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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立论逻辑:中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的整合

  中国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批准该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还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这意味着中国已经全面签署了「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究竟如何在中国实施?如何将「国际人权宪章」整合进中国的法律?人权的立论逻辑是人权规范背后的机理,整合中国宪法文本与「国际人权宪章」有关人权的立论逻辑,显得尤其重要。通过宪法解释而不是修宪,是整合中国宪法文本和「国际人权宪章」的便捷途径。

  一、人权的来源

  (一)人权来源阐释

  「国际人权宪章」关于人权来源的阐释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一段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中国宪法文本关于人权来源的阐释

  中国宪法序言第4段  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

  ……

  从「国际人权宪章」的几个条款可以看出,「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来源的阐释上坚持人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国际人权宪章」秉持了「天赋人权」观的一贯逻辑;中国宪法文本里没有明确阐释人权的来源问题,但我们从宪法序言及有关制宪说明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些结论: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来源于历史和传统。宪法的结构隐含了宪法展开的逻辑。整个宪法序言完整的陈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历程,有了国家,然后是人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职权及其运作。这是历史人权观的经典展开。

  在「天赋人权」观的价值体系中,人权是天赋的,是自然权利,宪法是契约的表达形式,国家不过是契约的结果。历史的人权观坚持不从抽象的自然状态谈起,而是将人权与特定的历史阶段、特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联系起来。

  (二)两种人权观体系中的政治合法性解读方式

  政治必须合法,政治必须正当。政治的合法性首先是国家的合法性问题。但政党政治是当今民主政治的基本范式,因此,在许多场合,国家的合法性问题又会转化为政党的合法性问题。

  两种不同的人权观涉及到对政治合法性的不同解读方式。

  「天赋人权」观坚持政治合法性的契约解释进路。任何统治都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障人的神圣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解读范式的推理过程是:人权先于宪法,宪法先于国家。人权主体为了将人权最大化,彼此之间签定了契约,这个契约就是宪法。政府的正当性基础必须建立在宪法之上。

  历史的人权观坚持政治合法性的历史解释进路。政治合法性与国家、社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关系等等,都应该在历史中去寻找。既然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植根于特定的历史阶段,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经济结构相连,政治合法性也就应该是传统所塑造的,是历史和传统的结晶。

  (三)两种人权观的整合

  1. 理论整合

  历史的人权观在毛泽东的思想体系中演变为争取的人权,那么,天赋的人权观是否足真的与争取的人权观冰炭不容?

  天赋人权观阐释的是一个人权的本源问题,而历史的人权观,以及在毛泽东思想中演变为争来的人权观后,〔1 〕表达的是人权的实现进程——人权的实现有一个过程,不同的生产力发展阶段,人们享有的人权是不一样的。具体到中国人民,我们的人权的确是争来的。但如果我们追问:我们为什么可以从剥削阶级那里争取人权呢?怎样证明我们革命的合法性?这又回到了天赋人权观的路数:因为我们本来就有人权,人权本来就是我们的,所以我们争夺的东西不过是原本就属于我们自己的东西,因此,我们的斗争是合法的,是正当的。如果我们继续追问,为什么人权本来就是属于我们的?这又回到了了「天赋人权」的老路。「争取人权」的合法性论证离不开天赋人权的理论。同样,如何看待天赋的人权在每个阶段会不一样呢?如何看待天赋给每个人同样的人权,但每个人享有的人权却不一样?历史的人权观可以解释。天赋的人权是自然权利,而自然权利演变为现实的权利需要一个历史的过程。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天赋人权是历史人权观、争来的人权观的理论原点,而历史的人权观是天赋人权观的现实样态。

  天赋人权观和历史的人权观在西方思想史上也曾经剑拔弩张。德国思想家柏克曾经对天赋人权进行了批评——法国革命就打着「天赋人权」的口号砸乱了传统。柏克认为权利来源于传统,来源于历史。19世纪历史学派则经常以历史的事实去驳斥「天赋人权」论。而对于这一点,卢梭似乎早有预感:「我是探讨权利和理性,而不是争论事实。」〔2 〕如何看待这场论争?

  「以上两种观点看起来似乎两歧,一方只谈法理,另一方则只问现实。在此,我们似乎不妨从另一个角度,即从思维方式的角度,来考虑一下这个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不妨把我们的认识归结为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的产物,即历史的思维方式和非历史的思维方式。某些事物我们一定要放在一个历史的坐标系里,我们一定要知道它们的历史背景,纔可以得到理解,否则就无法理解。……但这在任何意义上都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人们唯一的思维方式。追求真理更主要地是要靠非历史的思维方式。让我们还是把历史的思维方式还给史实,把非历史的思维方式还给道理。无论是纯粹理性还是实践理性或判断理性,都不需要藉助历史的思维方式……这条准则假如是不以时间、地点和条件为转移而普遍有效的,就不能满足于只加以历史的阐明。」〔3 〕

  「天赋人权」观来源于非历史的思维方式,历史的人权观来源于历史的思维方式。而历史的思维方式和非历史的思维方式并无优劣之分,它们不过是认识事物的两种不同的路径。从非历史的思维方式看,人本来就应该有人权;从历史的思维方式看,不同传统下的人们的确享有不同的人权。这其实并不矛盾:人应该享有人权,这个道理不随时间、地点而发生改变;但具体的个人在事实上享有哪些人权,则只能在具体的历史中去寻找。

  2. 法条示例

  中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这个法条实际上宣示了国家义务的两个层面: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一般而言,相对于人权的国家义务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尊重(respect)的义务、保护(protect)的义务、实现(fulfil)的义务。尽管实现人权的义务在该法条中没有明确的表述,但国家通过积极的行动帮助公民实现人权的思想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到处可见。我们要追问的是尊重人权。国家为什么要尊重人权呢?尊重人权的哲学基础是什么呢?

  主体不可能尊重主体的创造物,主体的创造物脱离主体的控制便成为「异己」。如果国家创造了人权,国家就不可能尊重人权。从这个角度可看,「尊重人权」的表述意味着我们部分接受了人权的先宪法性、先国家性这个命题。中国宪法是以历史的人权观为基调的,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却可以推演出人权的先宪法性、先国家性,而这并不导致宪法内在逻辑的混乱。

  二、人权的主体

  (一)人权主体的阐释

  「国际人权宪章」对人权主体的阐释: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和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身或他种身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  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关人权条款的部分几乎都以「人人」、「任何人」、「所有人」为主语。

  「国际人权宪章」每一条的主语几乎都是「人人」、「任何人」。

  中国宪法对人权主体的阐释:

  中国宪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章标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中国宪法在表述公民基本权利的过程中,几乎不用「人人」、「任何人」做主语。〔4 〕

  「国际人权宪章」里人权的主体是抽象的人,中国宪法里人权的主体分两个层次展开:第一,他是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二,他是人民。因此,被赋予广泛人权的是公民中的人民。我们通常将英文people译为人民,但两个词的含义其实并不相同。people是与government即政府对应的语词,而人民在中文里是与敌人对应的概念,属人民专政的对象。我们经常在大街小巷看到的「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就是人民的敌人」标语也许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概念。

  「国际人权宪章」对人权主体的理解是建立在普适性人权观基础上的。国际人权宪章中有关人权主体的规定强调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中国宪法的人权观是阶级性的人权观。阶级性的人权观坚持人权的阶级性,认为人权只能赋予其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阶级,其他阶级则不享有人权。

  (二)两种不同人权观体系中的人权主体设计

  我们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对人权主体进行多种分类,「国际人权宪章」中列举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等都可以作为人权主体的分类标准。但这些标准过于琐碎。对这些标准进行抽象,我们可以将人权主体分解为几种组合: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多数群体和少数群体、主流群体和边缘群体。当然,强势群体大体上可以和多数群体、主流群体对应,弱势群体大体上可以和少数群体、边缘群体对应。

  在普适性的人权观念中,由于人权的主体是抽象的,将这种人权观念转化为制度,人权的主体必然是既包括强势群体,也包括弱势群体;既包括多数群体,也包括少数群体;既包括主流群体,也包括边缘群体。因此,人权主体的结构必然是立体的。阶级性的人权观念中,由于我们将人权规定为人民的权利,将这种理论制度化的结果,必然是人权主体的平面结构框架。

  中国宪法规定的都是主流群体的人权,对边缘群体的人权没有规定。这与「国际人权宪章」用大量的篇幅规定边缘群体的人权形成对照。〔5 〕因此,从主流群体和边缘群体的人权规定来看,中国家宪法对人权主体的规定在这个层面是平面的。中国宪法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和囚犯权利的任何规定。因为阶级性的人权观本来就只把人权规定为人民的权利。

  (三)两种人权观的整合

  1. 理论整合

  中国宪法在规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同时,也规定了统一战线制度;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的同时,也规定了政治协商制度。人民民主专政也不能单单理解为「杀、管、关」,人民民主专政也不能理解为从肉体上消灭异己。

  正如中国宪法序言中阐述的,「在中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那么,人民民主专政就不再是消灭另一个阶级的进程。「三个代表」理论的入宪,表明我们正在扩大人民民主专政的合法性基础。

  人权的阶级性实际上只是我们追求人权普适性的一个阶段。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在特定的经济发展条件下,追求普适性的人权是不现实的。中国已故的著名宪法学家何华辉先生在1988年就指出:

  「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6 〕

  马克思主义坚持人权阶级性(人权的阶级性是人权最深刻的差异性)的同时,并没有否认人权的的普遍性。恩格斯说:「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7 〕

  其实,相对于资本主义宪法而言,社会主义宪法更加强调人权的普适性,人权的普适性才是社会主义人权更加内在和深刻的本质。而人权的普适性不过是资本主义宪法的遮羞布,人权的阶级性是资本主义宪法的内核。

  2. 法条示例

  (1)「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变迁

  中国宪法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范围有多大?这涉及到对人民一词的理解问题。

  人民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实际上,人民的外延建国以来也有多次变化。自1954年宪法至1982年宪法,至1993年修宪、1999年修宪,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法条未变,但其内涵和外延却在静悄悄的变化。

  私营业主在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的规范体系中,是不能划入人民范畴的,原因很简单。

  中国1975年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1978年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在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体制中,私营经济没有生存的空间,私营业主当然就不能算人民的一分子。自1988年修宪,至1999年修宪,私营企业也由其补充地位演进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顺理成章,私营业主也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的「资本主义尾巴」地位变成了人民中间极其重要的一分子。〔8 〕

  其实,只要我们对人民不做通行的意识形态化的理解,把它的外延理解得更为宽泛一些,使之大致等同于People,问题就应刃而解了。而这一理解,与人民外延的不断扩张是合拍的。如果我们用是否拥有选举权来界定人民的范围,今天,达法定年龄的公民中,有99%以上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部门法肯定的人权扩大了宪法对人权主体的规定

  在中国宪法规范没有关注边缘群体人权的今天,中国的许多部门法已走到了宪法的前面。《监狱法》确立的罪犯权利、《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嫌疑人的许多权利都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如果我们把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就必须首先假设他们是不矛盾的。无论是《监狱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无不宣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果我们假设宪法与《监狱法》、《刑事诉讼法》不矛盾,我们就必须承认:《监狱法》、《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享受人权的主体。除此之外,中国还加入了《反酷刑公约》,这也意味着我们在对外交往中承认犯罪嫌疑人、罪犯是享受人权的主体。

  (3)统一战线的不断扩大与政治协商制度的长期存在

  中国宪法修正案第3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19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在阶级斗争形势比较严峻的情况下,领袖将专政」理解为「独裁」自有其深刻的政治洞见。但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不存在的前提下,不断扩大统一战线的范围,不断促进政治协商制度的完善,是由阶级性人权通向普适性人权的两个重要路径。

  三、人权的目的

  (一)人权目的阐释

  「国际人权宪章」关于人权手段性与目的性的表述法条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1段和第2段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第3段

  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第三款也表述了近似的内容。

  中国宪法关于人权手段性和目的性的表述法条

  中国宪法序言第7段(1993年修正):

  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中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宪法第一章是总纲,之所以将其命名为总纲,意思是其规范、旨趣应贯穿于宪法条文的始终。总纲第1条至第32条有23条的主语是国家,其余9条虽在表述形式上主语不是国家,但表述的内容仍是国家如何如何。

  在「国际人权宪章」中,人权是终极性的,人权本身就是目的,国家、政府相对于人权是工具性的。所谓「人权就是人权,上帝就是上帝」,这是典型的个人主义人权观。在中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目的、作为终极性价值的内涵强调的程度不如」国际人权宪章」强烈。我们更多的强调了人权作为工具,即作为强大国家的一种手段的价值,这是典型的共同体主义人权观。〔9 〕

  (二)个体主义的人权观与共同体主义的人权观对制度设计的影响:人权限制的立法旨趣

  在个体主义的人权观之下,文本规定对人权限制的立法旨趣是对「限制」的「再限制」,即规定国家限制公民人权的具体情形,以防止国家恣意限制人权。

  「国际人权宪章」在规定人权的限制时,采用了统分结合的方法。

  《世界人权宣言》仅有对人权的一般性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除对人权限制的一般性立法之外,还在表述人权法定形态时对个别人权的限制理由做了规定。这些限制可以用表格归纳如下:〔10 〕

  在「国际人权宪章」规定对人权限制的立法模式背后,我们读到了两种忧虑:一个忧虑是个人人权的行使可能给国家安全等普遍利益带来威胁,因此个人的人权要受到限制;另一个忧虑是国家有可能藉口个人人权可能给国家安全等普遍利益带来威胁,超范围、超幅度地限制个人人权。对人权限制的个别立法主要是为了防止一后种危险,对人权限制的一般立法主要是为了防止前一种危险。而且,「国际人权宪章」显然对后一种危险更为敏感。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公约的起草者不可能完整列举限制个人人权的所有情形,只能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语词,而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内涵本来就有极大的解释空间。就拿使用颇为频繁的「公共秩序」为例,用约翰·汉弗莱的话讲,这一概念是「极为危险的大陆法概念……这一概念如同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至少包括了和英美法中的公共政策同样多的范围,甚至可能更多。」在人权委员会上,英国动议以「防止混乱或犯罪」——以《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为模式——取代「公共秩序」这一模糊的术语,但该动议以6票赞成、7票反对和2票弃权的微弱少数被否决。〔18 〕「公共秩序」如此,公共安全又何尝不如此呢?〔19 〕

  在共同体主义的人权观下,对人权限制的立法旨趣是防止个人人权的过分张扬给普遍幸福造成紧张。

  中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对宪法第51条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归纳出对人权限制的关键词:公共利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对人权的限度没有规定,对人权限制的形式仅在私有财产权的法条中进行了个别表述。总体上看,中国宪法对公民人权限制的个别立法是例外的情形,而对公民权利限制的一般性立法是一般情形。对公民人权限制的理由表述较为简单:公共利益是一个界限较为宽泛的概念,几乎可以囊括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概念。

  中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义务与「国际人权宪章」不同的是:两个人权公约对个人义务做一般性表述,且放在序言部分,没有直接限制个人人权的效力。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从形式上看,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在这种立法模式的背后,我们读到了这样的忧虑:我们对个人人权的过分张扬可能造成的对普遍幸福的侵害怀有更深的戒慎恐惧。〔20 〕与「国际人权宪章」相比较,我们的忧虑是单一的而不是双重的。在东方人的观念中,共同体不是对个人的压迫性力量,而西方人的看法刚好相反。「国际人权宪章」在这个问题上与西方的权利概念更为接近。在西方强势话语中,权利的基本社会——政治功能是限制多数人的利益和多数民主立法程序,保障个人和少数人的利益。詹姆斯·麦迪逊在支持美国《人权法案》的演说中大声疾呼:「目前的重要任务是……限制和优化政府的权利。这样的排除有时是为了对抗行政权力的滥用,在某些情况下是为了少数人的权利限制多数人的权利……。最大的危险存在于……人民本身,是由多数人行使的对抗少数人的特权」。

  (三)两种人权观的整合

  1. 理论整合

  个体主义的人权观与共同体主义的人权观并非不可调和。

  无论是个体主义的人权观,还是共同体主义的人权观,要处理的其实是一个个体和另一些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

  「个人权利是不可能和‘国家权利’发生冲突的。这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含了个体,而整体不可能和其组成部分发生冲突。我们所说的冲突,其实是指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即一群公民的权利和另一群公民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国家不可能仅代表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并以其名义发言。国家和国家的冲突是可能的,公民和公民的冲突也是可能的,但一个国家不可能和其本国公民的权利发生冲突。即使是一个公民和其他所有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把它说成是这个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国家’也包含了他,而他不可能和自己发生冲突。」〔21 〕

  没有异化的集体利益应该是个体利益的相加,在本质上可以还原为单个个体的利益。因此,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共同体的利益和个体的利益是一致的。但这不排除少数人的利益可能和多数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共同体的利益往往是由多数原则确定的,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体利益和共同体利益的冲突。在这个时候,共同体的确只能代表其中的多数部分发言。共同体主义的人权观和个体主义的人权观在关注的焦点上发生了分歧。

  其实处理任何权利的冲突都有利益考量的问题。一般而言,正义的天平都会倾向于多数人的利益——法律也不过是多数人意见的表达。其实,个体主义的人权观恐惧的是假借共同体利益褫夺个体人权,因为什么是共同体利益往往难以考量,而个体利益则总是具体的、实在的。难以考量的共同体利益为政府权力的扩张提供了沃土。个体主义的人权观并不是害怕共同体利益,而是害怕共同体利益被滥用。共同体的利益渗透在任何一条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共同体主义的人权观恐惧的是共同体利益由于分散,而个体利益则往往相对集中,相对集中的个体利益往往能够褫夺相对分散的共同体利益。因此,无论是个体主义的人权观,还是共同体主义的人权观,最终的目的仍然是个体的人权。宪法的功能之一就是调整个体人权的冲突。

  人权是目的,离开个体的人权,我们生活的价值世界将顷刻间土崩瓦解。但个体的人权的确能够达到某些共同体的目的:宪法财产权的确立能够激励人们创造财富的能力,从而增加整个社会的财富;迁徙自由的确立能够为企业提供最经济的劳动力,使劳动力资本得到最优化的配置;选举制度能够为政治合法性提供最初的论证,减少国家权力运作的成本。但这不是人权第一位的本质特征,而是人权在实现过程中获得的附加值。人权的手段价值是可以和人权的目的价值浑然天成的。

  回到中国宪法中确立的国家思想。中国宪法立论的基础之一是马列主义,按照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解释,社会主义国家形态是通向共产主义的过度形态,「无产阶级最终通过自己消灭自己来自己保存自己」,国家共产主义阶段将不复存在。那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浑然一体的世界,是一个人权得到最大限度弘扬的时代,是人权发展的最高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宪法也并不排斥人权的目的价值。而且,既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强大国家的目的也不外使人民享受更多的人权。我们在解读中国宪法的时候,只要我们把人权的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不放在一个层面上,着重强调人权的目的价值,强调人权的手段价值是附属于目的价值的,中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立论逻辑上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2. 法条示例

  中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是一个典型的正、反、合的规范结构,保障条款、制约条款、补偿条款无一缺省,是个体主义的人权观和共同体主义人权观调和的范例。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宣示的是公民个体人权的价值,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财产的征用或者征收表征的是共同体主义人权观,「给予补偿」的规定是个体主义人权观和共同体主义人权观交会的点。

  如果说在一穷二白,中国面临着「开除球籍」危险的时候,共同体主义人权观具有压倒优势尚具有正当性的话,那么,在「和平与发展」已成时代主题的今天,个体主义人权观也可登堂入室,与共同体主义人权观和谐共处。市场经济体制入宪至今,民间财富和国家财富双赢的历史已经说明瞭这一点。

  经过艰辛的宪法解释之旅,我们惊喜地发现:中国宪法文本与「国际人权宪章」在人权理论逻辑的层次上,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只要本着「求同」的思维寻找中国宪法文本和「国际人权宪章」的意义射程,就会发现认为人权规范背后的机理并无太大的分殊。

  注   释:

  〔1〕关于毛泽东「争来的人权观」可参见毛泽东:《毛泽东早期文稿》,湖南出版社1990年版,第374页。

  〔2〕转引自何兆武:《天赋人权与人赋人权》,《读书》1994年第8期,第82页以下。

  〔3〕何兆武:《天赋人权与人赋人权》,《读书》1994年第8期,第82页以下。

  〔4〕当然,有的法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如果其中的任何人指国家机关时,也可以理解为任何人的人权。如宪法第17条,「任何公民,非经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0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1条第2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5〕当然,这不能说我国法律体系就不符合「国际人权宪章」的要求。因为边缘群体的人权我们在其他的法律中规定了。参见本文后面相关论述。

  〔6〕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2页。

  〔8〕江泽民同志2001年7月1日在中共中央党校的讲话明确了私营业主可以入党。共产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这说明,私营业主中的先进分子也是无产阶级。

  〔9〕共同体主义有时也表述为集体主义、社群主义等概念。

  〔10〕该表格是在Sieghart Paul制作的表格基础上改造而成的。See Sieghart Paul ,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 , Clarendon Press , 1983, pp86,103.转引自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国家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5页。

  〔11〕此处表述为「法律所规定」。

  〔12〕此处表述为「由法律规定」。

  〔13〕此处表述为「正当需要」。

  〔14〕此处表述为「道德」。

  〔15〕此处表述为「道德」,「公共」二字省略。

  〔16〕此处表述为「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17〕此处表述为「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18〕转引自《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

  〔19〕实际上,自「国际人权宪章」生效以来,对国家超范围、超幅度限制人权的忧虑就没有停止过,尽管「国际人权宪章」对国家的这一权力规定了实体和程序上的诸多限制。1984年,31位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组成的小组制定了《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限制和克减条款的锡拉库萨原则》,这次会议在意大利的锡拉库召开,时间是1984年4月30日到5月4日。参加这次会议的专家来自巴西、加拿大、智利、埃及、法国、希腊、匈牙利、印度、爱尔兰、科威特、荷兰、挪威、波兰、瑞典、土耳其、英国、美国、联合国人权中心、国际劳工组织以及其他一些发起组织。「与会者同意:必须认真考虑公约中阐明的可许可的限制和克减的条件和理由,以期有效地落实法律的规定。正象联合国大会屡次强调的那样,对公约中的权利所作的限制应有一致的解释,这是非常重要的。」该规则分为两部分:公约中的限制条款和在社会紧急状态时的克减。在第一部分,该规则详细地解释了有关人权限制理由的法定含义。第一部分有分成两大块:对限制合法理由的一般解释原则和特殊条款的解释原则。参见《锡拉库规则》引言,来源于[美]爱德华· 劳森:《人权百科全书》,王晶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以下。

  〔20〕当然,这样的忧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无可指责的。在一个生产力水平还较为落后的国家里,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没有国权就没有人权。作者在这里仅做客观陈述,没有褒贬的意思在内。

  〔2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

  (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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