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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依法治国、治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证,也是“增创新优势”的保证。建立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江泽民同志作的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和强调。一个错案的潜在危险,就如一颗“定时炸弹”,如果不重视或防止不力,其现时和长远的后果,将是法制废驰、法律信仰危机加深、社会动荡、国家衰败。
  
  我省公安司法机关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始于1994年。三年多来,仅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就达200余宗,共200多人。对严格依法办案,增强办案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品质,促进司法公正,起了较好的作用。但据瞭解,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主要是:
  
  一、缺乏统一规范。各地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都从自己的实际需要出发,各自规定制度和处理办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标准各不相同,宽严不一,各行其事。
  
  二、错案界定和责任认定难。错案责任该不该追究,该追究谁,责任主体不明,意见常分歧,往往是单位领导说了算,按领导意图办事。
  
  三、错案责任承担和处理较乱。错案责任人该承担什么责任,该受何种处分,规定不明确不具体,随意性大,有的采取“自报”办法,大多以“批评、检讨、扣发当月岗位奖金”了事;有的审判人员故意隐匿证据制造错案,仅予记大过处分,法官照当,处理偏轻。某市中级法院追究20多名错案责任人员,除了“严肃批评”,就是“责令书面检讨”,新闻媒介讽之为“钝刀子割肉”,不痛不痒,完全起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四、依法应给以错案受害人经济赔偿的,未能给以赔偿。“要纠错就不给赔偿,要赔偿就不给纠错”,把纠错与赔偿对立起来。国家赔偿法执行三年多来,因错判而给经济赔偿的尚属罕见。
  
  五、错案当事人投诉无门。有的错案受害人在错案纠正后,想提出追究,但不知该向哪个部门提出,不知如何提出,只好放弃要求。
  
  六、有的错案本是办案人员出于责任感主动“揭疮疤”自查自纠的,本应受到表扬鼓励,但也同样受到追究,挫伤了纠错的勇气和积极性。
  
  七、错案责任追究意识普遍淡薄。新闻媒体宣传少,许多司法人员不理解错案责任追究的意义,广大群众更不知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多数纠错案件的当事人只知感谢;有的心存疑虑,怕报复,不敢提出追究。错案责任者则心存抵触,往往“捂盖子”,有的错案顶着不纠,或案件纠错后坚决不认帐。错案追究制度订出后,有的流于形式,能认真执行的不多。
  
  鉴于上述情况,我省立法机关应把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提到议事日程,纳入立法规划,并尽早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争取早日制定《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使错案责任追究从实体制度到程式制度进一步完善,实现统一规范。具体建议:
  
  (一)明确规定错案责任追究标准和追究范围。应追究责任的错案,是指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民、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采取强制措施、起诉、裁判错误,经依法纠正的案件。造成错案的过错行为,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应属于错案责任追究范围。办案中的其他过错行为,如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暴力逼证、超时传讯、超时羁押、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违反诉讼程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应列入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二)明确规定错案责任主体。错案责任可能涉及多个办案部门,内部也可能牵涉上下左右,责任关系复杂。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应该是:谁有决定权,谁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者负次要责任;下属出错案,主管领导有责任;对错误决定持反对意见者不负过错责任;确系非自愿执行错误指示者,一般可免予追究或者从轻追究。
  
  (三)明确规定错案责任类型,区别对待。造成错案的原因很复杂,有法律制度上的,有个人法律业务水准不高产生的;有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有个人责任心不强引起的;有贪赃枉法的;有徇私舞弊的;有故意的;也有过失的;还有受个别领导干预造成的等等。应重视错案原因分析,并根据不同原因进行适当分类,如贪赃枉法型、徇私枉法型、渎职型、工作失误型等。不同原因,不同的性质,就有不同的责任,应作不同的处理。
  
  (四)明确规定错案责任承担方式。过错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才有利于教育错案责任者。错案责任承担方式,可分为行政责任(如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经济责任(如扣发工资、奖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判刑)。规定何种过错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要受何种处罚,应明确规定,细致准确,便于操作。同时,对错案责任承担者应体现故意从严,过失从宽的原则。
  
  (五)明确规定错案责任追究的重点。错案责任追究的目的和意义,主要在于防腐保廉,严明执法和促进司法公正。因此,错案责任追究应突出以反司法腐败为重点,错案中涉及的利用职权贪赃、受贿、枉法裁判、敲诈勒索、徇私舞弊、刑讯逼供或暴力逼证屡教不改,伪造、隐匿证据、擅改正确裁判或维护错误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应列为重点,从严追究。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清除出公安司法队伍。
  
  (六)明确规定错案免责条件。发现错案难,纠正错案更难。因此,对纠错属“全自动”型的,即完全出于对法律的忠心而主动自揭自纠的,其精神可嘉,应免究其责;对属于“半自动”者,即根据上级布置或领导指示“自查自纠”的,虽不能完全免责,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鼓励纠错的积极性。
  
  (七)明确规定错案责任追究与国家赔偿相结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包括国家赔偿在内。错案纠正后,凡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的,纠错单位应主动依法给予受害当事人经济赔偿。有意钻法律空子,对无罪的错案受害人,任意加上“情节显着轻微”而不给赔偿的做法,亦属办案错误行为,也应列入错案责任追究范围,以保障《国家赔偿法》的正确贯彻执行。
  
  (八)明确规定错案责任追究程式制度。包括错案的发现、调查、评议、认定、处理决定、公布与执行等程式。其中主要是如何发现错案,由谁调查错案,怎样追究错案。程式规定应体现民主化、公开化、简易化。现行完全靠公安司法机关“自查自究”的方式,是一种非规范做法,有其局限性和弊端。为保证错案受害者投诉有门和避免阻力,错案的发现者、调查者、处理者,应主要是立法机关。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内应设“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委员会”作为专门机构,行使接受投诉、调查取证、评议认定(可聘请专家参与)、决定惩处,以及向社会公布等职能。以确保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规范化、民主化、实效化。
  
  (199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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