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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月刊:中国海警法适用南海维权

http://www.CRNTT.com   2025-05-03 00:04:03  


 
  海上执法使用武力,不当然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包含1988 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 2005 年《议定书》在内的国际公约、包含“渔业管辖权”案和“圭亚那诉苏里南”案在内的国际司法判例以及国家实践证明在三种例外之下,国家可于海上维权执法时使用武力:⑴在受到武力攻击时进行自卫;⑵执法过程中遇到阻碍时进行排除;⑶打击海上犯罪。⑮《海警法》第22条及第47条似乎也反映这些例外。

  总之,中国海警依据第22条及第47条对菲国军人亮出或使用武器不一定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但在使用武器时需考虑相关条约和国际判例,程度上应符合“比例原则”,程序上应先“发出警告信号”。⑯若依据第20、21条登上仁爱礁拆除菲国军舰,或对菲国军舰及仙宾礁上海警船实施强制驱离或拖离措施时,应注意前述规范。

  (二)单边岛礁开发建设维权

  菲国在窃占的中业岛和越南在数个南沙窃占岛礁进行大规模开发建设,构成我国维权执法另一种情况,可整合为岛礁开发建设维权来论。

  对于此类岛礁上的建筑、装置等,《海警法》第20条可能适用。该条的侵权主体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就我国法律法规而言,在被窃占岛礁开发建设的外国防卫机构或武装部队应属于外国组织。从侵权地点来看,该条适用于我国管辖岛礁,的确包含中业岛等。从侵权行为来看,菲、越未经中国批准就在中国岛礁上建设则构成“单边建造”。我国海警遂可依据第20条限期拆除或制止和强制拆除。

  从国际法视角看,在遭窃占岛礁“强制”拆除窃占者的建筑,不能不“使用武力”。就存在主权争端的岛屿而言,国家实践、司法案例和国际条约倾向于限缩解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论占领国的领土主张合法与否,另一方若不援引自卫权,都将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因此,中国海警虽可依据第20条责令停止、制止或限期拆除。若要强制拆除,则需要“契机”。

  对于参与单边岛礁建设开发的组织人员,可适用《海警法》第2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1条和《海岛保护法》第47条。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将越菲负责开发建设的政府、军队和海岸警卫队等公主体排除出“建设单位”的范围。海警机构遂可依据《海警法》第23条和《第三号令》中有关涉外行政案件办理的条款,对越南和菲国相关建设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之下,他国可能主张我国侵犯其领土主权或在EEZ的权利。然而,不论双方对岛礁主张的权利类型如何,这些岛礁均属于有争议的领土或海域,国家依国内法对其实施管辖并不被国际法所禁止。此外,上述公主体单方建设南沙岛礁可能触犯环境类犯罪,海警可依据《海警法》第38条和《第一号令》第15条第3款实行刑事管辖。但他国可能援引“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将该类行为认定为国家行为,排除我国海警的刑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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