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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选 台湾民主之瘤

http://www.CRNTT.com   2009-12-07 12:00:37  


贿选屡禁不止,令人头痛。
  中评社台北12月7日讯/真理大学财经法律系助理教授吴景钦今天在《中国时报》登出文章“贿选 台湾民主之瘤”。作者表示:“此次三合一选举,‘法务部’一再宣称强力诉追贿选的决心,此决心也反应在查获与羁押贿选者的案件数上,但此次贿选风气似也未见降低,更讽刺的是,更有已遭羁押者在看守所宣布当选。贿选的无法更除,正深深的侵蚀着台湾的民主。”文章内容如下: 

  此次三合一选举的县市议员选举,由于目前仍采取一个选区的多数当选制,只要得票数破五千,当选即无问题,自然很难防止贿选情事的产生。而更可能的情况是,若碰到类似此次的三合一选举,候选人间为了节省成本,也会产生合纵连横的现象,如县议员候选人可能结合县长与乡镇长候选人联合买票,不仅可以节省行贿成本,更可使选民产生贿选金额比其他候选人优厚的错觉。而在采多数当选制下,同党候选人亦可能相互合作,以买票并辅以配票的方式,而得以使同党候选人全数当选,而这样的合纵连横策略,更可营造出“一人当选、团队服务”的假象。在如此的情况下,若欲增加行贿成本,势必得从加强贿选的诉追着手。 

  欲增加犯罪成本,首要当然在于刑罚是否有吓阻效果。针对受贿的选民而言,由于属三年以下的轻罪,即便被查获,检方亦多以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对待,而更可能的情况是,根本无从查起,所以针对贿选的诉追只能针对行贿者。而针对贿选的桩脚而言,目前依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其刑度为三到十年,不可谓不重,只是由于贿选的普遍存在性,在检警机关人力有限下,是否被诉追乃系于一种机率性,而因此产生侥幸心理,即便遭检警查获,但由于法条明文自白者,必须为减刑,若桩脚在自白的情况下,仍得以因此查获候选人的共犯性,如此优待,尚无可厚非,但若其坚持只为个人行为,与候选人无关,无疑的成为一个防制的漏洞,若再加以审判时间的漫长,上述的重刑效果,实已无太大意义。更糟的是,选举行贿罪在审理时,面临与贪污罪同样的问题,即对价性与否的证明,但关于对价性与否,却又是一个难以清楚界定的概念,如所谓政策买票、发放选举文宣附带原子笔等小饰物、免费请选民吃炒米粉、发走路工等等,是否具有对价性,目前在司法实务意见仍属分歧,如此,不仅使得相类似案件,在面临不同检察官时所可能产生的差别对待,而更增行为人的侥幸,同时在选举过程中,也可能使候选人以此来质疑检方办案是否有政治考量,原本应属中立的检方,却反而成为事主,而为已经恶质的选举更添混乱。 

  而候选人之所以愿意花钱买票,还是在于当选后的有利可图,不仅可以利用首长或议员身份,直接或间接的牟取庞大的公共工程利益,更可藉由此身分来掩护其非法事业,如采砂石、废弃物处理、地下经济等,因此,在所得利益远高于犯罪成本下,贿选风气自然难以消除。既然贪污与贿选具有相伴而生的关系,因此,解决贿选,自然也可解决部分贪污的问题,而欲解决贿选问题,虽然可以从加强诉追、加重刑罚、改革选举制度与减少基层选举等等,以增加犯罪成本的方式来着手,但一般民众更须体认,若选民普遍仍愿意收受贿款,而具有可收买性,则再多的制度改革与刑罚,恐都无法吓阻贿选的猖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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