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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法律体系和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

  提示:我国法律体系和内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两个不同而又密切联系的法理学中的基本概念。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早在港澳回归祖国初期,笔者曾在中国内地和港澳地区的报刊杂志上发表多篇论文阐述自己的观点(对上述提到的两个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都有明确的表述),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本书选择较有代表性观点的两篇论文刊登,供政法界和学术界的同行研究参考或者评价。一篇论文是在香港《中国评论》1999年10月号上发表的《怎样认识“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法律体系》;另一篇论文是在澳门《“一国两制”研究》2011年7月号发表,《论“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形成、概念和特点》。但是,当时笔者没有认识到这两篇论文中阐述的基本概念涉及到新国学的范畴,而是就法律论法律(学)。希望读者真正弄清楚两个基本概念,这对于加深理解新国学的内涵至关重要。

  怎样认识“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法律体系

  如果说九十年代初,邓小平巡视南方的重要讲话和中共十四大所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战略目标,给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那么,在新旧世纪之交,邓小平所提出的“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澳门地区落实的实践,又给中国法理学的更新和发展提供了新的主壤、新的思维和新的观念。

  “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引下,九七年香港已经回归祖国,再过一个多月澳门也将回归,在适当的时候台湾问题也会得到解决。统一后的中国法律体系的概念怎样表述?其概念的内涵和内部结构发生什么变化?具有什么特点?这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一个新课题。在此,我们先分析一下香港和澳门在回归前后法律体系(结构)的变化。香港回归前,曾长期受英国的殖民统治,因此,香港法律与英国法律在法律渊源上有密切的关系,其法律体系很复杂,简单地说,它由三个主要部分构成:

  (1)英皇法律,即包括《英皇制诰》、《皇室训令》在内的宪法性法律;(2)英国法律,包括英国国会立法(法例)和英国的普通法与衡平法;(3)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条例)和附属立法以及认可的中国传统习惯。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起了很大的变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列于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具体地讲,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不包括原英皇的宪法性法律,它由四个部分组成:(1)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区的最高法典,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其他法律都不得同它相扺触);(2)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扺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会)制定的法律;(4)少量全国性法律(主要是有关国防和外交的的法律,由香港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澳门与香港不同。由于葡人长期占据澳门,并沿用葡萄牙法律制度,因此,澳门回归前的法律体系则由《葡萄牙宪法》;《澳门组织章程》;葡国其他法律(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一九七六年以来澳门地区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如银行法、劳工法、土地法)四个部分构成。

  澳门回归后的法律体系与回归前就大不相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列于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据此,按法律的来源澳门回归后的法律体系将包括四大部分:(1)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区的最高法典,是澳门特区各项有关立法的基础);(2)澳门原有的法律,即澳门特区成立前原澳门立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制定并生效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相扺触或经澳门特区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3)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会)制定的法律;(4)少量全国性法律(主要是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由澳门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必须指出,原适用于澳门的《澳门组织章程》等,显然不属于澳门原有法律的范围,不在保留之列,不是澳门回归后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至于台湾的法律体系,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台湾现行法律体系:是从旧中国《六法全书》体系沿袭而来的,但在学习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经验的过程中,结合台湾实际情况,不断地创新和发展,因而逐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海峡两岸和平统一后,台湾法律制度将会发生一些新变化,尽管人们现在很难预测这些新变化的具体内容,但是,一个内容更加丰富、结构更加合理的台湾新的法律体系将会呈现在世人面前,这是肯定无疑的。基于上述的事实,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及中国法律体系的旧概念,已经不能反映和概括新的情况和事实,也就是说远远落后于中国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的客观形势。因此,必须更新观念概念),才能使法学理论更好地为“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服务。

  笔者建议新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亦叫中国法律大体系),是以主要在中国内地实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干,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所组成的有机联系、长期幷存、相互促进的统一整体。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律体系的表述,实际上只适用于中国内地的法制建设情况,因而称为中国内地法律体系较为准确。

  “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特点

  现在,我们把“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和传统意义上的中国法律体系(中国内地法律体系)作一比较,不难看出“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具有如下几个新的特点:

  第一,“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内涵更加丰富,内部结构更具层次性。

  在中国实行“一国两制”前,只存在着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以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为主体,由各个部门法所组成的现行法有机联系的、和谐统一的整体。”(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一九九五年出版)但是,实行“一国两制”后,由于香港特区法律体系、澳门特区法律体系和台湾地区法律体系都将纳入中国法律体系之中,因而大大丰富了中国法律体系的内涵。

  在实行“一国两制”前,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包括国际法,也不包括已经失去效力的国内法,只是现行的各个法律部门有机联紧的统一整体。](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也就是说,这些现行的不同法律部门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是组成中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但是,在“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则起了明显的变化,它不是由法律部门所组成的,而是由各自独立的中国内地法律体系、香港特区法律体系、澳门特区法律体系和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作为基本因素所组成的法律体系。当然,上述四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仍然是由各自的法律部门所组成的。可见,“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层次性。

  第二,“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出现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长期幷存、相互促进的局面。中国内地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基础上的,体现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政策,反映全体人民的共同意识龢利益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因而,就其法律体系的性质来说,是属于社会主义体系范畴的。

  根据香港、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澳门特区成立后,原有的法律都基本保留。同时,香港、澳门特区还享有立法权,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需要,制定法律。这些原有的法律和香港、澳门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虽然形式各异,但都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是按照资本主义原则制定的,并为香港、澳门资本主义社会制度服务的;就其“法律体系性质而论显然是属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范围的。至于中国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台湾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也会予以基本保留,“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一”。(《一国两制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一九九七年出版)这样,在实行“一国两制”后,中国就会出现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长期幷存的局面。[它们之间相互对立又统一,既相互独立和冲突,又彼此联紧和参照。](萧蔚云主编《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北大出版社一九九O年出版)突破了中国原来只存在单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局面。

  当然,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幷存,并非[并重]。这种幷存是在中国内地(国家主体部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前提下的幷存:允许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存在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同时,这些地区的法律体系也要受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制约,不得同根据国家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相扺触。

  第三,“一国两制”下中国法律体系出现属于三种不同法系的法律。 

  按照近代法学理念通行的说法,当今世界存在着三大法系,即具有世界性影响的资产阶级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和前苏联十月革命后发展起来的社会主义法系。中国内地法律的形式虽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但就法律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和基本特点来看,实属在社会主义法系范畴,这是毋庸置疑的。

  就法系而言: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制度通常只能属于某一法系:实行“一国两制”前的中国法律制度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但是,实行“一国两制”后,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存在着社会主义法系外,还存在着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律。香港特区成立后,允许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就是属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即将成立的澳门特区,允许保留的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将来台湾地区,允许保留的原有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但具有普通法系的某些特征。例如,确认与重视判例。可见,实行“一国两制”后,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不仅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而且存在着分别属于三种不同法系的法律,形成[一国两法三法系]的新格局。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特色。

  第四,“一国两制”一下中国法律体系出现四个不同的法域,区际法律冲突比较复杂。

  所谓法域,是指一国内部各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区域。国际法律冲突,通常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这种法律冲突大多发生在联邦制国家。中国实行“一国两制”前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只有一个法域,不存在区际法律冲突。但是,实行“一国两制”后,由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自存在着独特的法律制度,形成四个不同的法域,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并将继续发生)。“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相当复杂:既有属于相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如中国内地和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还涉及到不同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由此可见,“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部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联邦制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一般都是相同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衡突。因而,“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内容。如何解决这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待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深入探究。

  (原载香港《中国评论》1999年10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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