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目分类 出版社分类



更详细的组合查询
中国评论学术出版社 >> 文章内容

在CEPA框架下完善澳门商事法律制度的一点构思

  一、引言

  继内地原外经贸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区财政司司长梁锦松于2002年1月25日在北京开展《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1 〕(CEPA)的第一次高层会议后,内地与澳门特区亦于2003年6月20日在北京由商务部副部长安民及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启动《安排》的磋商。

  内地与澳门特区于2004年10月29日、2005年10月21日、2006年6月26日、2007年7月2日、2008年7月30日及2009年5月11日,分别签署《〈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安排〉补充协议六》,扩大原有《安排》内容及深化其承诺。纵观这份《安排》及多份补充协议,内容主要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三大领域。

  首先在货物贸易方面,内地承诺自2006年起对所有原产于澳门的产品实施零关税。除禁止进口的产品外,所有在澳门生产的货物只要符合《安排》的原产地标准,取得专用的「原产地证书」后,均可享零关税出口内地。

  按《〈安排〉补充协议二》的规定,经济局收到澳门生产商提出享受零关税的货物申请后,进行核查和认定。经国家商务部确认后,经济局与海关总署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公布相关的原产地标准。而内地则会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翌年1月1日按《安排》规定及程序准予有关货物以零关税进口。

  在服务贸易方面,内地同意对澳门41个服务行业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服务行业包括:法律、会计、建筑及房地产、医疗及牙医、广告、管理谘询、会议展览、电信、视听、分销、保险、银行、证券期货、旅游、运输、货代、仓储、物流、航空运输、信息技术、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文化娱乐、商标代理、专利代理、职业介绍、人才中介、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市场调研、与管理谘询相关的服务、公用事业、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笔译和口译、环境服务、社会服务、体育服务、与采矿相关服务、与科学技术相关的谘询服务及研究和开发服务。

  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下,《安排》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较内地对世贸承诺的时间表更早开放内地市场;部份服务行业如视听、运输、医疗及牙医等,其享受的待遇实际上比内地对世贸所作出的承诺更为优惠。

  而在贸易投资便利化方面,内地与澳门除了于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及产业合作等七个领域加强合作外,双方更于签订《〈安排〉补充协议三》时,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贸易投资便利化的新合作领域,内容包括通过在澳门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又在产业合作中增加会展业,用以支持和配合澳门产业结构适度多元化。此外,在《〈安排〉补充协议四》内,明确指出内地支持和配合澳门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会,以促进澳门产业多元化发展。而在《〈安排〉补充协议五》内,又再新增一项「品牌合作」,使合作领域达九项。双方同意该项在四个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加强两地品牌领域的交流与沟通;在品牌保护的法律法规制订和执行交换信息;加强在培训、考察、出版刊物等方面的合作;及通过网站宣传、展会推介、举办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两地品牌的推广促进活动。在新签订的《〈安排〉补充协议六》,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有关两地商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澳门经济局建立联络机制,加强两地在商标领域的信息交流,增加两地企业对双方商标注册制度的认识及加强两地在人员培训方面的合作。

  根据澳门特区政府经济局资料显示,于2004年1月1日实施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经济局在货物贸易方面共签发了763张原产地证书,当中677张证明书已使用,出口货值达81,360,629澳门元,节省关税约6,997,239澳门元,产品种类包括水泥、纺织成衣、纱线、塑胶袋、可烧録光碟、色带油墨、食品(糖、饼食、咖啡豆及咖啡粉)、覆铜板、电汇排、胶水、邮票、打印机色带、鞋及粗甘油等。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经济局发出了356张「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领取证明书的企业主要从事运输物流、会议展览、管理谘询、建筑工程、分销、电信、法律、广告、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房地产及视听等服务行业。

  随着CEPA协议的实施及其内容的不断扩大及深化,内地与澳门已逐步实现商品、服务业、物流业、贸易投资等的交流与合作深化,亦加速及便利两地的资本与资讯的自由流通,这将更有利于两地经济的进一步整合,增加整体经济效益〔2 〕。

  经济主道上层建筑,而「法律是一定的经济基楚的反映,并为发展经济服务」〔3 〕,故此,有需要对源自葡国的澳门现行法律制度作一定程度调整,以配合回归后的社会现实,以及《基本法》为澳门居民所塑造「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原则。《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扺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现在放我们眼前的,就是因应经济状况的变化,对现行商事法律作适当的调整,以巩固及促进既得的成果。

  二、加强程序法上的协调

  为加强两地经贸合作,除深化及扩展CEPA协议的范围及内容外,须建立可行的机制,以解决两地企业在相互经营交往中可能发生的贸易纠纷。

  原则上,当事人可透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贸易纠纷。然而,对于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都须要败诉方或仲裁裁决中负义务的当事人自愿履行,否则,胜诉方或仲裁裁决中享有权利的当事人须提起执行之诉。这样,就须要对涉及两地的程序法作出协调,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一)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安排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条a项规定,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第十七条a项及c项规定,当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则澳门法院亦有管辖权审理有关的纠纷。

  原告就被告原则主要是方便法院的判决能有效、及时地被执行。然而,并非原告的任何主张必然成立,反之,有时被告的抗辩或反诉,亦可能成立。故此,被告非必然是败诉方,而当原告败诉,但没有主动履行法院的判决时,胜诉方须向原告(即败诉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执行之诉。

  根据《基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一规定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指明瞭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的性质、范围和基本内容」〔4 〕。此外,内地与澳门,忌两个不同的法域及司法管辖权。这对于解决因经贸往来而可能引致的诉讼做成不便,更甚者,是执行不同司法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

  在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5 〕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而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在澳门,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6 〕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中级法院有管辖权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者」,而对于具体执行审查及确认裁判的程序则由《民事诉讼法典》〔7 〕规范〔8 〕。对于一个已确定的外地判决,根据该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载有待审查的裁判的文件与起诉状一同提交后,须传唤他方当事人于十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而原告得于就提出答辩一事获通知后十日内作答覆。同时,他方当事人又可以根据多种理由提出争执,甚至可根据第一千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中级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以致该审查及确认程序一再拖延。最后,执行经中级法院审查及确认的判决又非同一法院。虽然,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条规定:「除非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每一法院均有执行本身裁判的管辖权」;然而,《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四条却规定:「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典》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当执行败诉方在澳门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就须经过一段又一段复杂的诉讼程序,不利于诉讼程序对商事争端的救济及满足其所要求的快捷原则。

  为解决这种重重迭迭的审查程序对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并贯彻「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就内地与澳门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进行协商。最后,于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双方签署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9 〕,亦已于当年四月一日生效。

  根据《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如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法院作出的判决,则有权受理该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0 〕。如向澳门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则根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根据这款的规定,似乎原来《民事诉讼法典》及《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由不同审级法院进行审查与执行两个不同阶段的程序问题仍未解决。

  如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该《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就定出一种澳门现行《民事诉讼法典》所未能解决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根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第二款更规定:「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在内地提起执行之诉时,如根据《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向澳门初级法院申请保全程序,一般上,是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假扣押〔11 〕,而非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12 〕,故此,第十五条已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为落实「一个两制」中的「一国」原则,及避免胜诉方因有关的争议经过一段冗长的审判程序、跨地区的认可和执行程序及昂贵的诉讼费用而受到影响,第十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第十四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内列举数个不予认可的情况〔13 〕,意即向澳门中级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法院的判决,如不存在这六种情况,澳门法院必须认可有关的判决,这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的作出确认的必需要件。因为前者是以认可为原则,不认可为例外;而后者,则规定具备必需要件为前提条件而非必然条件。然而,《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二十条却规定:「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这又为被执行人企图拖延诉讼而提出抗辩打开一道缺口,有违订立《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的原意。

  另外,为使《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能有效实施,体现「一国」的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然而,假如我们仔细研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时,不难发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并未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由哪个机构与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对《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作修改,这是因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构建政治体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是相互独立,司法机关在执行《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中所遇到的问题不会向行政机关汇报,那将来如何因应商业发展而完善该协议?

  (二)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由于传统以诉讼解决商事纠纷须虚耗冗长的时间,与商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则相悖,故此,非司法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法(ADR)便因应社会的需求而发展,「仲裁方式也是替代性诉讼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14 〕。然而,较之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各地的法律制度中一般都有仲裁法,幷且,「仲裁的形式相对比较单一化,而且呈现一种国际化的趋势」〔15 〕。

  澳门原《民事诉讼法典》〔16 〕内设有仲裁庭一卷以规范仲裁制度,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澳门政府颁布的关于地区内部仲裁制度的第29/96/M号法令第四十二条a项废止原《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第一千五百零八条至第一千五百二十八条《仲裁庭》的规定。

  除地区内部仲裁制度外,澳门政府又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定第55/98/M号法令,该法规几乎完全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并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采纳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7 〕,仅对《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修改〔18 〕。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积极加强与国际社会的经济交往,并透过第3/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于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联合国秘书长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确认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公约》领土性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C.N.570.2005.TREATIES-2(Depositary Notification)文件),且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通知书自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生效〔19 〕。

  尽管,澳门已具备一个较完备的内部及涉外商事仲裁制度,但随着CEPA所带来的商机,当事人如协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可能产生的纠纷,未必选择澳门区内的仲裁机构,而采用内地的仲裁机构,这就引起上述申请中级法院审查及确认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然后才能向澳门初级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

  有见及此,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于二零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 〕,于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份协议,以解决两地愈来愈密切的经济交往所可能产生的纠纷。

  根据《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后部分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1 〕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然而,对于当事人协议内地仲裁机构不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依字面解释就不能根据《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澳门获得认可和执行,而是提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审查及确认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程序。

  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有所进步的是,《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然而,实践中,申请人为何会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一般而言,申请人只有在被申请人在内地或澳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向另一地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根据第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但第六条又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由于澳门的仲裁制度分为内部仲裁及涉外仲裁两种制度,则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又各不相同,分别是三十日及三个月,则被执行人向澳门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期限应是三十日还是三个月?

  为完善《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所构建的机制,第十四条规定:「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但是,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一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十五条亦规定:「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同样地,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由哪个机构与内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对《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作修改,那将来如何因应商业发展而进行完善该协议?

  三、加强实体法上的协调

  实体法是规范当事人权利及义务的法律。在澳门,《商法典》是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现行的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的《商法典》,是一部只有不足十年历史的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商法典》、《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合称五大法典,是澳门回归前法律本地化的成果〔22 〕。

  但该法典自公布之日起就经历多番波折,首先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程序延误,以致原定于同年十月一日生效的《商法典》,被着令延迟一个月生效。虽然如此,这部法典仍遭受澳门工商界不同程度的批评,以致行政长官根据该法令第八条的规定,透过第28/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组成一个由行政法务司司长负责协调,并由九名委员组成的关注委员会,以便跟进《商法典》的实际适用情况。这个关注委员会迅速地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修改《商法典》的法案。最后,立法会及行政长官于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别通过及签署修改《商法典》的第6/2000号法律,并即时生效,可以说,它是澳门的立法史中,在最短时间修改的法规。

  根据第6/2000号法律,商法典有两项条文被废止、二十二条条文要修订;《商业登记法典》中,则有八项条文被废止,九项条文要修订;《公证法典》就有四项条文要作修订。其所涉及的范畴主要包括:公司或企业登记制度、商业名称、授权制度、资本额登记、在其他公司代表、组织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公司成员的签署笔迹、公司内部运作的规范以符合澳门实际情况等问题〔23 〕。

  (一)与欧盟公司法指令的协调

  虽说《商法典》是法律本地化的成果,但基于澳门法制的沿革及法典草案起草人〔24 〕的个人背景,以致该法典仍保留着浓厚的葡国《商法典》及《公司法典》的影子〔25 〕。由于欧盟的公司法指令影响着各成员国的公司立法,「欧盟理事会的公司指令已经涉及公司法的方方面面,如果考虑到那些还处于草案阶段以及前期策划阶段的指令则更是如此。在这些指令中,一些指令只针对公司的一般行为与组织结构问题作了规定,另外一些指令则针对公司营运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规定」〔26 〕。

  这里主要指出一些影响澳门《商法典》的欧盟公司法指令,包括:

  (1) 欧盟第一号公司法指令(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3月9日,68/151/CEE),以保护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商法典》的第三百二十六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关于公司行为的公开。

  (2) 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欧共体理事会1976年12月13日,77/91/CEE)〔27 〕,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商法典》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最低资额、资本的认购及缴付、向股东分派盈余、自有股份、增资及减资,以及公司严重亏损的规定。

  (3) 欧盟第三号及第六号公司法指令(欧共体理事会1978年10月9日,第78/855/CEE;1982年12月17日,第82/891/CEE),主要体现在《商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及第二百九十三条至第三百零六条(公司分立)。

  (4) 欧盟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12月21日,第89/667/CEE),主要体现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至第三百九十二条〔28 〕。

  (5)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欧洲经济利益集团的1985年7月25日第2137/85号规则,主要体现在《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

  (二)对现行《商法典》的修订

  第6/2000号法律修订了现行《商法典》后距今已经历九年时间,这段时间,澳门经济得到高速的发展,特别是由于赌权开放、自由行及CEPA协议的实施及其内容的不断扩大及深化。面对新形势的机遇及要求,澳门「政府定下了修订《商法典》的主要目标: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扩大公司的自主权、容许应用高新资讯科技以方便公司行使本身权利,以及为不同规模的商业企业主订立合适的制度」〔29 〕。

  2009年8月10日公布的修改《商法典》的第16/2009号法律与第6/2000号法律相比较,虽然修改的范围原则上相同,但涉及的条文数量更多,而修改的深度更有明显的差别。当中,主要修改的范围是第一卷(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定)及第二卷(公司)。

  (1) 对第一卷的修改内容

  法案中对第一卷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 商业名称;2. 商业记帐及文件保存。

  1.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用来在营业活动中表彰自己的名称,又称字号、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等。我国立法则认为商业名称与商号、字号略有差别」〔30 〕;澳门的法律制度则区分商业名称及营业场所名称〔31 〕。根据《商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商业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须以商用名称作为其称谓,该名称即为商业名称;商业企业主应在与其企业有关之文件上以该商用名称签名」。

  在规范商业名称的法律制度中,必须遵守五大原则,包括:「商事名称的自由主义、商事名称的真实主义、商事名称的区别主义、商事名称的连续主义以及商事名称的公示主义」〔32 〕。然而,《商法典》只订定真实原则、新颖原则及强制使用正式语文原则,对于商业名称的公示原则主要由《商业登记法典》所落实。

  因应内地与澳门经济交往日趋频密,故在第16/2009号法律〔33 〕中删除「住所」作为适用新颖原则时的考虑因素,以避免人们在著名商业名称前冠以不同地区的名称强作登记,而未能产生商业名称的识别效果。

  2. 商业记帐及文件保存

  商业记帐是「指商主体用以明白表示其营业状况及财产状况的会计帐簿」〔34 〕。但根据葡国商法学说,会计帐簿「是记帐的其中一个重要部分,但除会计帐簿外,还包括其他的记録及档案:会议记録、合同、信函及商人的其他文件」〔35 〕。

  而就会计帐簿记録方面,为使会计制度国际化,一如内地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公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一样,澳门政府亦颁布第25/2005号行政法规,核准《会计准则》〔36 〕,并于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取代过去的《公定会计设计》,使澳门整个商业会计亦与内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接轨。因应《会计准则》的生效,在第16/2009号法律中,制定一套既保留原《商法典》关于会计记帐又配合《会计准则》的规定〔37 〕。

  另外,对文件保存的规定,我们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保存期,二是保存的方式。

  1) 对于保存期:根据内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而澳门《商法典》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企业主应将关于经营企业之经适当整理之簿册、信件、文件及凭证保存十年,由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録起算,但特别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第27/97/M号法令核准的《保险业务法律制度》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人须于下列期间内将文件保存于档案内:a) 十年,但仅限于主要会计簿册之传票;b) 五年,仅限于往来帐户簿册、投保书、保险单及赔偿卷宗;c) 一年,仅限于上项未载明之文件」;第7/2003号行政法规所订定的《除保险界外之金融实体的文件保存制度》第二条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且非属保险界的实体必须按以下规定保存有关文件,但不影响该等实体内部决定采用较长保存期:(一)总帐的相关文件及往来帐目簿册,至少保存十年;(二)经营业务的证明文件,至少保存五年;(三)上两款未指明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澳门属于微型经济体系的特点,如果法律规定文件的保存期过长会加重营运者的负担。考虑到《所得补充税规章》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会计册簿及与其有关文件在续后五个平常年度应予归档及妥为保存」;《商法典》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亦规定企业的转让时,转让人有义务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的帐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故此,修改《商法典》的第16/2009号法律规定缩减文件的保存期为五年,但对于保险界及金融业营运者的文件保存期则按照特别法的规定〔38 〕。

  2) 对于文件保存方式:澳门法律制度对文件保存的方式十分重视,以法律明确规定那类文件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企业主得为商业记帐凭证制作微缩摄影」。然而,随着现代资讯科技的发展,通讯技术及文件保存的方式日新月异,已超越传统的纸张通讯及记帐,故按照修改《商法典》的16/2009号法律的规定,增加以数码技术保存文件并赋予必要的法定证明效力〔39 〕。

  (2) 对第二卷「公司」的修改内容〔40 〕

  第16/2009号法律对原《商法典》第二卷「公司」的修改,主要是参考葡国《公司法典》在过去数年的修订案,特别是最近一次即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的第76-A/2006号法令。此外,还受到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1 〕所启发。在修订《商法典》的过程中,亦「对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欧盟、英国及葡萄牙等地的商事法例进行了比较法研究,务求为修订工作及建议的解决方案提供坚实而客观的依据」〔42 〕。

  1. 扩大书面方式所涵盖的范围

  参考葡国《公司法典》2006年的修改,在修改《商法典》的16/2009号法律中引入扩大书面方式的规定〔43 〕。原先在第5/2005号法律已有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规定,现明确在《商法典》中允许以电子文件及电邮方式替代传统书面方式作成文件及股东会的召集通知书,并规定可透过公司网页让股东查阅公司的文件〔44 〕。这规范亦可配合内地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有助两地股东透过电邮互传讯息及召集股东会会议,幷且更能保障非澳门居民的内地股东查阅公司的簿册。

  2. 引入视像会议的规定

  早在1999年颁布澳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已确定章程得规定法人机关的会议以视像会议方式或其他类似方式,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的规定,但对于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各机关所举行的会议意见不一,故修改《商法典》的第16/2009号法律中增加应用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举行股东(虚拟会议)的规定〔45 〕。这一规定既提升公司营运上的决策效率,亦方便内地及不同地区的投资者对设在澳门的公司进行监控。

  3. 调整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

  「现代法律的趋势是逐渐承认『一人公司』,以适应和促进现实经济的需求」〔46 〕。原《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自然人得设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资本以独一股构成,且在公司设立时仅以其为唯一之权利人」,这是考虑到「澳门仍有着大量以个人名义登记的商人和其中一股东占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公司资本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可能只是形式上的股东),相信容许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在一个寻求透明度和确保对第三人责任的蓝图中,可以有效地限制个人名义商人的责任」〔47 〕。

  然而,若我们仔细阅读该规定,就知道澳门商事法律制度只容许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除离岸公司外,禁止法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比较《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它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意即《公司法》允许法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另外,原《商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设立多少间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商业登记局的资料记载,共有一千多间一人有限公司,而以同一自然人的名义设立多于一间一人有限公司的约有四十多间;反之,《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考虑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是次修订《商法典》带来启发,故修改《商法典》的16/2009号法律修改了原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8 〕。另外,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可否再设立另一间一人有限公司的问题,我们曾对此作深入研究和分析〔49 〕,最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不得再设另一间一人有限公司〔50 〕。

  四、结语

  澳门回归,除标志着中国的统一向前迈进一大步外,还象征《基本法》所规定的「一国两制」的构想得以成功实施。而对于澳门法制的建设,亦揭开了新的一页,从原来主要按照葡国模型的立法,渐渐朝着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这一特色主要表现着既继承原有的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又融会东方的法律文化,特别是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

  由于CEPA的贯彻实施所带来内地与香港、澳门经济的一体化趋势,必然带动调整经济的商事法律走向趋同的一个历史使命。欧洲经济一体化所带动的经济发展,以及由此而启动的、调整商事各环节的法律一体化的机制,特别是过去欧共体理事会所颁布的各条公司法指令,不但对于澳门现行《商法典》产生影响,仍启发我们在修订《商法典》时,必须要顾及澳门所身处的地理位置及其法律文化。

  随着CEPA内容的不断扩大及深化,在健全的措施配合下,还需要建立完备的商事法律制度以巩固所得来的经济发展成果。故此,除需加强CEPA协议各方的商业经营者相互对话,寻找经济发展的方向外,还要求各方的法律工作者相互的联系,参照WTO框架法律制度构成一个CEPA框架的法律制度。

  注   释:

  〔1〕以下简称《安排》。

  〔2〕见 http://www.economia.gov.mo/web/DSE/public?_nfpb=true&_pageLabel=Pg_

  EETR_CEPA_S&locale=zh_MO

  〔3〕程信和着:《经济法新论──改革开放中的若干经济法律问题》,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第5页。

  〔4〕杨允中着:《澳门基本法释要(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务局出版,2004年5月修订版,第31页。

  〔5〕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O三次会议通过。

  〔6〕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号法律核准。

  〔7〕1999年10月8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

  〔8〕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同时,第一千二百条规定一系列必需的要件,包括:1)对载有有关裁判的文件的真确性及对裁判的理解并无疑问; 2)按作出裁判地的法律,裁判已确定; 3)作出该裁判的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事宜; 4)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的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的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5)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的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6)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道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结果的决定。

  〔9〕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签署,以下简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10〕见《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四条第一款。

  〔11〕《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假扣押为法院对财产之扣押;… …」。

  〔12〕有关概念仅适用于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财产保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对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查封仅作为执行程序的其中一个阶段,根据原来的制度,应是在外地的判决已被确认后,再根据该法典第八百一十八条规定,指定被执行人予以查封的财产。

  〔13〕(1) 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2) 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3) 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4)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5)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6)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见《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

  〔14〕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二版,第79页。

  〔15〕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二版,第81页。

  〔16〕即一九六一年《民事诉讼法典》,后被十月八日核准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典》的第55/99/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明示废止。

  〔17〕见第55/98/M号法令序言第三段。

  〔18〕见第55/98/M号法令序言第五段。

  〔19〕见第3/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第四段。

  〔20〕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签署,以下简称《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1〕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2〕因为澳门原有的法律不是从葡国延伸适用澳门,就是从葡国移植过来,而法律本地化的任务,就是要因应澳门的实际需要,制定适合自身的法律。

  〔23〕见《华侨报》2000年3月31日第一张第一版。

  〔24〕Augusto Teixeira Garcia,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5〕《商法典》中关于公司制度是建基于José Pinto Ribeiro在1989年制定的公司法草案。

  〔26〕〔意 〕阿尔贝特.桑塔.马里雅着 单文华 蔡从燕译:《欧盟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131页及第132页。

  〔27〕后来还颁布一道关于修改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的维持和变更的《77/91/CEE》的92/101号欧共体指令。

  〔28〕原《商法典》并不允许设立法人一人有限公司,见《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但2009年8月10日公布的第16/2009号法律(修改《商法典》)改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设立以独一股构成公司资本的、于公司设立时仅以该自然人或法人为公司资本的唯一权利人的有限公司」。

  〔29〕见「修订《商法典》谘询文件」,2007年3月,第3页。

  〔30〕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三版,第252页。

  〔31〕见《工业产权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三条。

  〔32〕张民安着:《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406页。

  〔33〕见该法律第一条所述的附件一第十六条。

  〔34〕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三版,第272页。

  〔35〕Miguel J.A. Pupo Correia, Direito Comercial, Direito da Empresa, 9.? edi??o, refundida e actualizada, EDIFORUM-Edi??es Jurídicas, Lda. Lisboa-2005, p. 93. (中文由笔者翻译)。

  〔36〕该准则包括两个部分:《一般财务报告准则》及《财务报告准则》。前者是一份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核心准则为基础制定的相对简化的会计准则,主要适用于除强制必须遵守《财务报告准则》的实体以外的其他根据法例规定需要具备适当编制的会计的实体;而《财务报告准则》内所规定的只是十六条《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及《国际会计准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 〕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

  〔37〕见第16/2009号法律第一条所述的附件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

  〔38〕见第16/2009号法律第一条所述的附件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39〕见第16/2009号法律第一条所述的附件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40〕在「修订《商法典》谘询文件」中曾提出简化公司合并及公司分立程序、增加公司融资的途径(包括附属给付及补充资本合同两种制度)的建议,后来,政府并没有把有关建议提交立法会。见第18页至第20页及21页至第22页。

  〔41〕以下简称《公司法》。

  〔42〕见「修订《商法典》谘询文件」,2007年3月,第3页。

  〔43〕见第16/2009号法律第二条所述的附件二第四-A条。

  〔44〕见第16/2009号法律第一条所述的附件一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四百三十条第三款。

  〔45〕见第16/2009号法律第一条所述的附件一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c项。

  〔46〕施天涛着:《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二版,第43页。

  〔47〕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澳门公司的新制度》,载于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第九期,2000,(第四年),第85页。

  〔48〕见注〔27〕。

  〔49〕见「修订《商法典》谘询文件」,2007年3月,第23页。

  〔50〕见第16/2009号法律第一条所述的附件一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改革办公室法律专家、澳门大学法学院兼职讲师、澳门大学法律博士研究生候选人。)
最佳浏览模式:1024x768或800x600分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