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文化是两岸同胞固有的文化基因,是促进两岸同胞交流合作的深层思想基础和巨大精神动力。《告台湾同胞书》发表40周年来,两岸同胞往来和交流合作日益广泛深入,汇聚了不可阻挡的滚滚洪流,不断为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注入新动能,带来新活力。今天,我们站在新的历史时代,从对文化内在规律性的研究入手,深化对中华文化在两岸交流中重要作用的认识,对于厚植两岸同胞共同情感基础和认知基础,携手同心共圆“中国梦”十分重要。
一
1、文化交流是两岸交流最基本最活跃的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40年的两岸关系史,可以说就是一部两岸同胞的交流合作史,是两岸同胞增进团结、克难前行的奋斗史。两岸交流首先是从文化开始的。伴随改革开放的春风,台湾校园歌曲等流行音乐最先风行大陆,它给经历“文革”阵痛的大陆同胞带来清新的艺术感受,也让大陆同胞最先瞭解了台湾。1988年2月,杨祖珺女士成为第一位在大陆举行演唱会的台湾歌手,其后她又促成第一个台湾老兵返乡探亲团顺利成行。中国新闻网,2017.12.12,《杨祖珺:用文化弥合台湾青年对大陆认知的“时差”》。凌峰是第一位到大陆拍片的台湾艺人,他以拍摄的电视系列片《八千里路云和月》,向台湾观众介绍大陆的风土人情。两岸影视界的交流合作具有持续稳定而融合度高的特点,一批台湾艺人长期在大陆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继上世纪九十年代两岸影视艺人合拍的影视作品在大陆火爆之后,大陆的一些优秀影视作品日益得到岛内民众的喜爱。1988年10月在大陆举办首次海峡两岸图书展览,两岸出版界首次接触。1994年3月,大陆图书首次赴台展出。今年由312家两岸出版机构参加的第14届海峡两岸图书交易会在台湾举行,大陆向台湾读者展示两岸最新出版的10万种、30万册图书。凤凰网资讯,2018.8.20,《第十四届海峡两图书交易会在台北举行》。2008年开启的两岸全面双向“三通”,为两岸全方位交流营造了八年的良好条件。两岸文学界人士、书画艺人、以及宗教文化交流等都十分热络。西安法门寺的佛指舍利于2002年2月下旬至3月底赴台供奉瞻礼,在台湾的37天,得到了500万台胞的参拜,成为两岸50年来第一次文化及宗教交流的“破冰之旅”。人民网,2002.3.16,《佛指舍利子在台贡奉的日日夜夜》。 值得强调的是,福建省利用闽台“五缘”关系,通过“乡情唤乡情”、“闽台族谱”、共祭祖先、共享宗族亲情、闽台姻亲延续、闽台民间信仰、豫闽台寻根等活动,广泛开展“五缘”文化交流。刘大可:《两岸一家亲理念与闽台亲情待续》,《研讨会论文集》 第123页。
2、文化自信在深化和推进两岸交流中具有基础性重要作用
40年来祖国大陆推进两岸关系发展,始终从“寄希望于台湾人民”方针出发,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不变,坚持“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战略定力不变,它体现出的是我们对“和平统一”的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和制度自信,从根本上说就在于我们文化上的高度自信。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文化自信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中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
首先,这一文化自信确保了对两岸交流合作的坚持。文化自信源自对实践中得出的科学结论的确认和坚守。中华文化博大精深。在中华文化的沃土上,中国共产党人坚持与时俱进,在实践中形成了既体现中华文化传统,又具有中国革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和新时代精神的新观念新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方略重要组成部分的习近平新时代对台重要思想,是从对台工作实践中得出的科学结论,是兼顾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和两岸同胞现实利益的正确选择。这就确保了两岸同胞交流合作的正确方向。
其次,这种文化自信是基于对其自身价值视角下的两岸关系的正确把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两岸复归统一,是结束政治对立,不是领土和主权再造。”告诉我们“和平统一”归根到底是做人的工作。“和合”理念体现了中华文化的核心内涵和独特价值,藴含包容、和谐、和平的文化基因,为我们有效团结台湾同胞找到了正确方法。因此,在两岸同胞共同的中华传统文化基础上,不断推进和深化两岸交流合作,为破解两岸关系难题找到了正确的方法。
再次,这种文化自信有利于引领两岸交流的话语权。共同的中华文化基础是两岸同胞交流合作中客观存在的排他性的最大优势。世代传承的共同语言、共同文字形成了共同的文化心理,为两岸交流合作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坚持这一文化自信,牢牢把握中华文化在两岸交流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权,既是两岸同胞的共同愿望,也是两岸同胞的共同责任。坚持了中华文化的话语权,为唤起两岸同胞交流合作的内在情感和动力创造了条件。
3、文化的本质和要求决定了两岸交流的目的和任务
“ 文化的本质是‘人化’和‘化人’”。李德顺:《什么是文化》,光明日报2012年3月26日。中华文化作为两岸同胞的共同精神家园,有着巨大“教化”作用,汇聚了两岸同胞团结奋斗的深厚思想基础。中华文化的不变DNA,也铸就了台湾同胞光荣的爱国传统。台湾同胞在长达50年反抗日本侵略者斗争中,在中国人民解放事业中,在捍卫钓渔岛主权的斗争中,在祖国大陆改革开放事业中,都从未缺席过。它充分表明瞭中华文化在两岸交流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重要地位。而“台独”势力从文化入手,持续建构和推动实质性“台独”的严峻现实,也使我们进一步增强了在两岸交流中坚持中华文化基础性地位和引领性作用的行动自觉。近三十年来,“台独”势力围遶台湾中学历史课纲修订动作频频,成为教育领域“去中国化”的标志性事件。其目的就是要从根本上剜掉台湾同胞骨子里中华文化的“根”与“魂”。
从文化的“人化”和“化人”的本质要求出发,就要在两岸交流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围遶做人的工作这一中心和根本,发挥好中华优秀文化的独特优势和作用。一是它的巨大凝聚力。中华文化藴含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大一统的国家观念,是两岸同胞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共同完成民族复兴伟业的重要思想基础。二是它的独特亲合力。中华传统文化多元一体、兼收并蓄,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共同的民族心理,是促进两岸同胞由“融合发展”走向“心灵契合”的内生动力。三是它潜移默化的影响力。文化的魅力和巨大作用在于它的时空穿越和它如空气般的无时无处不在。中华文化以博大精深的思想体系和独特的价值体系,“塑造个人,引导社会。”杨耕:《文化的作用是什么》,光明日报,2015年10月14日。为两岸同胞携手奋斗提供了重要的文化软实力,给两岸同胞以积极的思想导向和强有力的影响。四是它无比的感召力。文化承载着情感,释放着精神的能力,汇聚起巨大的感召力。以共同文字和语言为主要特征的中华文化,积淀了两岸同胞共同的历史记忆,寄托着两岸同胞深厚的共同民族情感,是解开两岸同胞心结的钥匙。
二
1、从新时代的客观要求、文化的规律和交流的有效性三者关系上深化对中华文化在新时代两岸交流中的重要作用认识
其一、新时代的两岸交流迎来了新机遇,也面临着新挑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当代国家发展新的历史方位。随着国家综合实力的日益提升,对台政策的深入推进,将为两岸同胞交流合作带来更广阔的空间和更便利的条件。但民进党当局的阻挠破坏,也增加了交流的风险。同时,两岸交流复杂性增大,如落实“31条”、实习、就业等等;交流的广度更大,双向全方位;对交流的需求也更高,不再是走马观花,而是深层的对接沟通。发挥好中华文化在两岸交流的影响作用,应正确把握两岸关系大局和发展趋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从根本上说,决定两岸关系走向的关键因素是祖国大陆发展进步。”我们要深化对这一重要论断的认识,增进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实现国家统一”这一主张的理解,深化对“中国梦是两岸共同的梦”思考。深刻认识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复杂变化,增强风险意识。
其二、客观认识和准确把握中华文化在促进两岸交流中的能动作用。在深化对文化特点、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好中华文化对两岸交流的观念引领和积极的“教化”作用。增进对文化观念与政治等观念等的差异与不同的认识,客观认识文化的“软实力”。正确把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大力宣传当代大陆优秀文化、讲好中国故事的关系。正确认识和把握两岸文化的异同和源流关系。注意从文化的层次性出发,增强中华文化在两岸交流中的传播力和影响力。
其三、坚持以中华文化为引领,提升两岸交流的有效性。围遶做人的工作,把时代的现实要求同具体交流活动结合起来,将中华文化的思想理念有效地转化到活动的设计安排上。要通过制度化设计,在更宽领域和常态化形式推进交流。以“融合发展”的理念推进对需求、互动、可持续、可复制的交流性活动模式的探讨,在个性化、平民化、日常化交流上创新形式。
2、从文化结构层面对深化中华文化在新时代两岸交流中重要作用的把握
文化结构是指一定文化各种表现形式的内在的有机联结体。包括三个层面,即:表层的物质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深层的精神文化。百度百科。
(1)坚持从物质文化层面,把惠及台湾同胞的福祉利益落实到位,增强台湾同胞实实在在的获得感。从表层的物质文化看,台湾民众,特别是台湾青年世代从两岸经济社会对比中产生了西进大陆发展的文化意识,他们希望到大陆求学、就业、创业、定居、生活,关注与自身发展相关的大陆政策等方方面面。来到大陆后,一日起居的方方面面细节都会成其物质文化一部分。“31条”措施的出台,受到台胞青年的普遍欢迎,使之在中层的制度文化上也带来积极效应。这就印证了“文化变迁由表层开始,随后相应变更中层,最后反映在人们的观念上,导致深层文化的变动”百度百科。这一文化层次关系规律。要从促进“融合发展”、打造两岸命运共同体的高度认识落实和完善“31条”的深层意义,聚焦新时代社会转型、文化创新、科技攻关、企业做强、新农村发展战略等目标做好台企、台胞的工作,特别是支持高素质人才和高科技企业的大陆发展。
(2)从“观念的变革又会加速表层文化的改变。”这一文化规律性出发,切实发挥中层制度文化的有效影响。“31条”措施和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实行带来的积极影响,加深了我们对“观念的变革又会加速表层文化的改变”这一文化层次规律的认识。制度文化里面值得注意研究的问题有不少。“一国两制”的政策文化与两岸同胞息息相关,需要我们正确引导,为更多的台湾民众关心、理解和支持。有学者强调,未来30年是国家统一战略环境的深刻质变期和统一进程换档提速的关键期,也是“一国两制”在台湾塑造定型的关键期。中国台湾网:《大陆学者:未来30是国家统一换挡提速的关键期》,2018年5月。因此,我们要有紧迫感。但政策文化的推进,应以得到更多台湾民众的支持与参与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3)以中华优秀文化为引领,做好深层的精神文化宣导工作。精神文化方面,包括宗教、哲学、文学、艺术等,是解决心灵问题的,它“是文化的核心,最能体现一种文化的特质,是最难改变的层面。”百度百科。我们要以坚定的文化自信,大力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讲好当代中国故事,把握话语权,搞好深层次的文化交流。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的思想体系和独特的价值体系,是两岸同胞携手奋斗的文化软实力所在;中华文化多元一体、兼收并蓄,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理想信念,是两岸同胞凝心聚力的内生动力;中华文化的人本思想,和合理念,持中贵和,崇尚中庸以及忠君重民的传统,形成了两岸同胞共有的内在素养,是两岸同胞“融合发展”的重要思想基础;中华文化所反映出的自强不息、勤奋刻苦、鞠躬尽瘁的精神,是激励两岸青年和有识之士不懈奋斗的精神动力;中华文化所藴含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大一统的国家观念,是两岸同胞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共同担负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使命的重要思想基础。
要通过中华文化传播,深化对习近平新时代对台重要思想的广泛宣传,筑牢“两岸一家亲”理念,增强“两岸命运共同体”、促进“融合发展”,实现“心灵契合”,两岸同胞携手同心共圆中国梦。
同时,我们还要深刻认识“表层文化总隐藏着人们的一定观念、思想和感情等,是深层文化的物化物。”百度百科。要注意从大量表层的物质文化现象中,发现其反映出的深层文化意识、情感等倾向。把三种文化层次问题有机联系起来,辩证地分析和把握,充分发挥中华文化在不同文化层面的核心价值的影响力、兼收并蓄的融合力和中华文明的感召力。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海峡两岸调解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校级科学研究规划项目资助《16ZFG82004》;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冯霞: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台湾法研究中心主任。
一、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调解制度的渊源
在传统文化中“无讼”成为儒家的理想境界,也慢慢成为了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调处”(调解的早期称谓)必然地成为一种达成“无讼”的手段,形成了一整套的制度。具体来说,中国古代的调解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官府调处
中国古代在专制制度统治下,司法与行政不分。州县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官府调处一般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适用调处的对象是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封建时代考察官吏政绩的标准之一是讼清狱结,也就是说,官吏治理地域范围内案件数量少,说明国泰民安,官吏更能得到长官及最高统治者的嘉奬。因此地方官(州县官)在公堂审讯之前就力求息讼,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官府调处的主持人是一县之长官,封建专制主义体制下的地方官,与百姓之间最亲密的关系也不过是“父母官爱民如子”这样一种体现父权的不平等关系,判决的权威性并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统治阶级的絶对权威。百姓的敬畏心理是对代表最高统治者行使权力的“父母官”,而不是对公正的法律。州县长官进行调处的出发点偏重于自己的政绩,采用恩威并施的措施,对当事人训导、教化,迫使其最后屈从于州县官的意志达成合意,然而这将会损害当事人个人利益。从调解的最终结果来看,这种由于尊卑不同而导致的强制性使得调解更加具有效力。有关官吏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判例在古代版牍中俯拾即是。如《顺天府全宗》档案 99 号记载的清道光年间,宝坻县厚俗里马营庄一陈户年轻儿媳因不堪忍受婆婆、丈夫打骂而离家出走,知县居中调解,在婆婆和丈夫都表示认错后,那年轻儿媳表示“听公公、婆婆、男人教训,不敢有违。” 张淑娟:《调解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存续——个社会学的分析》,《学海》2004年第1期。
从现代法理的角度评价,官府调处不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下进行,幷且官府调处的方式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德化教育,司法的人治化使中国传统诉讼随意性过大。这种随意性具体表现为:作为审判者的官员应该“通情达理”,具有很高的修养和道德素质,能根据一个个案件的具体情节找出最适合的解决方案,来说服教育争执的双方当事人,安抚精神上或物质上受损害之人,惩罚为恶之人。他所依据的标准,不仅有事先制定的客观规范,更有“情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引照国法,从数量上看,未提及国法便得出结论的案件更多。如清道光末年江西省潘阳县沈衍庆的判语中写道“盖闻父子夫妇,并重于大伦。国法人情,必衷诸天理。”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25页。翻阅史料文献或者是描写古代的文学作品,可以注意到当时的官员处理公务之时常将“情”、“理”、“法”作为判断基准相提并论,即使是在刑法的适用中也要对情理法三者加以考虑,更不必说是在大量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中。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 4期。
(二)民间调处
民间调处称作诉讼外调处,是中国古代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到宋代开始普遍化。包括宗族调解、乡老调解、邻里调解。这不是说国家“放松”或者“放弃”了对人民民事活动的干预,而是因为在中国封建社会民间发生的争讼,多是些关于争夺田产、婚姻纠纷的事情,这些纠纷多发生于熟人之间,统治者认为这并不威胁国家的统治,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一般均采取民间先行调处,以争取息讼。民间调处也有称“家族调解”或“长老制”。明清时期宗族调处成为民间调处最重要的环节。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中国的古代社会结构特点。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显着特点是家国一体化,中国古代沿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形成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特有体制。张晋藩教授认为,无讼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影响悠久的法律传统,有社会、文化和政治的根源。在这一特点的形成过程之中,血缘文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第 330 页。 中国自古是农业社会的经济结构,自然经济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生产规模基本上就是以一家一户为单位,家庭世代繁衍成员不断壮大,农业生产的协作性使得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成员枝蔓相连,聚族而居,久而久之,形成了氏族集团。家庭组成了氏族,住宅形成了村落。中国古代社会就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宗法社会。家族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家长、族长自主的治家之权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国家赋予了家长、族长调解族内纠纷的权力,而他们制定的家法族规同国家的法律本质一致,在封建社会中,家法族规调整的范围几乎涉及了族内生活的一切领域,如婚姻继承、祭祀、财产纠纷、偷盗等等。从历史资料的记载来看,大量民间纠纷在行政机关审理之前就已经在家族或者乡村内部调处息讼。甚至,如有人不经族长调解就径直告官,还要受到官府或家法惩罚如江西南昌《魏氏宗谱》中规定:“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账目等项,必须先径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 民间调处是中国古代社会中最常见也是最为民众接受的调解方式。家长、族长的权威使得他们调解的纠纷通常能够得到众人的信服与认可。美国学者黄宗智先生曾说过:“……也许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着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黄宗智、尤陈俊:《调解与中国法律的现代性》,《中国法律》2009年 3期,第81页。但是由于争端双方同为一族或一村之人,双方势力有强有弱,调处就难以做到完全公正,民间调处的弊端也在于其调处的结果有时带有强迫性。
(三)官批民调
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官府认为审理的案件情节轻微,或者事关亲族不便公开传讯,可批令亲族人等调处的情形。官批民调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在古代案例记载中也极为常见。中国调解“适应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和深厚的血缘地缘关系;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基层国家权力;凭藉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多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贯穿调处过程中的主要是族长、保甲长、州县官吏的意志。”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38页。这种形式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节约了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
古代调解中最主要的两种形式——官府调处龢民间调处,反映出中国传统的社会分层。社会分层在任何社会中几乎都是普遍存在的,社会分层导致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社会和乡土社会的分野,“乡土社会”有一定的地方自治,国家权力一般不直接进入地方之中。“乡土社会”概念最初来自于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所着《乡土中国》一书。但是古代调解制度对中国社会的发展的阻碍作用也是同样明显。调处息讼用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教化人们,“宜交善而忌交恶”,人们宁可忍气吞声而求与他人结怨,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持了大环境的和谐和封建皇权的巩固。事实上,从古代调解的正式称谓“调处”一词可看出,虽与调解只一字之差,却道出此中不同:调处意为“调”和“处”,“处”即处置,表明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现代调解则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
从以上对古代调解制度的简要回顾中可以看出,调解是几千年来中国传统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模式。传统调解的形式和技术依赖并体现出传统中国的价值观和权威关系。调解以“情、理、法”的结合为基础,对双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知以法,这概括了数千年来解决纠纷的传统观点的实质。
二、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海峡两岸人民调解与乡镇市调解
中国古代社会历来推崇“和”文化,在社会治理方面,国家中央集权和法律体系与地方家族、村落、宗族等社会共同体并行不悖,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和诉讼事实上构成了一种相辅相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然而,近现代之后,随着传统体制的解体和现代法制的移植继受,原有的调解机制在制度上被国家废弃,仅作为民间事实和社会实践而存续。在这个意义上,大陆与台湾的调解制度都并非直接源于传统资源,而是在社会发展中基于不同的政治理念、历史背景和社会需求建立的现代制度,但其中又都存留传统的痕迹。
(一)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制度
众所周知,清末民初的司法制度是以日本为蓝本建立的,调解制度也不例外。日本民事调停制度始于大正十一年(1922年)《借地借家调停法》,之后,又相继制定了《小作(佃农)调停法》(1924年)、《商事调停法》(1926年)、《劳动争议调停法》(1926年)等不同的调停程序。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制定的《民事调停法》将除家事和劳动争议以外的各种调停制度加以统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两大调停制度,作为沟通传统社会与现代司法制度之间的桥梁和诉讼替代机制,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受到日本的影响,民国时期立法院于1930年起草了《民事调解法》,并于次年1月实施。目的在于倡导人们息讼和睦相处,尚古风以涉讼公庭为耻,使百姓避免缠讼之苦,法院得以清静。1935年又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分为强制调解和申请调解两种,规定民事调解程序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调解如果不成立,当事人随时可以提起诉讼,由已经参与调解的推事受理起诉、进行诉讼。这一制度成为以后台湾地区法院附设调解的渊源。
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有法院调解、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劳资争议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调解、劳资争议委员会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政府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调解、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法院其他调解组织的调解等, 以法院调解和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为主。台湾的调解制度尽管脱胎于日本近现代调停制度,但又有重要发展和自身特色,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乡镇市调解(也称乡镇市区调解)。根据1955年制定的乡镇调解条例,基层乡镇市公所普遍建立了调解组织,为改变行政调解的传统,“乡、镇、市长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调解员由社会人士担任;其性质可定位为政府主导的民间(社会)性调解。此后该条例经过九次修改,1994年改称为乡镇市调解,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7年6月。该制度建立后作用一度并不明显,1983年,“司法院”曾制定《法院适用乡镇市调解条例应行注意事项》,加强了法院对乡镇市调解的审核工作。1996年“法务部”和“内务部”制定了《乡镇市调解业务督导办法》,对调解委员的人选、组织及其业务的具体督导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此后,乡镇市调解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一制度旨在实现民间调解与行政及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分流或减少诉讼。其公益性、社会性、地方性特色,独具匠心的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审核等程序,为大陆人民调解的改革和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参考。
(二)大陆地区的人民调解制度
大陆的调解制度起源于抗日战争时期,由于战时正式制度资源的匮乏和社会治理的需要,开始注重大力推进调解。1937年至1941年,调解制度在各地得到普及和发展,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调解的法规条例,基本形成了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多元化格局以及调解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自愿、合法、非诉讼必经程序),并产生了以“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日 战争时期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创造的,其特点是“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逥审理,就地办案”以及“审(判)调(解)结合。”这个概念的首次提出是在 1944 年 1 月 6 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同年 3 月 13 日《解放日报》发表题为“马锡五 同志的审判方式”的社论,总结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整个边区司法工作的经验加以推广。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1页。为标志的人民司法模式,并引起了世界各国研究者的关注和不同的解释。参见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日]滋贺秀三等着,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正式确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及其基本制度。改革开放以后,1982年12月制定的《宪法》第111条,对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内设的人民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将其定位为建立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委会中的附属性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第一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基层调解制度的范例,人民调解受到很多国外纠纷解决研究者和实践者的赞许。《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都有相同规定。在最初的制度设计中,村居委会及其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功能并不是分离的,尤其是在农村,调解委员多由基层村委会成员兼任,不需要独立的形式、专门化的组织和职业化的人员,属于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和低成本的治理模式。此后,198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将人民调解组织从地域性社区自治组织内扩展到非地域性的工作“单位”(厂矿企事业)以及跨地域、跨行业性的联合调解委员会。1990年《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不再强调民调组织与基层自治组织的联系,显示出将人民调解组织建构为独立和准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指向。例如,熊先觉先生提出,人民调解除民间性或群众性之外还具有司法性,或称“司法辅助性”或“群众司法性”,认为“人民调解……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属于国家司法制度体系的范畴,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14页。另参见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显而易见,其目标是一种具有较高制度化和准司法性的调解,与台湾乡镇市调解比较接近。由此,一些法学家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应高于一般合同效力,甚至可以强制执行。参见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然而,由于在20世纪90年代,国家和地方政府并未配置,也很难承受一个正规化的调解组织所需的资源和财政负担,因此絶大多数基层调解组织无法达到《条例》和《民诉法》的要求,仍处在宪法最初的设计状态上。但城乡和地区之间的差别很大,相比之下,农村的民调组织与基层民主、自治、经济发展、社会结构、家族宗族势力、民族文化、地方精英的作用等因素关系密切,而城市居委会实际上属于政府派出机构,自治程度较低,人民调解的活动取决于居委会及其成员的能力,对社区居民的生活和纠纷解决介入程度远低于农村。事实上,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政策多次反复、经常发生微妙的变化,也影响了人民调解发展的统一性。有关实证调研资料及分析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七章。
200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制定公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重申人民调解的性质,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2006年10月11日《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给予其政治和理念上的支持。随着各地财政状况的改善,地方政府开始对人民调解投入资金和资源支持,使得大量乡镇、街道以及“政府购买”模式的专业化调解机构得以建立。
进入新世纪之后,调解立法开始进入日程。2010年8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过立法的博弈过程,与法律界此前追求的司法化和职业化等目标相反,该法最终坚持了《宪法》的定位,保留了人民调解的民间性、群众性、自治性定位,同时也明确了国家及地方政府对调解的财政保障和组织、工作的支持责任,建立了基本原则和组织、人员、行为规范,以及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同时,该法采取开放性政策,承认“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从而使人民调解的多元化格局得以确立。
(三)评价
以上简略的历史回顾表明,人民调解制度与乡镇市调解在形成和发展中存在许多理念和政治、社会因素的差别。如果抛开政治意识性态和政治功能,透过其“表达”而直视其实际功能,可以看到,这两种制度都是基于社会纠纷解决需求而建立,具有本土性和实用性,吸收了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念、制度资源、纠纷解决经验和治理模式,都具有连接传统与现代,沟通社会与国家的治理功能。同时,二者都属于现代性制度,与正式法律、司法制度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据其功能可以纳入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范畴,并适应当代世界潮流与时俱进,具有长远的发展前景。当然,二者也同样面临着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的不同评价和期待,以及一些发展中的问题。
由是观之,海峡两岸都延续了中华民族优良的人文传统与道德伦理,秉持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理念和共同追求,对调解这一东方经验有着相同的认知和坚守。注重调解、以和为贵,符合两岸民众的思维方式和共同意愿,具有深厚的思想文化积淀和历史传统根基,有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社会和谐,这为涉台调解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坚实基础。
陈立谦:作者系全国台联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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