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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香港基本法的成就与问题

http://www.CRNTT.com   2018-02-14 00:04:05  


 
  其一,《基本法》取代《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成为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法律。《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颁发于1843年4月5日,充当英国政府殖民管治香港的规范性文件,前者确立了香港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地位,后者规定了殖民政府的组织规范。相对于彼时封建专制的清朝律令,这两份宪制性文件或许有其先进之处,但是它们的方方面面都打上了殖民主义的烙印:从颁发的主体来看,二者由英国女王颁发,未征得香港居民的同意或谘询香港居民的意愿;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二者确立了集权的总督制,总督由英国女王任命英国人担任,没有任何民主可言;从修改的程序来看,英国国王随时有权对二者作任何修改,没有任何权力约束的概念。《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的制定和修改,均以英国的统治利益为依归,不以香港人民的利益或意愿为转移。较之于前两份宪制性文件,《基本法》不失为一份优秀的宪制性文件:《基本法》由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期间充分谘询了香港居民的意见,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完全具备制宪的合法性;《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又规定了香港居民的各种权利及自由,充分体现了权力约束和权利保障的核心要素;《基本法》的修改须经法定主体提出,谘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包含了民主和法治的基本元素;从外形上看,《基本法》也具有宪法文件的样子,故常被人们通俗地称之为香港“小宪法”。

  其二,以新宪制秩序取代旧宪制秩序。不同于港英时代,香港特区的宪制性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为设立特别行政区提供了直接宪法渊源和正当性,后者具体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运作章程;前者体现了国家主权即“一国”的维度,后者体现了高度自治即“两制”的维度。基于《基本法》确立的新宪制秩序,香港特区产生了新的政府,自1997年7月1日至今,已产生五届政府,历任行政长官董建华、曾荫权、梁振英和林郑月娥均为永久性香港居民,由香港本地选举、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产生。除此之外,新的宪制秩序规定了新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回归之前,香港是隶属于英国的殖民地;回归之后,香港是直辖于中央的特区。在一个国家的框架下,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而在众多自治权之中,最为独特的是独立的审判权和终审权:回归之前,香港的终审权归属于英国的枢密院;回归之后,香港的终审权属于特区终审法院。《基本法》和《人权法案》构成了新的权利保障体系,特区法院据此作出了系列权利保障判决。此后,新的基本法法理学得以发展,这套法理学保留了普通法的精神,又具备某些大陆法的特质,体现了香港法治兼容并蓄的精神。

  其三,保留普通法,承继法治传统。法治是香港的一张名片,也是香港社会稳定的关键,更是香港居民朗朗上口的最基本“核心价值”之一。但香港法制并非香港本土“自然生发”即内生的产物,而是英国殖民者强加于华人社会的统治工具,“法律移植”之初曾有许多“水土不服”的艰难时世,直至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才真正扎根于香港。出于对香港过往法治成就的赞赏和认同,《基本法》保留了香港的普通法:(1)保留香港的原有法律和司法体制:《基本法》第8条和第81条规定,香港的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和原有司法体制,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立法会修改或因设立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2)授予特区法院审判权和终审权:《基本法》第19条、第80条、第82条规定,除法律限定的情形外,特区法院对香港特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终审法院行使香港特区的终审权;(3)明确司法独立原则,保持普通法的开放性:《基本法》第82条、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审判案件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案件,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得益于《基本法》的上述规定,香港在回归之后,得以保留普通法传统,维持司法独立,继续践行法治。事实上,回归后的香港法治有进无退: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数据,香港的法治评分由1998年的80.4分提升至2015年的94.7分,香港的法治排名由1996年的60名开外跃升至2015年的第11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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