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呕吐死,又一件刑讯逼供造成的中国式错案

http://www.CRNTT.com   2012-07-27 12:29:14  


 
  第二:监视居住地点为何为“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为何不通知家属?

  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1年10月23日下午1时许,在郸城县汽车站附近将犯罪嫌疑人于钢峰抓获。于钢峰供述了其因吸毒伙同杨某某、王某某在项城市区盗窃6辆面包车并销售。当晚王某被送往项城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于钢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2011年10月24日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根据侦察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暂不通知其家属。

  对此,于钢峰家属提出疑问:为何监视居住地点为“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而不是其个人居所?为何不通知家属?哪位领导批准的暂不通知其家属?“领导批准”有合法的理由吗?

  1996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公安局说经抢救后在医院死亡,医生说未经抢救已经死亡。双方说法为何不一致?

  对于于钢峰的死因,项城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10月25日23时50分左右,于钢峰说他拉肚子要上厕所,到厕所后就对着便池呕吐,呕吐完他蹲下大便。大便后,于钢峰回到一中队办公室,说自己不舒服,坐到地上,头上开始冒汗,脸色发白,口中吐白沫,然后头一歪,躺倒在地上。值班民警立即拨打了120请求急救。26日0时10分,120急救车赶到,医生对于钢锋进行现场救治后,立即抬上救护车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26日0时35分医生宣布受害人于钢峰死亡。”

  郑树龙提供的一段于钢峰死亡后家属与当地120急救中心出诊医生的对话录音则表明,于钢峰并非在医院抢救时死亡。

  该段录音中医生说道:“在现场就死了。我们到达时,病人没有呼吸,没有心跳,双侧瞳孔散大,病人死亡。我跟值班刑警说了病人已经死亡。”

  于钢峰的家属提出查看出诊及抢救过程记录,当事医生说“这个记录只能出于公安局取证时,公安局通过医院办公室去要”。截至目前,家属仍未拿到医院的相关出诊抢救过程记录。

  第四:公安局为何不给家属看尸检报告?

  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还称:于钢峰死亡后,项城市公安局立即向周口市公安局及项城市检察院通报情况,周口市公安局纪委及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派人介入调查。

  检察机关提出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于钢峰的家属要求到异地进行。今年3月23日,项城市公安局委托位于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前来做尸体检验。

  5月11日,项城市公安局通知家属鉴定结果出来了。郑树龙告诉记者,公安局的人当时拿着一份写着“副本”字样的文件给家属念了一遍。家属从而得知,“受害人肋骨断裂4根”,“胃里无任何食物”,“长时间身体自由受到限制导致的下肢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家属要求查看尸检报告,遭到了警方拒绝。警方仅仅提供了一份盖有项城市公安局印章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这份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于钢峰系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并没有对死因做过多说明。

  截至5月24日接受记者采访时,家属仍未看到尸检报告。

  此前刑辩律师周泽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家属查看尸检报告的权利。因此,一般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是可以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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