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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ECFA 与“主权”何干?

http://www.CRNTT.com   2009-04-13 00:30:52  


 
           ECFA是行政权还是立法权

   ECFA的问题不仅引发绿营人士的反对浪潮以及公投与否的争议,事实上对于签署的程式问题“府院”两方也存有分歧的意见。“立法院院长”王金平强力建议制定“两岸订定协议处理条例”,主张两岸签署ECFA必须“先审后签”。简言之,王金平认为ECFA的内容需要先经过“立法院”的三读审议,通过后方可与中国大陆签署而生效。

  而“陆委会”主委赖幸媛则指出,ECFA的法源根据是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故依据条例来看,“先签后审”是符合依法行政的规范。除“陆委会主委”之外,马英九与“行政院长”刘兆玄皆曾多次重申“先签后审”的签署生效程式。

  除了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提供依法行政的法源之外,根据“中华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范总统拥有缔约权,大法官释字第329号则指出“宪法所称之条约系指‘中华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所缔结之国际书面协定,包括用条约或公约之名称,或用协定等名称而其内容直接涉及国家重要事项或人民之权利义务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称为条约或公约或用协定等名称而附有批准条款者,当然应送“立法院”审议,其余国际书面协定,除经法律授权或事先经立法院同意签订,或其内容与国内法律相同者外,亦应送立法院审议”。换言之,“府方”所提的“事后经‘立法院’审议”在程式上并无问题,协定签署乃为总统之权力,亦属于行政权的范畴。

             结  论

   ECFA的性质类似于自由经贸协定,主要内容属于经济议题,正如马政府所一再强调的主张,ECFA的签署无关主权问题。既然无涉主权争议,基于其内含专业性的考量,自然无须诉诸公民投票来决定签署与否。而根据宪法、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与大法官释字第329号可知“总统”拥有缔约权,ECFA具体内容的研拟与签署与否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但条约、协定签署后仍须通过“立法院”的审议方能生效,故“立法院”拥有事后监督权。然而,由于ECFA涉及两岸经贸事务,影响台湾经济甚深,且目前ECFA的具体内容仍未确定,使得绿营人事质疑有矮化主权的可能性、民间对于ECFA为何也一知半解,甚至“府院”对于签署程式的意见分歧,种种因素导致ECFA充满争议性。为瞭解决根本问题,政府应该积极研拟ECFA的具体内容,并公开解释何谓ECFA,且于签署前向“立院”报告或是举办公听会,扩大社会的参与及讨论,以“陆委会主委”赖幸媛所称的“参与式民主”来消弭ECFA的争议性,如此方能有效的推动ECFA的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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