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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再论中国南海主张的代表权问题

http://www.CRNTT.com   2021-06-14 00:02:56  


 
  第二,法庭考查证据(Assessment of Evidence),全凭法庭判断最终决定,甚至可考察和采纳“违背己方利益证据”。〔16〕具体而言,(1)考查证据效力,间接证据系作为直接证据的补充,其证据效力远低于后者,在不能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可采纳间接证据。比如,国际法院1949年科孚海峡案,法庭在不能实地调查取得阿尔巴尼亚证据时,采纳了英国提供的间接证据。〔17〕(2)法庭可检视一些特别证据,即诉讼方具特定身份的人,作出对己方不利的声明。若由高阶官员作出且公开发表将会归于该当事方,尽管该证据违背当事方利益,但法庭认为仍可自由评价该证据。〔18〕但,从国际法院1984年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行动案看,法庭采纳“违背己方利益证据”呈现两个限制:1、己方高阶官员,系美国政府系统内部的高级官员,法庭虽未言明其具体官阶,但有一定代表性且一定程度可反映政府意志;2、在美国不到庭情况下适用。〔19〕

  2013年8月27日,南海仲裁庭公布《仲裁规则》,〔20〕该案证据规则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似乎秉持国际法院之做法,体现在:

  第一,证据来源者资格。《仲裁规则》第22条(证据规则),未规定证据必须源于原被告双方。故,南海仲裁庭在证据来源者的资格上,可自行决定何者以证人或证据提供者身份参与南海案。除了原告菲国参与南海仲裁案举证,有来自第三方学术机构,比如,台湾地区的国际法学会(CSIL)以法庭之友名义(Amicus Curiae)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和建议,为仲裁庭所接纳、考查、评价。〔21〕

  第二,仲裁庭考查证据可自行决定证据取舍。《仲裁规则》第22(7)条:证据的可受理性、相关性、以及证据效力的权重等均由仲裁庭决定。换言之,仲裁庭掌握考查证据的最终决定权,无论何种证据形态、种类,当然包含了不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

  3.2南海案之关键:程序审理(可受理性和管辖权问题)

  菲国于2014年3月30日正式向南海仲裁庭提交了诉状,但中菲两国对程序问题持相反立场,中国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故不到庭和拒交答辩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件七第9条,中国不出庭时,仲裁庭对于菲国所提主张之检视不得马虎为之,仍需查明程序问题:(1)是否真实存在争端(可受理性问题);(2)是否对争端有管辖权。倘若仲裁庭通过程序审理门槛则进入实体审理,反之,则无后续审理之必要,因此,程序审理可否跨越两大门槛(可受理性和管辖权问题)成为南海案之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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