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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人大释法与国安宪制秩序

http://www.CRNTT.com   2023-03-26 00:03:01  


 
  根据释法第一条的规定,香港国安委具有香港国安法上相对独特及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宪制地位及权力:第一,主要权力包括上述三种,即政策制定权、制度建设权和重大行动协调权,这些权能类型可进一步细化,释法本身就属于一种既有权力框架内的细化及具体化;第二,香港国安委享有对国家安全问题的判断决定权,是对重大行动协调权的具体化,这是一种针对具体个案的执行性权力,对接香港本地自治机构有关国安法实施的权力程序,显示出香港国安委的权威性、领导性和具体制度作用;第三,香港国安委的有关决定不受香港本地权力机构节制和管辖,即工作信息不予公开,不受司法复核,不受香港特区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机构和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第四,香港国安委的有关决定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约束香港特区所有的行政、立法、司法等机构和任何组织、个人,是香港国安法所保障的具体决定权。

  释法第一条可视为整个释法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基础,可以为具体争议解决提供一个权威的法律工具箱。释法第二条是对香港国安法第47条的确认和重述,要求:其一,国安司法程序中的有关特定事实认定需寻求行政长官的证明书,这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合理制衡与支持;其二,这里的特定事实问题是指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其三,寻求证明书是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回避将对法律实施与法治体系运行造成负面影响;其四,行政长官的证明书是权威性的法律认定文书,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司法程序中的行政证明书在香港基本法上已有规定。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3款明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香港国安法第47条设定的行政证明书条款与有关程序,是对香港基本法第19条有关规定的沿用与衔接。国家安全也属中央事权,与国防、外交等中央事权具有类似的地位和重要性。

  但这里存在一个法律程序上的欠缺,即如果法院未在司法程序中寻求行政证明书而直接作出司法认定,且有关认定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及法律准确适用,应当怎样进行补救呢?黎智英辩护权案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即法院并未遵从香港国安法第47条之规定向行政长官寻求证明书,而是自行作出认定。按照通常的法律程序,律政司可以选择上诉来加以法律补救,之前的黎智英保释案就是以这种方式作出补救的,但辩护权案最终未能实现补救。本次释法在针对第14条和第47条作出权威性解释之后即在释法第三条中提供了具体的补救机制,即通过香港国安委的监督性判断决定权的直接行使,就有关事实问题作出决定并约束法院。释法第三条规定:其一,行政长官提请的有关海外律师参与国安案件的问题属于香港国安法第47条行政证明书的认定问题,这是明确的法律解释与法律问题归类;其二,香港法院应当就此类问题寻求行政长官的证明书,这是法定义务;其三,在法院未履行寻求证明书义务的条件下,香港国安委有权依法作出判断决定,香港法院必须遵守。这就确保了香港本地国安管辖程序的完整性,不至于发生类似此次黎智英辩护权案在司法程序中的尴尬境地和国家安全的显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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