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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月刊:联大第2758号决议的实践研究 | |
http://www.CRNTT.com 2024-06-29 00:02:09 |
(二)国际法院的实践 国际法院也有与大会的类似实践,但同样存有相应差异。 在国际法院网站上,国际法院罗列了其基于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而拥有管辖权的所有现行有效的条约,这些条约目前大约300项。在所有这些“现行有效”(in force)的条约中,有三项与中国有关的条约,分别是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1947年《中菲友好条约》和1948年《中美经济合作协定》。国际法院认为,这三项条约属于依然有效的条约;根据这些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对于与这三项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拥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认为,这三项双边条约,都是“中国”(China)同另一国家所签署的。对于这三项条约中的“中国”(China),国际法院特意增加了一个脚注来“澄清”其含义。此脚注的英文原文是:All entries recorded throughout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China refer to actions taken by the authorities representing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at the time of those actions, and are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XXVI) of 25 October 1971。⑥对应的中文是:国际法院本部分所记录的与中国有关的所有条目,都是指当时在作出这些行为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当局所采取的行动,并应参照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10月25日所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来加以理解。 对于1971年之前在国际法院任职的中国籍法官,国际法院的相关实践同国际法委员会一样,都将其统一标注为“中国”。例如,对于曾经任职国际法院法官的徐谟、顾维钧,他们的国籍均被标注为“中国”。⑦在标注其国籍为“中国”的同时,国际法院遵循与国际法委员会同样实践,没有在“中国”后面增加相关注释。 (三)秘书处的实践 在联合国各机关中,秘书处地位很独特:秘书处负责处理大会和其他主要机关委任的各项日常工作,秘书长是秘书处的首席行政长官。在此背景下,秘书处有关第2758号决议解释和适用的实践具有客观性、中立性、权威性和指引性,无疑值得特别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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