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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録3

  1948年3月11日,台湾省政府公布《台湾省电影戏剧事业管理规则》

  第一条 本省电影戏剧事业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之外,依本规则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之电影戏剧事业,系指在本省经营剧团、戏班、电影院、戏院及电影戏剧之公司行号团体等而言。

  第三条 本省管理电影戏剧事业之主管机关为台湾省政府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各县市电影戏剧事业之管理工作,由该县市教育局(未设教育局之县市为县市政府),秉承教育厅之命办理之。

  第四条 凡在本省经营电影戏剧事业者,应依照本规定之规定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登记证后(登记证式样附后),方准在本省境内经营电影戏剧业务。

  第五条 电影戏剧事业之登记分为左列两种:

  一、影戏业登记(包括电影院、戏院及经营电影戏剧事业之公司行号团体)。

  二、剧团登记(戏班包括在内)。

  第六条 影戏业登记分为创业登记及产权变更登记,其登记手续如左:

  一、创业登记:由产权所有人于开业前填具申请书(格式附后),并造其财产清册,连同各项产权证书、合同、契据,呈由该管县市政府查明实际情形,转送教育查核登记。

  二、产权变更登记:由原登记产权人与承受人讲产权变更理由,连同原发登记证呈请该管县(市)政府转送教育厅查核登记后,将原登记证注销,另发新登记证。

  第七条 戏团登记分成立登记及上演登记,其登记手续如左:

  一、成立登记:由剧团主持人填具剧团成立登记表(表式附后)一份,呈由各该管县市政府查明实际情形,就原表中签注意见后,转送教育厅查核登记。

  二、上演登记:由剧团主持人填具剧团上演登记表(表式附后)一份,连同所拟上演剧本(如上演无剧本之旧剧,可附剧情及对白之说明书)三份,径向教育厅申请登记。

  第八条 剧本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上演:

  一、违反三民主义者。

  二、违反国民政府政令者。

  三、违反时代精神者。

  四、妨害善良风俗者。

  第九条 本省电影片放映之前,依照中央所定之电影检查法及各省市县电影院主管机关查验影片,及准演执照应注意事项之规定,并参酌本省实际情形由省政府另一命令通饬遵行。

  第十条 各县市电影院戏院映演影片或戏剧之前,应将拟映演电影片或戏剧之准演执照,或登记证送请当地警察局查验登记,并于映前报请该管教育局(未设教育局之县市政府教育科)会同警察局派员莅场查验其映演情形。

  第十一条 本省各县市戏院电影院,除关于治安秩序及卫生设备等,由警察局直接指挥管理外,关于电影戏剧之映演情形,及指导其适合于社教设施者,应与教育局(科)随时予以督察,并与警察局取得密切之联系。

  第十二条 电影戏剧事业违反本规则之规定,勒令停业或歇业外,并得按其情节之轻重惩处其主持人。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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