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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入罪的十大理由

http://www.CRNTT.com   2013-07-09 11:02:41  


 
  其二,将性贿赂列入刑法打击范围之内,是完善贿赂罪的迫切需要。

  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在社会经济不发达时期,贿赂以财物等财产性利益为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生活和非财产性利益越来越受重视。以某些不便计算价值的非财产性利益实施贿赂,已成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中,权力与性需求的交易就成为贿赂犯罪的新宠。

  而在传统刑法中,贿赂仅限于金钱和财产性利益。如果有人通过美色满足官员的需求,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只要收受美色一方构不上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那么,双方就平安无事,以至于双方逐渐成为利益共同体,屡屡损害的只有国家、社会和民众的利益。我国刑法对于官员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有严格的犯罪要件构成方面的限定,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查处起来更是不易。如果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体系之中,相关罪名将成为监督官员廉洁自律的利器,令官员不敢因贪图春色,越雷池而滑向腐败的泥潭。

  其三,动用刑罚手段遏制性贿赂,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

  刑法的谦抑精神是指刑罚适用的成本较高,不到万不得已时,不宜动用,也就是国家要慎刑恤罚。但是,谦抑精神不能成为阻碍打击严重犯罪的挡箭牌。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一些腐败官员,只讲道德、纪律和党性已经疗效不大,“生活腐化”和“作风问题”的定性对腐败者而言已是利多弊少。性贿赂入罪的正当性,已不止于禁止对性伦理道德的违背,还在于遏制为了追逐性享受而背弃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做法。

  性关系原本属于道德问题,但当性关系成为权力交易的对价时,刑法就有了介入的理由。刑罚的确定性增大了遏制犯罪的力度,而刑罚的严厉性则增加了作奸犯科的成本。所以,将性贿赂问题上升到刑法层面,并不有悖刑法的谦抑精神。

  其四,性贿赂现象引发民众的强烈愤慨,刑法介入已成多数人的共识。

  在2005年的一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赵登举语出惊人:最高检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性贿赂的普遍危害性早就令民众不满,性贿赂入罪符合民意对于刑法打击犯罪功能的期待,是对社会民众长期以来反感、谴责权色交易的应然回应,也是现行反腐机构和反腐人士盼望的反腐倡廉新路径。不难预见,性贿赂入罪将使防治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更为严密,一些惩治腐败的案件或将因性贿赂而找到突破口,有关腐败大案要案必将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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