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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应实施负面清单监管

http://www.CRNTT.com   2014-03-31 08:24:01  


 
  文章指出,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行业的一部分,已经显示了相关方面的风险,其规范运行需要创新相应的机制。首先,需要确认互联网金融应属于“负面清单”内的行业。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后,金融业的审慎监管与一体化监管成为共识,互联网金融叠加互联网风险与金融风险,也应该是负面清单内的行业。也就是说,互联网金融不属于“没说不让干就可以干”的行业,基本的审查、门槛和资格是必要的。因此,以互联网加“金融”的新概念是“创新”和所谓“市场化”为理由,把互联网金融放在监管“负面清单”之外,放松对互联网金融必要的规范和监管是不正确的做法。

  其次,应关注互联网金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银行存款的风险。金融危机之后,金融业分业经营是审慎监管的重要部分。互联网金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职能范围的规范,按照规定第三方支付主要是消费支付,而不是理财和投资支付。一旦严格执行职能规定,用户就会根据消费支出转入资金,而不会大笔转移资金,大规模资金流动风险也能得到控制。

  第三,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客户转账账户中的资金管理。2003年,证监会要求客户保证金账户一定要直接在银行开户,其原因就是证券公司一旦擅自动用客户保证金账户资金进行投资,将可能造成客户的巨大损失。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客户资金原则上与证券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一样不能擅自动用,应该参照证券投资保证金账户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四,建议将互联网金融分成两部分,实体企业金融服务平台与证券投资服务平台,这有利于根据不同的风险实施分类监管。对于证券投资网络平台,可以参照私募基金的规则,以及互联网公司的规则和线下证券投资机构的规则,包括资质条件、募集资金、备案注册,并且按照证券交易的规则进行操作,接受证监会以及交易所的一级监管。网上证券投资平台可以借鉴余额宝投资账户管理的方法,对客户账户进行适时管理,每天的净值和收入都能适时显示,客户随时可以查看和掌握投资收益情况,信息充分对称,防止余额宝迅速膨胀可能累积的系统风险。

  对于实体企业服务的网络平台,资格门槛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注册资本金不足,以及缺乏相当规模的企业信息数据库,应在“负面清单”之内。原则上实体企业服务网络平台实行P2P模式,不能进行网上融资活动,网络平台实施一定程度的杠杆担保。严格实行网络平台与担保体系分开,投资资金直接进入融资资金账户,接受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部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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