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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概念与特点

  2011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吴邦国在报告中庄严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标志着中共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吴邦国委员长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保本色的法制根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法制保障。

  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仅成为2011年全国人大与政协“两会”热词和一大亮点,而且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与热议。普遍反映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法律体系的形成将为落实依法治国方略铸造坚固基石;人民群众认为,法律体系的形成将为百姓追求幸福生活提供可靠保障;国际舆论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既有利于中国的发展,也有利于世界的和谐、稳定与繁荣。

  当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识在境内外也存在一些不同的声音,甚至对吴邦国提出的“五个不搞”(即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指导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不搞联邦制,不搞私有化)进行质疑。这与人们的不同立场及价值观是密切相关的,也是可以理解的。本文拟从科学发展观出发,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社会的现实结合起来,进一步探讨在“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若干重要的问题,求教吴邦国委员长和法学界同仁。

  一、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是永恒主题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不是静止不变的

  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有了重大发展,1993年有关负责人就指出,“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主要的、基本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以宪法为中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当时,各种法理学教材和著作,一般都认为,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由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刑法、军事法、诉讼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和中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并非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任何人随意决定的,而是一国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综合发展水平的必然产物,是历史地形成的。在古代希腊,法律并无部门之划分,也不讲法律体系。古罗马的情形基本上亦然。但是,“到了罗马法的大发展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约公元190年—228年),首倡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类,这直接开启法律部门之先河”。自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开始,英、美、法、德、意各国都开始形成了成文或不成文的宪法,都有了比较专门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和类似各种法典的法规编纂。由于有了较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划分与相互之间的联系,于是法律体系的概念就应运而生。

  在古代中国,无论是立法上还是法学理论上,均无法律部门划分。真正的法律部门划分是在清末由沈家本领导的法制变革中才开始的。当时,沈家本等人大胆删改《大清律例》,除去吏户礼兵刑工六目,分别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民律草案》、《法院编制法》、《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商律草案》等。“这些法典或草案标志着西方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观念学说正式传入中国,法律部门开始形成。”“到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以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或行政法和组织法)为内容的《六法全书》体系已基本形成。

  新中国的法律是在废除《六法全书》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的。然而,在建国后的30年,由于受到“左”的思想影响,尤其是“文革”时期无法无天的破坏,中国内地的法制,除了纸上的宪法和若干单行法规之外,基本上不制定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典,因而谈不上什么法律体系。

  (二)中国内地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致过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出和实现,经历了一个探索、实践和不断发展的过程。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提出:“立法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逐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法律体系。”1987年,中共十三大报告第一次向全世界宣布: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逐步发展。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在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同时,第一次把“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定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法目标。“从1997年提出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期间,‘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一届全国人大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据介绍,现在宪法相关法一共有38件、民商法一共有33件、行政法有78件、经济法有60件、社会法有18 件、刑法有1件、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有10件,如果再加上宪法是239 部。这239部法律构成了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由上可见,在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形成的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既不照钞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更不沿袭旧中国的法律体系,而是按照中国新时期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深入发展的为要,逐步构筑起来的崭新法律体系。但它也不是永世不变的。它将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相适应的政治、法律、文化等状况的发展而更加完善和成熟。

  二、“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新概念

  (一)要重新认识中国法律体系

  吴邦国作为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之一,在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崇高工作岗位上,在任内,为确保如期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了不懈的努力,作出了新的贡献。尤其是他对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作了全面、深刻的阐述与总结,更令人难忘。不过,笔者认为,吴邦国所阐述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准确地说是指中国主体部分大陆或内地的现行法律体系,并非整个中国的现行法律体系。

  但是,吴邦国强调,“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总结。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更何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就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还要看到,我们的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中国的法律体系要“与时俱进和发展完善”。

  如果说上世纪 90年代初,邓小平巡视南方的重要讲话和中共十四大所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战略目标,给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那么,在新旧世纪之交,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澳门地区落实的实践,又将给中国法理学的更新和发展提供了新的主壤、新的思维和新的观念。因此、对中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形成与特点等问题要重新认识。

  (二)“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引下,1997年香港已经回归祖国,1999年澳门也已回归,相信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适当的时候台湾问题也会得到解决。统一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概念怎样表述?其概念的内涵和内部结构发生什么变化,具有什么特点?这是当代中国政治学与法理学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所谓“一国两制”,按照邓小平先生的概括,就是实行“一个国家,两个制度”,具体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大陆11亿人口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一科学构想,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它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丰富了新的内容,为和平统一祖国,振兴中华,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与这个“一国两制”新的政治概念相适应,中国必然会形成一个新的法律体系。这是中国新的国情之一,不可忽视。

  在此,我们先分析一下香港和澳门在回归前后法律体系(结构)的变化。香港回归前,曾长期受英国的殖民统治,因此,香港法律与英国法律在法律渊源上有密切的关系,其法律体系很复杂。简单地说,它由三个主要部分构成:(1)英皇法律,即包括《英皇制诰》、《皇室训令》在内的宪法性法律;(2)英国法律,包括英国国会立法(法例)和英国的普通法与衡平法;(3)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条例)和附属立法以及认可的中国传统习惯。

  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起了很大的变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8 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列于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具体地讲,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不包括原英皇的宪法性法律,它由四个部分组成:(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区的最高法典,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其他法律都不得同它相扺触):(2)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扺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会)制定的法律):(4)少量全国性法律(主要是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由香港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澳门与香港不同,由于葡人长期占据澳门,并沿用葡萄牙法律制度,因此,澳门回归前的法律体系则由《葡萄牙宪法》;《澳门组织章程》:葡国其他法律(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1976年以来澳门地区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如银行法、劳工法、主地法)四个部分构成。

  澳门回归后的法律体系与回归前就大不相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8 条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列于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据此,按法律的来源澳门回归后的法律体系将包括四大都分:(1)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区的最高法典,是澳门特区各项有关立法的基础:(2)澳门原有的法律,即澳门特区成立前原澳门立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制定并生效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相扺触或经澳门特区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3)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会)制定的法律:(4)少量全国性法律(主要是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由澳门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必须指出,原适用于澳门的《澳门组织章程》等,显然不属于澳门原有法律的范围,不在保留之列,不是澳门回归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必须指出,无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上述两部基本法都是由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并先后在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实施。这说明以基本法为最高法典的香港、澳门特区各自的法律体系,仍然离不开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仍然起着统帅的作用。

  至于台湾的法律体系,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台湾现行法律体系,是从旧中国《六法全书》体系沿袭而来的,但在学习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建设经验过程中,结合台湾实际情况,不断地创新和发展,因而逐步形成一个比较科学而完整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海峡两岸和平统一后,台湾法律制度就会发生一些新变化,尽管人们现在很难预测这些新变化的具体内容,但是,一个内容更加丰富、结构更加合理的台湾新的法律体系将会呈现在世人面前。这是肯定无疑的。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意义

  基于上述的事实,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及中国法律体系的旧概念,已经不能反映和概括新的情况和事实,也就是说远远落后于中国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的客观形势。因此,必须更新观念(概念),才能使法学理论更好地为“一国两制”伟大实践服务。

  笔者建议新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亦叫中国法律大体系),是以主要在中国内地实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所组成的有机联系、长期幷存、相互促进的统一整体。

  那么如何理解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性质呢?法律是属于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它的性质是由该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内地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虽然还处在初级阶段,但毕竟是社会主义,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在性质上必然是社会主义的。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以内地法律体系为主体的中国法律体系,在整体上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因为在多种不同性质法律体系幷存的条件下,占主导地位,起决定作用的,是内地中国特定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种法律体系及其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基础上的,反映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龢利益。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我国法律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一部分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但不影响内地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内地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虽然没有变化,但全国性的法律中有极少数法律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与香港、澳门法律会发生联系。不过,全国性的法律在香港、澳门适用时,也不改变香港、澳门社会的资本主义性质及其法律的资本主义性质。

  国家主席胡锦涛曾指出:“‘一国两制’是中华民族对人类政治文明的独特贡献……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邓小平所倡导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探讨“一国两制”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是研究中国内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与必然的延伸,是不断完善与健全中国法律体系自身“与时俱进”的客观为求。认真探讨“一国两制”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对于促进“一国两制”成为我国特有政治制度之一,对于促进与巩固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对于促进与繁荣马克思主义政治学与法理学,对于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特点

  现在,我们把“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和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律体系(中国内地法律体系)作一比较,不难看出“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具有如下几个新的特点:

  (一)“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内涵更加丰富,内部结构更具层次性。在中国实行“一国两制”前,中国属于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只存在着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以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为主体,由各个部门法所组成的现行法有机联系的、和谐统一的整体。”但是,实行“一国两制”后,中国便属于复杂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由于香港特区法律体系、澳门特区法律体系和台湾地区法律体系都将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因而大大丰富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内涵。

  在实行“一国两制”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包括国际法,也不包括已经失去效力的国内法,只是现行的各个法律部门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也就是说,这些现行的不同法律部门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是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但是,在“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起了明显的变化,它不是由法律部门所组成的,而是由各自独立的中国内地法律体系、香港特区法律体系、澳门特区法律体系和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作为基本因素所组成的法律体系。当然,上述四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仍然是由各自的法律部门所组成的。可见,“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层次性。

  (二)“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出现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长期幷存、相互促进的局面。中国内地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基础上的,体现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政策,反映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龢利益,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因而,就其法律体系的性质来说,是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范畴的。

  根据香港、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澳门特区成立后,原有的法律都基本保留。同时,香港、澳门特区还享有立法权,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为要,制定法律。这些原有的法律和香港、澳门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虽然形式各异,但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是按照资本主义原则制定的,并为香港、澳门资本主义社会制度服务的,就其法律体系的性质而论,显然是属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范畴的。至于中共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台湾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也会予以基本保留,“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

  这样,在实行“一国两制”后,中国就会出现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长期并在的局面。“它们之间既相互对立又统一,既相互独立和冲突,又彼此联系和参照。”突破了中国原来只存在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局面。

  当然,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幷存,并非“并重”。这种幷存是在中国内地(国家主体部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前提下的幷存,允许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存在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同时,这些地区的法律体系也要受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制约,不得同国家宪法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扺触。

  (三)“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出现属于三种不同法系的法律。按照当代法学理论通行的说法,当今世界存在着三大法系,即具有世界性影响的资产阶级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和前苏联十月革命后发展起来的社会主义法系。中国内地法律的形式虽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但就法律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和基本特点来看,实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范畴,这是毋庸置疑的。

  就法系而言,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制度通常只能属于某一法系。实行“一国两制”前的中国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但是,实行“一国两制”后,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存在着社会主义法系外,还存在着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

  香港特区成立后,允许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就是属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在澳门特区,允许保留的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将来台湾地区,允许保留的原有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但具有普通法系的某些特征,例如,确认与重视判例。

  可见,实行“一国两制”后,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不仅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而且存在着分别属于三种不同法系的法律,形成“一国两法三法系”的新格局。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四)“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出现四个不同的法域,区际法律冲突比较复杂。所谓法域,是指一国内部各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区域。区际法律冲突,通常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这种法律冲突大多发生在联邦制国家。

  中国原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只有一个法域,不存在区际法律冲突。但是,实行“一国两制”后,中国已成为复杂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由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自存在着独特的法律制度,形成四个不同的法域,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并将继续)发生。

  “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相当复杂:既有属于相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如中国内地和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还涉及到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由此可见,“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或复杂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联邦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一般都是相同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因而,“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冲突及其司法协助,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内容。如何解决这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待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深入探讨。

  四、“板块式法律大体系”的提法不可取

  翁其银先生有篇论文(以下简称《翁文》)认为:“1997年和1999年以后,当各具特色、各成小体系的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纳人我国法律体系的时候,我国法律体系的总体结构必然发生变动,变成板块式的时候,其中,除大陆主板块外,还有香港、澳门两个板块。……台湾回归祖国,成为一个特别行政区后,被基本保留的台湾现行法律将以仅次于大陆的一个大板块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板块式法律大体系”(或“板块式法律体系”)这个提法,作为一种形象的比喻,说明“一国两制”体制下的中国法律体系是由大陆法律、香港法律、澳门法律和台湾法律四个板块组成的整体,并非不可。但从科学意义上讲,“板块式法律大体系”作为我国法理学上一个新范畴则是不可取的,其理由是:

  (一)从政治角度说,“一国两制”,首先是讲“一国”,是解决国家的主权和统一问题,如果离开祖国统一这个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其他问题都无从谈起。其次是“两制”问题,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包括两种法律制度)幷存;“两制”并不是平行的两种社会制度,也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政治实体,而是以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为保证,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法学理论研究应为祖国统一大业服务。综观《翁文》全文,也是强调“一国”,同时考虑“两制”。但“板块式法律大体系”这个提法本身却不能很好地反映上述正确的思想。从字面(形式)上看,“板块式”3个字在前,“法律大体系”5个字在后,容易给人造成错觉:首先讲“四法”(“两制”),然后再谈“法律大体系”(“一国”),笔者认为还是提“中国法律大体系”为好,这个提法同“一国两制”的主次问题相适应。

  (二)从法理角度说,法律体系的概念首先要反映一国现行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统一和相互的协调,同时反映不同法律规范的差别。“不应把法的体系认为是法的不同部分的简单总和。此外,部分是整体的部分,是在分析社会发展的客观过程的基础上被揭示和规定的,重要的是在于把握部分之间的客观联系及其相互依存关系。因而法的一切部分应该是内在协调的。”而“板块式法律大体系”这一提法容易被人们理解为:“一国两制”体制下的中国法律大体系是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律板块简单拼凑而成的。尽管《翁文》也说:“四个板块虽然各成体系,但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紧密地整合在一起,构成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的母系统-板块式法律大体系。”但是问题在于,既然确认“一国两制”体制下的中国法律体系是“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却又用“板块式”这一生硬的说法来机械地割裂固有内在联系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如果用“中国法律大体系”取代“板块式法律大体系”这个提法,则可以避免可能引起的一些理解上的误解,达到一目了然的效果。

  (三)从范畴角度说,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它是人类认识发展的历史的产物,必然随着社会实践和科学研究的发展而逐步丰富和更加精确。在“一国两制”实现之后,中国法学领域会出现一些新的范畴。但是,“板块式法律大体系”作为中国法学的新的范畴是不科学的。因为它具有不确定性,即可以理解为“一国两制”体制下的中国法律体系,也可以指某些联邦制国家的法律体系。而“中国法律大体系”(注意“大”字)这个概念,既区别于国外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律体系。它是专指“一国两制”体制下的具有奇特结构、内容新颖的法律体系,具有确定性和中国特色。因此,可成为新的法学范畴。

  总之,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前进,“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促使法律体系的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同时,对许多传统的法学基本概念和理论问题(例如,法律本质、法律形式、法律解释、立法与司法)也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对这些新的变化,我们法学界为要在理论上作出新的论述与概括,才能使法理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获得新的生命力,让法理学之树更加茂盛。

  写于2011年4月

  (原载澳门《“一国两制”研究》第九期,2011年7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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