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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一国两制台湾方案需阐释

http://www.CRNTT.com   2022-06-25 00:04:40  


 
  二、国际法院相关实践对“一国两制”含义阐释的启示

  国际法院并没有关于台湾身份与地位的正式确切立场。其立场,主要体现在一个看上去似乎“微不足道”的脚注上。然而,如果认为国际法院的此脚注是随意或无心之举,那就大错特错了。在很大程度上,此脚注所体现出来的国际法院有关台湾身份与地位的认知极具启发意义,特别值得我们重视。

  国际法院有关台湾的相关脚注,出现在国际法院网站上有关三项在我们看来属于“旧条约”的效力的注释中。在国际法院网站上,国际法院罗列了其基于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而拥有管辖权的所有现行有效的条约,这些条约目前大约300项。在所有这些“现行有效”的条约中,有三项与中国有关的条约值得我们注意,它们分别是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1947年中菲《友好条约》和1948年中美《经济合作协定》。国际法院认为,这三项条约属于依然有效的条约。根据这些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18〕对于与这三项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拥有管辖权。

  对于这三项条约中的“中国”,国际法院脚注的英文原文是:All entries recorded throughout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China refer to actions taken by the authorities representing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at the time of those actions, and are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XXVI) of 25 October 1971。〔19〕这句话翻译之后的意思是:国际法院本部分所记录的与中国有关的所有条目,都是指当时在作出这些行为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当局所采取的行动,并应参照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10月25日所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来加以理解。

  根据国际法院的立场与注释,其至少包含了如下几层含义:

  第一,这三项条约都是依然有效的。尽管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即“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在没有正式完成对所有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旧条约”的法律清理之前,所有这些旧条约均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很明显,这只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而在法律和事实上的一种推测。此种推测,在没有完成法律上的“证实”之前,对于国际法院是“无效”和“无用”的。因此,只要我们没有在法律上完成对这些旧条约的法律甄别程序,国际法院就有权决定其对于这些条约效力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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