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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狂躁症 中国也需慎对

http://www.CRNTT.com   2009-02-27 11:20:05  


让名人承担广告连带责任并为之立法,应该慎重。
  中评社北京2月27日讯/新华网今天登出何耀伟的文章,文章表示:“随着“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及其它几起奶粉安全事件的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起全国广泛,也引发了人们对这些产品代言明星的质疑,甚至有人提出要让明星对问题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作者认为:“名人代言担责是种立法狂躁症”。文章内容如下:

  本以为这只是一些人的愤慨之言,没成想,近日有消息称,食品安全法草案增加了有关规定:社会名人代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将承担连带责任。 

  在笔者看来,贸然规定名人对代言产品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既表明了一些人没搞明白什么是连带责任,也不利于正常广告宣传的进行,可能抑制市场的活力,而且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这明显是一种画蛇添足之举,反映了一些人思想上存在的“立法狂躁症”。 

  在我国民法上,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连带责任的产生是由于责任人违反法律义务,这种义务既可以是合同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侵权法上的义务。但在名人正常代言的情形下,名人与不合格产品的受害人既不可能产生合同义务,也不可能构成侵权,又怎能产生连带责任?因而,这样的规定完全是“欲加之罪”。 

  为不合格产品及其造成的损失,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广告法等,对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运输人、仓储人等产品链条上义务人的责任都有了明确规定,对虚假广告行为也都有了界定和处罚之道。受损者权益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相当完备的保护,将名人扯进与之在法律上毫不相干的责任中显然有蛇足之嫌。 

  就食品广告而言,我国食品质量是由专门部门负责审查与核准的,幷且广告本身能否播放也有专门的部门审核,代言人幷没有审查产品合格与否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产品质量标准越来越专业化的今天,名人也没有能力对所代言的产品进行鉴定。在笔者看来,除了明知产品不合格的情形外,名人代言时的义务仅仅是查看产品合格证明以及广告许可证明。让名人承担连带责任,使他们承担了不应承担也承担不了的义务,不符合法律公正原则,也不利于正常广告行为的进行,这对于我国市场活力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有一段时间,有一些人爱犯“立法幼稚病”,碰见一个社会现象,遇到一件不平之事,就大声疾呼要立一部法律、增加一个规定,将法律规范的范围无限扩大。而今,又有人犯了“立法狂躁症”,群众中出现一些质疑、反对的声音,就恨不能马上出台个规定来响应。立法是件严肃的事情,规定公民义务和责任更需慎重,万不能仅凭一时冲动和义愤而草率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