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学术界的争议
我国现行宪法如何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别行政区或特区)实施,这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宪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两个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的基础。中国内地和港澳地区的学者,对于这个现实的重要问题非常关注。早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就争议纷纷,至今仍莫衷一是,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说法。为了深入探讨这个问题,促进共识,以确保“一国两制”行稳致远。有必要先瞭解一下学术界的研究现状。
本文根据《香港基本法实践问题研究》一书中提供的丰富资料,重新整理,归纳简化为如下十个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宪法整体有效、部分不适用说
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对于特区整体具有法律效力,某些条款不适用于特区。其理由是: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和地位所决定的;只是有关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等条款不适用于特区。这一观点比较流行,有些权威的宪法学家和基本法专家也持这一观点,可谓通说,但谈不上定论,因为其论证存在难以信服的疏漏,有学者质疑:一是“一国两制”中的“一国”,显然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怎么可能从宪法中把“一国”和社会主义这两个要素彻底剥离呢?二是论证方式的逻辑疑点,即把宪法某些规定不在特区实施等同于宪法不在特区发生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二)宪法效力区际差异说
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区际差异的特点。从总体上讲,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当然在该国全部领土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宪法效力的实现方式上,特区与大陆并不相同:在大陆,宪法的所有内容都必须得到实施,但在特区,宪法效力的实现表现为一些特别条款在这些地区实施,而絶大多数条款不能在特区实施。但有学者对这一学术观点提出异议:现在的问题在于,按照区际差异说的逻辑,即使不存在特别行政区,宪法条款的效力实现也是存在明显差异的,例如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只是在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实施,其他地方并不实行这一制度。所以宪法效力区际差异说,未必有充分的说服力。
(三)宪法部分条款在特区失去适用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在特区生效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宪法部分条款在特区失去适用也是必要的,基本法对宪法这部分失去效力的条款承担了效力补充的作用。其证据有二:一是这种限制本质上取决于宪法中的自我设定,源自第31条,因而具有合宪性;二是通过制定基本法以落实宪法, 包括对宪法适用范围的原则设定,是和宪法一样,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故可推定其具有宪法效力,可以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办事。但是,有学者指出,这个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前提是两部法律基本于同一位阶,而基本法是宪法的下位法,它们之间不能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四)宪法效力和直接适用适度区分说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中国宪法除了第31条外,有部分是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但不直接实施。具体一点说,尽管在理论上中国的宪法也是香港的宪法,但在“一国两制”原则下,中国宪法除了第31条外,一般不直接适用于香港特区。因为探讨这个问题,必须根据起草香港基本法的基础——“一国两制”理论来审视。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论述还不够深透,尤其是不能直接适用意味着间接适用,但具体怎样间接适用,没有讲清楚。
(五)宪法要区分宪法效力和宪法适用说
主张这一学术观点的有两大要点:一是宪法效力和宪法适用两者有区别,也有密切联系,宪法规范适用是宪法效力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宪法规范性与有效性的重要条件。二是宪法是一个整体,具有主权意义上的不可分割性。因此,宪法规定的许多其他制度尽管并不直接在特区实行,但特区的各种组织和居民必须尊重这些制度的存在。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主张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对于深入研究宪法在特区效力和适用问题具有参考价值,但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方面仍需继续努力。
(六)宪法适用自我限制说
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有关不同于香港特区的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可以自我限制,不适用于香港特区。这不是国家主权受到外来的限制,而是国家行使主权处理内部事务的结果。因此,宪法必须适用于香港特区,然而是一定范围的适用。但另些学者却认为,这种自我限制的观点并无宪法上的依据,中国宪法并没有对某些条款在特区限制适用作出规定。因而该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猜测,毫无实证的依据,行不通。
(七)宪法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中国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而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仍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所以中国宪法在特区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笔者早就指出:“这是一种糊涂的观点,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并不因宪法的性质而改变,更不因地方区域的特殊性而消失。这是由国家主权决定的。”现在“不适用说”除少数香港反对派人士仍坚守这一明显错误观点外,在特区广大市民中已经没有市场了。
(八)宪法在特区适用及它与基本法的关系不确定说
这一观点是由个别外籍国际宪法学者提出的。他认为:按照通常的原则,既然香港特区是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一个地区,宪法应当可以在特区适用。但是,如果基本法是有效的话,宪法有些部分(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就不能适用于香港。内地有学者指出,这种所谓“不确定”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基本法本身已经明确它是根据宪法来制定的,作为下位法的基本法的有效性不能阻止上位法宪法的适用。
(九)基本法是宪法实施的特别法说
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基本法不是宪法的下位法,当然,基本法也不能直接被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宪法,基本法是宪法的特别法。就基本法的内容而言,它的内容与宪法的内容“呈现对应关系”,特别法可以是宪法多样性样态的一种可能形式。只有将两部基本法作为宪法的特别法,就可以容易地解决宪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效力问题。另一些学者认为,虽然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解说力,但仍有明显的漏洞:一是有将基本法与宪法并列之嫌;二是这种说法会造成基本法在效力上优于宪法的误解。
(十)基本法对宪法有变通适用说
有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认为,基本法在宪法允许下对宪法作了很多变通规定,宪法是通过基本法在特区实施,这些变通并不违宪。因此,“实施基本法就是实施宪法,即实施那变通了的宪法”。“宪法第31条对整部宪法来说是特别条款,例外条款。而基本法是宪法第31条的具体化、实践化。”虽然有不少人士认为上述观点有合理的可取之处,但在法理上仍存疑点:一是基本法谈不上变通了宪法规定,宪法规定还是保持原样;二是作为下位法的基本法何以能够变通最高法的效力与适用方式?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一些明显错误的观点。例如,有人提出,根据宪法制定基本法是可以的,但基本法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同宪法脱钩,特区只按基本法办事,不适用宪法的规定。这被称为“基本法与宪法脱钩说”。又如,还有人说,根据我国政府对港澳政策50年不变的规定,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可“冻结”50年。有学者指出,这种“冻结说”很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如果宪法在特区被“冻结”了,基本法就失去了它的效力来源,等于也被“冻结”了。整个特别行政区就失去了共同的宪制基础,无法正常运作。
二、笔者认识三个阶段
(一)初论宪法如何在特区实施
早在香港回归祖国前夕的1992年,笔者就在内地院校《学刊》和香港《星岛日报》上,分别发表了《宪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性问题的探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中国宪法如何实施?》两篇内容大同小异的论文。就宪法如何在特区实施的宪制问题提出一种新的观点: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对即将成立的香港特区的适用性是絶对的,但在“一国两制“原则下,宪法不宜直接在香港特区实施,而是通过宪法授权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这一“中介”在香港特区实施的。简言可称为“基本法是宪法在特区实施的‘中介’说,成为中国宪法如何在特区实施,较有代表性的第11种学术观点。其要义有三:
1.我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全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香港特区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因此,宪法的法律效力从整体上说理所当然也适用于香港特区。宪法的普遍有效性及我国宪法对香港特区的适用性是絶对的,这毋庸置疑。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而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仍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且50年不变,所以宪法在香港特区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宪法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国家主权的最高性,决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
2.按照传统的观点,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国宪法可以在香港特区直接的适用,但是由于香港问题的特殊性和我国政府为解决香港问题所采取的特殊方针和政策,因此不能完全套用传统的宪法理论,而应当从新的情况和实际出发,发展宪法理论。我国宪法不宜直接在香港特区实施,其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这是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与大陆不同。著名法学家张友渔曾说:“香港居民长期生活在经济繁荣的资本主义社会中,习惯了资本主义的生活方式。政治体制比较独特。司法制度基本上沿用英国的体制。适用的法律……经济制度和教育、文化……也都有与大陆不同的特点。加上香港的一部分居民,受敌视社会主义和夸大我国缺点的恶意宣传的影响,对我国现行社会主义制度有所疑虑、有所恐惧,甚至根本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势必引起政治动乱,损害香港的稳定和繁荣,就是说会脱离实际,事与愿违。”
其次,这是由我国政府为解决香港问题、实现国家统一的基本国策所决定的。“一国两制”是我国政府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提出的基本国策,主要是国家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国防、外交由中央负责管理外,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在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和自由港的地位,并照顾英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并以香港基本法加上规定。这是历史上和世界上均无先例的伟大创造。是符合我国人民,特别是香港同胞的根本利益的。可见,由于“一国两制”的构想和香港的特殊性,我国宪法不宜直接在香港特区实施。
3.我国宪法通过基本法(中介)在特区实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一宪法条文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宪法允许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建立特别行政区;二是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规定特区的制度。这里所讲的“法律”,主要是指基本法这一国全性的基本法律。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向全国人大授予制定基本法这项立法权时,并没有作任何限制,这就意味着所制定的基本法的全部内容不仅要符合规定的要求,而且对香港均可直接适用。从宪法第31条款的立法愿意中可以看出,通过基本法这一“中介”条款把宪法、基本法和香港特区三者有机地连接起来,即基本法的合宪效力来自宪法,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体现在基本法条文之中,并通过基本法这一创造性的法律形式,对香港特区发生法律效力。这是我们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对特别行政区适用性问题的关键所在。
必须强调指出,基本法在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正确实施,也就维护了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宪法是可有可无的根本法,它只是一种公权力的摆设,只要认真贯彻执行基本法就可以 。这是大错特错的观点。没有宪法就没有基本法,认真实施基本法,宪法的崇高地位和权威性就得到尊重与执行,两者紧密结合在一起。
上述所阐述的三大“要义”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这就是笔者所主张的“基本法是宪法在特区的‘中介’说”的最基本的内容。提醒读者注意:另有一些学者也提出“基本法中介说”,即认为宪法对特区的效力是直接通过基本法这个中介发生的。但这一“基本法中介说”与笔者提出的“基本法是宪法在特区实施的‘中介’说”有着原则性的差别。例如,丁焕春教授认为“《基本法》是我国宪法对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的直接结果”,“宪法的效力是通过《基本法》来实现的” 有人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回答宪法本身对特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这是不周全的。而笔者明确表明,“我国宪法不宜直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这是两者的区别之一。
丁教授又说:“如果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则违反了‘一国两制’的精神,也使基本法无法实施。所以,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能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而笔者对这种说法则持有相反的观点。前面已经充分表明,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在包括两个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法律效力。宪法的法律效力并不因宪法的性质而改变,更不因地方区域的特殊性而消失。这是两者的区别之二。究竟是笔者的观点正确,还是丁教授的观点正确,相信读者各自心中有数,希望通过讨论,加强相互理解,达成共识,才是重要的。
(二)再论宪法如何在特区实施
2011年初,笔者在澳门一本有影响的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宪法对特别行政区适用性问题的再探讨》的论文。当时笔者之所以要撰写这篇万字论文,并非一时心血来潮,而是出于学者的责任感。原来我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已有10多年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两个特区实施应该不会有太多的问题。但是,经过调查研讨后发现,宪法在特区的实施情况很不理想,尤其是在香港特区,许多人根本不把宪法实施当回事。有人认为宪法在香港没有效力不能适用;有人认为宪法只有第31条对香港才有效力;还有人认为宪法整体上适用于香港,只是说说而已,起不了怎么作用等等。“理论上的争论尚且如此,遑论实践。香港回归以来的种种事实表明,宪法尚未在香港特区树立其作为一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权威地位。” 在澳门,“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不仅带来了中国宪政体制的创新,也随之出现了我国宪法在澳门特区是否生效和适用的疑问。这种疑问一方面是针对宪法规定本身提出的,例如宪法第31条与第1条、第5条是相扺触的,怎能实施?;另一方面是源于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本身,例如附件三所列八项在澳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并没有提及宪法,宪法在特区实施依据何在?等等。这种情况说明“作为‘一国’基础的宪法的效力和适用问题往往被忽视,甚至被有意无意地逥避了。这种现象淡化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割断了澳门法律体系与宪法的联系,因而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澄清”
正确理解我国宪法对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效力和适用问题,即是“一国两制”下的一个带全局性的宪制理论问题,也是继续实施基本法的现实问题。这不仅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尊严和法制统一,而且对于更好推动“一国两制”前行,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指导意义。
鉴于上述认识,笔者在《宪法对特别行政区适用性问题的再探讨》中,除申重在1992年发表的两篇论文所提出的观点(即“基本法是宪法在特区实施的‘中介’说”的“三个要义”)外,又深化(强调)了三个基本观点。现逐一简要阐述如下:
1.强调宪法效力及其对特区的适用性
宪法效力是指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在时间、地域、对象和事项4个维度中的国家强制力或约束力。它的一个最为明显的特征,就是对整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进行调整时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即具有权威性。我国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理所当然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区。现从4个不同角度简要说明:
①宪法序言自身规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写道:“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包括港澳地区在内的全国范围都处于宪法效力管制之内,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幷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②宪法第5条还规定任何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扺触。该条规定写明:“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扺触……。”这一条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统帅,包括香港、澳门基本法在内的所有法律法规都必须基于宪法产生,符合宪法要求,不得同宪法相扺触。
③宪法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中国国家主权在其领土内拥有制定、适用和解释宪法及其它法律等的最高权力。既然我国已于1997年和1999年分别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并通过基本法这一创造性的杰作来适用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区,既合宪又符合国家与港澳同胞的根本利益。
④宪法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母法”。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或总章程,而基本法是依据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基本法律,属于“子法”。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都高于基本法。弄明白宪法和基本法的关系,有利于人们提高宪法意识,更好地促进香港、澳门基本法的正确实施。
2.强调基本法体现宪法在特区的法律效力
既然宪法和基本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基本法就必然体现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以维护宪法在特区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总体上看,我国宪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又专门设立了第31条来解决港澳台问题。可见“一国两制”是宪法的总原则和一大特色。而基本法则是从法律上对“一国两制”总原则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具有一定可操作性。
其次,从条文上看,香港基本法的许多条文都体现了我国宪法的有关原则规定:①基本法第1、10、12条等规定,体现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②基本法第2、17、158、159条等规定,体现了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行使立法权的原则;③基本法第13、14、15条等规定,体现了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内政外交事务原则;④基本法第23条规定,体现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活动,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⑤基本法第24到42条的规定,体现了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人权等原则。
可见,基本法不仅体现“一国两制”方针,而且充分体现了宪法的重要原则,是宪法效力在特区适用的必由之路和有力保证。但是,不能因此“过河拆桥”,否认或排斥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在特区的适用性,没有“母法”,那来的“子法”。所谓“基本法与宪法脱钩说”是错误的。
3.强调“四项基本原则”与特区的关系
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写明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因此宪法不可在香港和澳门特区直接实施。这样说也有道理。但笔者总觉得这种说法不够完整、欠周密,可能会给人们造成一个错觉,即“四项基本原则”与香港和澳门特区毫无关系;与基本法的制定及实施也无关系。
事实上并非如此,“四项基本原则”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区的关系是很紧切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邓小平同志早在1987年就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老早就确定了,写在宪法上面的。我们对香港、澳门、台湾的政策也是在国家主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没有中国共产党,没有中国的社会主义,谁能够搞这样的政策?制定这样的政策是需要胆略的。这个胆略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只要瞭解中国近现史的人,都会明白这个道理。
(三)三论宪法如何在特区实施
今年7月14日,香港中联办法律部部长王振民,出席在香港举行的第三届“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的研讨会上,以《香港新宪制带来的变化》作主题演讲。他强调任何人试图切割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香港特区与国家宪制的关系,均是在自欺欺人。他呼吁香港应当旗帜鲜明地认识、瞭解、尊重并接受国家宪法制度和体制,不能藐视、敌视、对抗或颠覆国家的宪制,而学会从宪制认识香港基本法,才能确保“一国两制”的实践不走样,行稳致远。
然后,王振民部长语出惊人地说:“根据宪法的单一性原则和‘一国两制’,除了香港基本法补充和修改的部分,国家的宪法完全适用于香港,凡是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宪法就自动适用香港。”王部长的这些言论见报后,立即引起香港社会广泛反响:支持者有、质疑者有、反对者有,少数香港反对派称王振民只强调“一国”,无视“两制”,是“唯恐天下不乱”。还有个别政党主席谴责王振民言论“非常危险”,破坏“一国两制”,“其做法令人愤怒”。
笔者认为:王部长所主张的“国家宪法完全适用于香港”,“凡是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宪法就自动适用香港”之说,确有不妥当之处。任何扣帽子或大批判的方式都无济于事,应摆事实、讲道理、深入研讨、促成共识。现就王部长上述观点提出四点商榷意见:
1.自相矛盾。早在2000年,王教授在《法商研究》发表一篇论文中认为“宪法的整个效力及于特别行政区……..但有些条款不适用于特区、被基本法相关条款所修改和取代,基本法实际上是作为中国的宪法特别法在特区适用的。” 2007年,王教授在《台声》发表的另一篇论文中又说“香港回归后,中国宪法尽管并非每一个条款都适用于香港,但是整体上讲中国宪法毫无疑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有法律效力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同时在香港生效。” 而今年王部长提出的所谓“宪法完全、自动适用特区说”的观点,显然和10多年前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即今日的王部长“否定”了昔日的王教授的观点。王教授这一观点的根本转变究竟为何?我们不得而知,希望王教授能作出清晰的说明。
2.忽视两制。今年5月,国务院港澳办主任张晓明在四川成都出席一个会议时,转述中央四点重要指示,其中第一点“要始终把坚持‘一国两制’方针,作为处理涉港澳事务的大前提,研究和处理涉港澳事务,既要强调‘一国’,也要尊重‘两制’,要将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和保障特区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起来。” 而王部长的言论是强调‘一国’有余,尊重‘两制’不足,自觉或不自觉地使“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可能“变形”或“走样”。这是需要警惕的。最近几届中共党代会的政治报告、全国人大决议和政府的工作报告都没有“宪法完全、自动适用香港”的表述,王部长的言论可谓“别出心裁”!
3.脱离实际。王部长强调“凡是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宪法就自动适用香港”。按照这种逻辑,基本法没有规定要在香港特区实行“四项基本原则”(坚持马列主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我国现行宪法中明文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就可自动适用于香港。还有宪法规定的“推行计划生育”和“公民服兵役”等等,也适用于香港。香港回归20多年来“一国两制”的实践,已证明这种观点是行不通、不现实的,严重脱离国家及香港的实际,睁着眼睛说瞎话。既违反“一国两制”方针,也违背广大香港同胞的心态和愿望。如果我国宪法完全、自动适用于香港,那就变成“一国一制”了,“一国两制”便无从谈起。
4.不符法理。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是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者不能完全等同。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相区别的理论,是被誉称“宪法之父”的美籍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年)提出的。他认为:“一个规范的效力是从另一更高的规范中取得的,不能从另一更高规范中取得效力的规范是基础规范。一个基础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被预定是有效力的。一个基础规范和直接、间接从这一规范中取得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不同等级的规范体系。”等等。
据宋小庄教授理解,“中国宪法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的区别主要在于:
A、法律效力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一项法律没有法律效力,就不可能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有了法律效力,就可以适用,但这不是絶对的,法律的适用受该法本身或适用时的实际情况的限制。在一国两制下,有些宪法条文并没有在香港适用,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香港要尊重该法的法律效力,不得攻击该项宪法规定的制度。
B、法律效力是完整的,有时可以分割;法律适用却是具体的,通常需要分割。任何中国公民,无论身在何处,都有效忠宪法的义务,这是宪法效力的体现。他们如身在国外,宪法不少条文都不能适用,也不能履行宪法各项义务,但宪法效力仍在,该公民不得有违反宪法的反向作为。”
王部长认为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可完全直接适用于特区,无需藉助基本法这一宪法的特别法来间接适用香港。实际上是把宪法效力和适用等同起来,这一观点是可以商榷的。
综上所述,笔者就宪法如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这一香港宪制新秩序的重大问题,在简要介绍10多种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着重阐述笔者在1992年就提出的“基本法是宪法在特区实施的‘中介’说”,并经三个认识阶段逐步深化和完善,是否“立论”正确可行,还有待“一国两制”实践的检验,欢迎法学界的同仁与读者批评指正。
(原载澳门《“一国两制”研究》2019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