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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辽宁刺死暴力拆迁者命案探源 | |
http://www.CRNTT.com 2009-04-03 11:30:05 |
我们且将时间定格在这一天。强拆已经进行,但命案尚未发生。如果此时公安机关能够强行介入阻止强拆,幷依法对故意侵犯他人房产的嫌疑人立案侦查,后面更激烈的强制拆迁也许就不会发生了。但遗憾的是,当公民财产权遭遇侵害时,公权力机关却在冷眼旁观。是无法可依吗?不!刑法第275条明明白白地写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拆迁人没有拆迁意向的情况下,故意拆除一个公民的合法房产,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所有要件。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拆迁者责任幷非只是笔者个人的法律解析,司法实践中亦有零星个案可兹佐证。2008年6月20日,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强拆案,两名拆迁人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受审。他们在尚未与对方签署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以“钉子户”为由强行拆除对方的楼房。这据说是武汉市首次对野蛮强拆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经披露后,不少媒体先后刊发评论,高度评价了这一个案的示范意义。 遗憾的是,从公共传媒上看,各地对这一个案的效仿幷未发生。“选择性不司法”仍是各地默然遵行的潜规则。协议不成就强拆民房,纵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也通常只被当作拆迁纠纷由政府出面处理——而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介入。除了对“强拆”(实则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叫停之外,嫌疑人往往毫发无伤。这种“选择性不司法”事实上大大刺激和鼓励了拆迁人的违法胆量,导致强拆行为遍地开花。利益受损的被拆迁人依合法途径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借用非法行为来追求合法目的也就不难理解了。 及至拆迁命案发生,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刑事诉讼沿着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开始了正常运转。缘何当年拆迁者涉嫌“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一案,却没有如此司法“优待”?当司法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表现出迥然有异的两张面孔,司法又如何能取信于人,幷担负起纠纷预防的神圣职能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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