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日是香港回归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20周年的大喜日子,也是“一国两制”在中国第一个特别行政区实践已取得举世公认成功的 20周年,又是《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特区勇于实施取得成功难忘的 20 周年。回顾过去逾7,000个日子,香港经历了大大小小的不同风浪,包括政治、法律、经济龢民生的各种风浪。不过,“香港号”这艘航船没有被这些风浪击倒,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加上香港人的团结奋斗、自强不息的精神,战胜了种种挑战。使航船继续驶向前方。中央有官员形象地说:“回归以来,香港特区与国家同发展共成长,从一个呱呱坠地的婴儿,成长为风华正茂的青年。”在这个曲折成长的过程中,有不少经验教训值得去总结,以利香港继续发光发热。本文仅就《香港基本法》二元性的成功实施(践)谈三点看法。
一、二元性是《香港基本法》的一大创新
创新是一个民族兴旺发达的原动力,是国家富强的根本之道。邓小平曾高度评价了《香港基本法》的重大意义,指出它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
《香港基本法》的创新之处表现在诸多方面:例如,从名称上看,以“基本法”作为一个法律名称,无论是在中国具有几千年的法律史上,还是在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实践中都是第一次,在世界各国立法史上也是罕见的,仅有德国的宪法采用“基本法”的名称。又如,从内容上看,《香港基本法》充分体现了邓小平“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并使这一构想规范化、法律化,从而使“一国两制”的重要国策具有更加深厚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意义,使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和稳定性,更有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再如,从效力上看,《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全国性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在中国内地法律体系中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典,在特区法律体系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即具有宪制性法律地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
此外,《香港基本法》不仅是体现“一国两制”国策的主要的法律形式,而且是“祖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同中国港、澳、台等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结合点和衔接点。”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非常奇特的法律创新现象。
鉴于《香港基本法》上述三个方面创新观点,中国内地和港澳地区已有一些专著与论文作了专门的阐述,且观点相近,故没有必要重复论及。
本文主要探讨《香港基本法》的另一个创新之处,即它的二元性。简单地说,《香港基本法》是在特殊环境中,由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某些元素混合组成的有机结合体。“法系”这个术语,一般地说,它可以理解为由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具有某些共性和历史传统的法律所组成的总称。在苏联解体之前,现代世界中有三大法系: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在三大法系中,“大陆法系的历史最大,影响最广。它的起源可以远溯至公元前450年,即罗马《十二铜表法》颁布的时代。今天,它已经在西欧大部分地区,中美、南美、亚洲、非洲的许多地区,甚至在普通法系中的个别地区(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以及波多黎各)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系。东欧大多数国家(包括苏联)直到近代变为社会主义国家以来,也受大陆法系的支配。因此,瞭解大陆法系对认识社会主义法系是很必要的。”
普通法系至今只有大约900年的历史。“习惯上以公元1066年诺曼底人于哈斯丁斯一役击败英军,征服英格兰作为普通法系始端的标志。”“今天,这一法系在大不列颠、爱尔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占有统治地位,对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实际影响。”其中香港受普通法系的影响较为明显。
社会主义法系一般认为起源于1917年的俄国“十月革命”。在这之前,沙皇俄国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成立之后,就废除了资产阶级的大陆法系,代之以新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强调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对社会主义法制等上层建筑起了决定性决定,同时实行无产阶级专政。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也被列入社会主义法系。这个法系消失后,中国的法律又成为大陆法系的组成部分。
中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教授沈宗灵认为:当代中国的法律是适用于占全世界1/4人口的大国的法律:同时,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又奉行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仅就这些事实而论,当代中国的法律在比较法学中,应占有一个独立地位,而不应居于依附于三大法系或其中任何之一的“次要”地位。笔者认为,沈宗灵这些观点颇有独到之处,对深入理解《香港基本法》的二元性有所启迪。
《香港基本法》实施后占有“独立地位”或独有特质,它既不同于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如《秦律》、《唐律疏议》、《大清律例》等等),也不同于中国现行的几百部(个)法律法规,因为这些法律都依附于大陆法律。而《香港基本法》则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某些元素融合在一起:“香港特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一个大陆法系机构,这与香港特区法律承袭英美的普通法系传统不同;在‘一国两制”下,中央政府容许香港特区采用一个与国家不同法系(存在)”。
在当今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系。两者的区别,除了上述讲过的形成发展的历史长短和影响的国家与地区不同之外,还有一些实质性的差异:一是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建立的法律制度,重视成文法,其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条文,不包括司法判例;普通法系的法律,既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例,也包括司法判例,还有习惯法等。不过,判例在这个混合的法律体系中占有主导的地位。二是法官权力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只能援用现行成文法条文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要忠于立法原意,不能创造法律;普通法系的法官援用成文法例的同时,还可援用已有判例来审判案件,并在一定条件下运用推理去作新的判例。三是对法律(法例)的最终解释权不同,在大陆法系中,立法机关是拥有对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最终解释权,但在普通法系司法系统中,终审法院却对法例条文的理解拥有最终解释权。
如此截然不同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却能糅和在一起,几乎有点不可想象,但是《香港基本法》做到了,它不是泛泛而谈,而是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条文里。在“一国两制”原则之下,《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使香港特区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制度。例如,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扺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又如,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再如,第8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
显而易见,上述《香港基本法》有关普通法系的规定,从法律理念到具体法律制度,都不同于中国内地实施的大陆法系,但却纳入到中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不仅如此,199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60条的规定,对香港回归前的全部法律进行了处理,普通法原则和原来的超过600 条条例絶大部分得以继续适用了香港特区。
与时同时,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区立法会通过了《香港回归条例》,使法律、法律程序、司法体系、公务员体系,财产及权利和法律责任,得以顺利延续。“随后的五年中,香港特区完成了法律适应化过程,使香港原有的法律进一步符合中国特区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可见,自香港回归祖国的第一天起,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就“和平共处”。这可以说是中国现代化法律的一大创新。
二、《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二元性及其争议
(一) 对港人反对人大释法要进行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在“一国两制”下,《香港基本法》巧妙地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某些元素糅合在一起,使之“和平共处”,互相促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实施可以一帆风顺。事实上,香港回归祖国20年来,在这些日子,与基本法的解释和实施有关的,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法律争议屡见不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引起的争议有五次),究其原国是甚么呢?香港大学法学教授陈弘毅指出:其“基本原因是没有一部法律是完美无瑕的,法律起草者不是上帝他们没可能预知所有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千变万化的情况;此外,语言文字并非表达意思的完美工具,同一段文字往往可能多种理解。法律解释出现争议的另一个原因,是当事人有不同的利益,故他们对法律会力主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如果涉及的是宪法性法律的争议,当事人更会持有关权力的和政治价值信念的考虑。”笔者原则上认同陈弘毅的观点,在此作些必要的补充。
关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也带有二元性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由于香港是实行普通法的地区,其法律解释制度与中国内地明显不同。香港的法律解释制度是司法解释制度,即由法院来解释法律,而内地实行的则是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制度,考虑到这一现实情况,《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分4款对解释权作了规定,主要是:(1)《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对《香港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3)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香港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应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上述这些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强调《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某些相关条款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同时充分照顾了香港实行普通法法律解释制度的实际情况,使之与中国法律解释制度相一致,是“一国”与“两制”相结合的典范,是合情合理也是合宪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关于特区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格执行,先后进行了五次释法,可以说,每次人大释法都是适时的,必要的,有利于正确理解和执行《香港基本法》,有利于释疑止争,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但这五次释法一次又一次地遭到香港一些人的反对。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大致上可分为三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不少参与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市民,因为对中国内地法律解释制度不了解,或知之甚少,大家习惯用香港普通法的眼光去看问题,加上“恐共”、“拒共”的心理尚未消除,容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只要特区政府和有关团体继续深入持久宣传基本法,相信善良的港人对人大释法的态度是会逐步转变的。
第二种情况:是少数反对释法者另有居心,尤其是向以“法律界权威”自居的一批资深大律师(包括立法会公民党几位议员)的强烈反对,他们指责:“人大释法使法院头上有如架着一把尚方宝剑”,“是破坏香港司法独立”、是“核子弹摧毁香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打击了国际社会对香港法治的信心”等等。他们还多次发动“黑衣反释法游行”,煽动市民把矛头对准中央政府。甚至有人跑去外国告洋状,乞求西方反华势力的支持。这些资深大律师,可能也不熟悉内地的法律解释制度,更可能是明知故犯有意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的权威性,与中央政府对着干。因为他们反对香港回归祖国的心态与立场没有根本改变,个别人常发泄对自己国家的不满,不承认自己是中国人,以做“英国殖民地臣民”为荣。
以这些资深大律师为核心的香港泛民主派同中央政府和特区政府的矛盾,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得到解决,因为这种较量的要害,是泛民主派想夺中央的权力。所以,我们必须牢牢掌握《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依法办事(案),絶不容许以普通法来解释《香港基本法》,甚至将普通法凌驾于具有宪法性地位的《香港基本法》之上,《香港基本法》一旦被弄得面目全非,中央政府对香港特区的管治就会混乱,香港的繁荣稳定也就无从谈起。
第三种情况:是香港特区的法官都在普通法系国家的高等院校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他们又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的经验,比较熟悉或习惯于从普通法的角度来注解基本法,因此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不理解或不习惯,难免产生一些冲突或摩擦,也属正常的现象。但是,多年来大多数法官在与《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的磨合中已有所认识,开始按《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办案,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
香港中联办原宣传文体部部长郝铁川在一本着作中曾说:“我们非常高兴地看到,尽管道路崎岖不平,香港终审法院正在一步一步地适应基本法带来的大陆法系思维方式,理解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权威性。”香港特区上诉法庭原副庭长马天敏在1999 年退休前夕也发表意见:“虽然所有人都在颂扬普通法制度,但我们均清楚它并不是完美无瑕的,而我们亦会乐于向其他制度学习。由于普通法是如此有弹性,所以长远来说,我们的制度便可取别人之长而舍其短。故此,意见的交流不论对香港还是对大陆的制度,都会带来正面的影响。”笔者认为,马天敏这些意见较为客观、公正评判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各自优缺点,强调互相交流、相互取长补短的重要性。值得大家参考。
(二)特区法官在与《香港基本法》的磨合中学会大陆法系思维
本文仅以特区法官如何正确对待人大五次释法为例简要说明:
1.第一次人大释法的起因、冲突和内容
1999 年1月29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李国能等五位法官,在《吴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判决中,指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都可享有居留权,而这些子女毋须经内地有关机关批准,即可进入香港特区定居。这一损害国家主权的判决踩到了内地的“神经线”,2月7日,内地“四大护法”在媒体上质疑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否定了中国对香港的主权,把香港地方法院的权力凌驾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上。这时特区政府才大梦方觉,顿感这一司法判决会给特区增加167万新移民的人口压力,麻烦多多,于是2月24日,特区政府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吴嘉玲案》的判词中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作出“澄清”。
2月26日终审法院就它在《吴嘉玲案》的判词颁布了补充性的判词,指出它无意“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第158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也没有质疑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基本法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中央政府只好说“就这样吧”。使冲突缓和下来。
不久,时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向国务院提出报告,要求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议案。于是1999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关于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规定作出解释:指出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的判词对《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款作出的解释,既不符合立法原意,又没有按照《香港基本法》关于涉及中央管理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时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指出本释法不推翻终审法院1月29日的判决,但自本释法公布之日起香港法院均应以本释法为准去审理相关案件。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释法虽然敏感,也引起泛民主派的质疑和攻击,但释法却以“两全其美”的策略妥善处理了冲突,既照顾终审法院的不当判词,又维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释法权。
2.第二次人大释法的起因、内容和抗争
在2003年《香港基本法》第 23 条立法受挫后,特区政府为了回应当时香港社会要求在2007年,2008年推动政制发展呼声,以重振港人对前途的信心,便就《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规定进行公众谘询,但在讨论中香港社会对届时如何产生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办法出现严重分歧和争议。因为《香港基本法》两个附件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如“2007年以后”、“如需修改”的措词,其意不清,社会有不同理解,政改无法启动。因此需要权威机构作出解释。同时鉴于香港特区政制发展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要由中央主导。所以,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就《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第3条作瞭解释。
在该解释中以及同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都指出了“2007年以后"含“2007年”:“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并明确了香港特区的政制发展(行政长官和立法令会产生办法与程序)均需按照“五步曲”进行。
但是,这一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却引起香港泛民主派的极大不满,他们指责中央把释法改成“立法”,并煽动市民上街游行,争取民主。其实,这次人大释法,是把修改两个产生办法的“三部曲”变为“五步曲”,就带有大陆法系填补条文空白的法律解释特点。香港社会一些人士对此不习惯,提出异议,这很正常。“这和(当年)英国加人欧盟引发的‘主权革命’所带来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变化是一样的,总要慢慢习惯”。”香港法院对这次人大释法保持沉默,这可能是因这次人大释法直接关系到香港政改问题,同第一次释法(居留权问题)性质不同,以免引起“司法干预政治”之嫌,是明智的。
3.第三次人大释法的背景、内容和反弹
这次人大释法的背景是: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在2005年3月以健康理由请辞。社会上发生继任行政长官者的任期是原行政长官剩余任期(该任期应于2007年6月30日才届满,约为2年),还是完整的5年?香港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并被媒体称为“二五”之争。
当时,代理行政长官曾荫权向国务院提交报告,转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释法。于是2005年4月27日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 53 条第2款进行解释,肯定新的行政长官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5年任期的剩余任期。其法律依据是:一是《香港基本法》第53 条第2款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6个月内依本法第45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也包括其任期的产生办法。二是《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2条规定: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在2007年以前,如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继位的行政长官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这在法理上也是讲得通的。
但香港泛民主派的有些法律界人士却无理指责人大释法再次冲击香港赖以成功的法治基础,并使独立性的司法解释荡然无存。爱国爱港人士对这些反弹进行批驳,终于平息这场争议。香港法院仍然保持沉默,不站边,以示“政治中立”。
4.第四次人大释法的事缘、内容和意义
2011年6月8日,香港终审法院的5位法官以3比2的多数票,决定将一宗美国基金公司向刚果民主共和国[刚果(金)]追讨约8亿港元的案件,提请人大常委会就案件是否涉及国家行为,刚果(金)政府旗下公司是否拥有絶对外交豁免权进行释法,因为根据《香港基本法》规定,国家行为是中央权力的范围,香港终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同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 条第4款和《香港基本法》第158 条的规定,就《香港基本法)相关的条款(即第13 条第1款和第19条)和终院提出的问题进行详尽解释,其要点是:(1)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的权力,中央有权决定在特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香港特区,包括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3)《香港基本法》第 19 条中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4)香港原有法律中的普通法,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香港终审法院随后在2011年9月8日作出终局判决,判决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刚果(金)在香港特区享有絶对外交豁免权。
由于本次人大释法,是香港回归后惟一一次由香港的终审法院主动提出的。纵使有法律界人士指有关释法并没有必要性,但是综观各方的反应正面。当时,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特区终审法院主动寻求人大释法,“是履行基本法规定的义务,对于全面落实‘一国两制’,完整实施香港基本法有积极意义。”
5.第五次人大释法的背景、内容和执行
2016年9月香港立法会换届选举,有多名本土“港独”派和激进反对派成员当选,这些候任议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但他们在庄严的宣誓仪式上,却以多种方式公然宣扬“港独”主张,甚至粗口侮辱国家龢民族,引起公愤。
同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委员长会议的提案,依法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作瞭解释。明确该条规定的宣誓,既是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絶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所作宣誓无效,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反宣誓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随即特区政府就青年新政梁颂恒·游惠祯在立法会宣誓时辱华播“独”一事提请司法覆核。
高院原诉庭法官区庆祥于11月15日颁发书面判词指出,梁、游两人的宣誓违反《香港基本法》和《宣誓及声明条例》,取消两人就职议员的资格。两人之后提出上诉,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张举能等3位法官审理。11月30日,上诉庭驳回两人上诉,并表明《香港基本法》享有最高法律地位,普通法下的三权分立原则不能妨碍法院执行其宪制责任,并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释法具有追溯力,适用于所有案件。梁、游在法律上立即自动丧失议员资格并离任。
由上可见,香港回归20年来,特区法院从不理解、不熟悉如何把大陆法系释法方式和普通法系释法方式结合起来解读《香港基本法》,到对人大释法保持“中立”,再到主动寻求人大释法及执行。这从一个方面证明,两个法系只要互相尊重、信任和包容,秉持求同存异的原则,就能确保基本法的成功实施,推进“一国两制”事业发展。
三、《香港基本法》成功实施的原因和展望
(一)成功原因的理性分析
1.《香港基本法》的设计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这是《香港基本法》成功实施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这个基础,《香港基本法》的实施无从谈起。《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最高法典,它的设计虽然有点“粗”,却既充分体现“一国两制”的构想又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既注重香港的现实情况和历史传统,又考虑到香港未来的发展前景,照顾到香港各界别、各阶层和英方的利益。因而行得通,得人心获得 700万香港市民(同胞)的热烈拥护和积极支持这是《香港基本法》得以实施的民意支撑和坚实基础。
2.中央全力支持特区政府依《香港基本法》施政这是《香港基本法》成功实施的根本保证,没有中央的指导(领导)和支持,《香港基本法》这个具有创造性的法律杰作,难于在香港实施。香港回归20年来,国家主要领导人和每届《政府工作报告》,都一再强调要坚持“一国两制”、“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支持特区政府依法施政,尤其是近几年来,中央更反覆强调:中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不会变、不动摇、不走样、不变形:不容许任何人挑战中央的权力和《香港基本法》的权威,并采取一些相应的有力措施,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3.特区政府认真履行《香港基本法》规定的宪制义务这是《香港基本法》成功实施的有力保障。没有这个保障,《香港基本法》不会自动落实。历任行政长官作为履行《香港基本法》的第一责任人,虽然对《香港基本法》的认识有所不同,但都在各届政府的施政报告中表示或承诺严格按照《香港基本法》办事。历任政务司司长和律政司司长,除个别人外,在执行《香港基本法》推动政改、依法办案方面也做了不少有成效的工作。各级法院也逐步提高对《香港基本法》的认识并依法办事。尤其是警察部队在反“占中”、反“港独”的行动中表现出色,坚决维护香港法治和社会稳定。获得中央和广大市民的好评。
4.有关学术团体在宣传《香港基本法》方面作出应有贡献这对成功实施《香港基本法》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没有学习、研究和宣传《香港基本法》的氛围,《香港基本法》难于深入人心。香港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香港一国两制研究中心、香港基本法研究中心、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香港公民法律教育委员会、全国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研究会,全国港澳研究会和上海港澳台法律研究会以及全国各高等院校的基本法研究中心等等。通过举办各种研讨会、论坛、出版专著、在报刊发表论文等多种形式,为《香港基本法》的实施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功不可没。
此外,国际友人对《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及成功实施也不断点赞,这对香港特区政府认真落实《香港基本法》起了鼓舞的作用。
(二)未来的初步展望
1.如何实现特区“双普选”目标有待研究
中央多次强调在香港实现“双普选”,必须按照《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31”决定依法进行,但包括几名立法会议员在内的泛民主派一再表示拒絶“收货”,致使香港政制改革陷入僵局,能否打破这一僵局?中央与泛民主派是否存在妥协的空间?下任行政长官是否有能力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社会高度关注。
2.《香港基本法》第 23 条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第五次人大释法对已混人立法会的“港独”分子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但有局限性,它对社会上的“港独”势力和人数较多的各种隐形“港独”活动,以及“港独”与西方反华势力的勾结,难于有效控制和惩罚。只有对《香港基本法》第 23 条进行立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惩罚性,才能有效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7种犯罪行为,期望新任行政长官林郑月娥有所作为,敢于担当立法使命。众所周知,《香港基本法》第 23 条立法难度很大,因此要选择好时机,同时注意策略。
3.对涉及《香港基本法》实践的其他问题要跟进妥善处理
例如“警察抓人,法院放人”、“7名警员重判,占中三丑放生”司法不公问题;特区政府对4个议员提出“司法覆核”问题;港珠澳大桥通车后的“一地两检”问题等等。这都是香港社会非常关注并希望早日得到公正合理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利于“一国两制”和《香港基本法》的进一步落实和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
4.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将更审慎
有些人认为,《香港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且每次释法都有利于释疑止争,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香港基本法》的实施和“一国两制”的实践。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要常态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总结过去释法经验教训,今后人大常委会释法将更审慎。早在2007年5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基本法委员会主任乔晓阳曾经在三次释法之后,总结了五条基本经验:第一,人大常委会行使释法权非常慎重,可以说慎之又慎,只有到了万不得已才出手。第二,从释法的程序来说,人大越来越重视释法前征询香港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意思,释法后继续作法律界的沟通工作。第三,在解释方法上,《香港基本法》的解释要把立法原意的解释放在突出的地位。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必须要与《香港基本法》的原文协调,相互衔接,不能与原文产生矛盾。第五,要考虑到《香港基本法》历史的情况和现在的情况相结合。乔晓阳这些意见,既全面又深刻,对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工作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原载澳门《“一国两制”研究》2017年第四期,副标题是这次出书时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