01 00:05:36  


   
  铁路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 

  修正条文:

  第九条之一 “国营”及地方营铁路机构得自行或与私人、团体、政府、公营机构联合办理铁路路线、场站及其经管土地之开发。 
 
  前项土地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交通部应协调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迅行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交通部应协调区域计划主管机关依区域计划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一规定办理变更。 

  说明:一、本条新增。 
  
  二、为促进公有土地有效利用,建构交通事业不动产开发及经营之机制,带动铁路事业转型再生,爰参酌大众捷运法、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都市更新条例等法律规定,增订本条。 

  三、第一项规定铁路路线、场站、“国营”及地方营铁路机构经管之土地,均属本条土地开发之范畴。 

  四、为使不动产开发涉及土地使用变更时,具备调整之必要弹性作为,爰参考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十四条、发展大众运输条例第四条、发展观光条例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由交通部协调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与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协助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第九条之二  

  “国营”铁路机构依前条开发之“国有”土地及因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属其资产者,得自行处分、收益,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地方营铁路机构依前条开发之公有土地及因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得自行处分、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说明:一、本条新增。 

  二、依“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对于公用财产不得为任何处分或擅为收益。然鉴于不动产开发方式有合建分坪、设定地上权、土地信托、共有持股等;且其取得之不动产宜依个案不同而为处分(出售、交换、赠与或设定地上权等他项权利)及收益(出租或利用)。为促进“国营”铁路机构管有不动产有效利用及建立企业经营机制,适度放宽其处分及收益之限制,有其必要性,爰于本条第一项明定之。但限于““国营”铁路机构经管之财产属其资产”之范围(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财字第四○○○九号函、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财产局接第○九○○○○八六三二号函参照),始有本项之适用。 

  三、基于相同法理,源于本条第二项增订排除地方营铁路机构对公有土地即因开发所取得不动产处分与收益之法令限制。 

  第九条之三:

  “国营”或地方营铁路机构得依铁路系统路网计划,衡酌当地都市计划、人口分布及地区发展情形,拟定土地开发计划,报请交通部核定后公告实施。 
 
  交通部为审议前项土地开发计划,得遴聘(派)学者、专家及相关机关代表审议后公告实施之。 
 
  第一项开发计划,交通部必要时得授权“国营”或地方营铁路机构自行办理。 
“国营”及地方营铁路机构依前三项规定所为土地开发方式、规划、程序、审议、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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