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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镜保险法解富士康两难

http://www.CRNTT.com   2010-06-14 10:52:33  


富士康成为焦点,颇有自己的无奈。
  中评社台北6月14日讯/台北大学法律系教授江朝国今天在《联合报》登出文章“借镜保险法解富士康两难”,表示“笔者肯认企业家应秉持诸善奉行之企业善心原则,员工遗族照顾诚属其中相当重要的一环。抚恤金虽然在少数个案有被滥用之疑虑,然而在大多数的案件,抚恤金给与家属最温暖的拥抱,协助他们走出悲痛。富士康一向以高额抚恤金为企业表率,而今实在不应因噎废食,忘记最根本的初衷。伤痛抚平与自杀防杜之间,并非永不接触的光谱两端。”文章内容如下:

  自十二跳事件后,富士康表示将停止发放一切抚恤金,避免高额抚恤金反而促生员工轻生念头。此决定引发外界两极评论。如此两难议题,在保险法领域亦曾经争论过,或可借镜。

  补偿的性质其实与“保险给付”有些类似。抚恤金补偿、死亡保险给付,美意皆为良善,不过二者都是给付金钱,而且是在死亡事故后一次性大额给付,所以有人可能认为以死换取大笔金钱是个不错的选择,此在保险学上称为道德危险。因而保险制度上,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须给付保险金。此规定与富士康停止抚恤的决定有相似之处。

  不过,保险法另外又允许保险公司与保户签定“自杀仍赔条款”,在保险契约签订后两年始发生效力。立法美意在于:自杀表面上看来是个人行为,但其实还要归因诸多因素,如家庭、工作、感情等各种复杂社会助因。保险制度既具有社会性功能,为发挥社会善行,故例外允许自杀仍赔条款存在。

  两年后始生效力,因为纵使被保险人一开始虽有藉自杀以图保险金的念头,但经过两年生活的沉淀后,当初念头已可能平息,之后再自杀则是临时起意,受苛责程度自不应大于或等于投保后马上自杀的情形;另一方面,既然已缴纳两年保费,对于全体保户并非毫无贡献,让保险人给付亦不致有失公平。又若被保险人自杀意图维持两年以上,既有如此坚决的死意,亦有值得悲悯之处,保险人仍应发挥社会责任。保险法如此在“自杀防杜”与“抚平伤痛”之间的权衡,似可供富士康参考。

  富士康首先可用一定“到职期间”的限制,排除一心以命换钱的劳工。任职经过一段期间的劳工,不但已对公司有基本的贡献,且在任职期间始萌生死意者,公司应负起相当企业善心责任;又对于就职前即有自杀念头且维持一定期间之劳工,死意如此坚决,其情可悯,公司仍应适度抚恤之。

  其次,可调整抚恤金性质,以“经济上”的生活费用扶助,取代“精神上”的抚恤,且要低于该员工现时的薪资额度。因经济上的生活费用扶助,不但可在金额上计算边际,且对潜在自杀者而言,自杀所能带给遗族的并不会较现在优渥。相较下,精神上的抚恤较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笔立即的收入因而被滥用。最后,为防止濒临退休年龄之人,以自杀图谋满退休年龄后之扶助,经济扶助以其原本的退休年龄为终期。

  笔者肯认企业家应秉持诸善奉行之企业善心原则,员工遗族照顾诚属其中相当重要的一环。抚恤金虽然在少数个案有被滥用之疑虑,然而在大多数的案件,抚恤金给与家属最温暖的拥抱,协助他们走出悲痛。富士康一向以高额抚恤金为企业表率,而今实在不应因噎废食,忘记最根本的初衷。伤痛抚平与自杀防杜之间,并非永不接触的光谱两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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