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目分类 出版社分类
中国评论学术出版社 >> 文章内容
第十章 实施法律援助
医患关系的和谐不仅要有经济的支撑、医德的自律、有效的管理等因素,还必须依赖法律上的援助。近年来,在医患冲突处理问题上越来越棘手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有关医患关系的法律模糊不清,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也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那么,医患关系究竟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他们各自有怎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医患双方要通过什么样的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呢?本章内容主要从法律的层面论述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设。
第一节 医患关系的法律基础
“医”的范围是指依法取得了执业许可和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包括了依法设立的个体门诊及其医务人员。医患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呢?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医患纠纷发生后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医患双方对自身权利和义务的定位。即将医患双方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界定为哪几种或者哪一种法律关系范畴的问题。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要正确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下面在介绍学术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我们的看法。
(一)学术界的观点
目前,对于如何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仍存在比较大的争论,归纳起来最主要的有五种观点:第一是认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是认为属于行政法法律关系,第三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四是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一门法律体系,称为医事法。它是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第四种法律关系。第五是认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这五种观点虽各自有其理由和法理依据的支撑,但都只是强调了医患关系的某个部分或方面,不同程度的存在缺陷,理论界对此尚未形成共识。
(二)我们的看法
我们认为,从我国处理医患关系的司法实践来看,应该区别不同的医疗行为所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医”和“患”两大人群的社会关系涉及到了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处理医患关系最主要运用和依据法律法规的有:一是民法。主要有《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二是行政法规。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院工作制度》等。三是刑法。如:《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第330条至第337条规定了危害公共卫生罪;刑法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等。四是医疗卫生行业的专门法律。如:《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
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除极端情况下的刑法适用外,一般状态下主要有民法、行政法和合同法的适用。
(一)民法的适用
从形成医患关系的基础看,医患关系的产生源于社会分工后,患者——社会个体成员的求医问药的行为与医者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医患之间的这种行为是形成医患关系的核心部分,具有民法调整范围的性质。在这过程当中,一方面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和人格上的平等。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医患双方在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医者并不因为掌握了医疗技术,患者并不因为不懂医疗技术,从而使得双方在法律上处于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或者需要公共权力介入的刑事法律关系。这就像律师替别人打官司,教师为学生授课一样,并没有导致律师、教师比委托人或学生的法律地位高。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医学功能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医方的确存在一些具有强制性质和行政特征的医疗行为,也就是在医疗技术实施上的不平等。例如值班医生无条件先抢救病人;在传染病爆发或流行时,必须服从国家调遣;强制患者戒毒、接受传染病防治等。人们对这种具有强制性质和行政特征的医疗行为,通常认定为具有行政授权或者法律委托的性质,应由行政法调整。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代为行使强制诊疗的权力,同时患者也负有接受强制诊疗的义务,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
(二)行政法和合同法的适用
从医患关系形成的过程看,医患关系在医生开始为病人诊断、治疗之后,医患双方对治疗方案的认同、用药、费用支付、手术、风险等知情同意方面上是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医患关系形成的过程是符合自愿的原则。然而,对此争论的焦点是:值班医生必须无条件先抢救病人,意味着医方没有权利拒絶病人,似乎并非出自医方的自愿。但是,当我们进一步去考察其他行业时,我们会发现,像律师、教师等职业也存在个别行政授权或法律授权的强制性行为。如: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机关的指定为犯罪嫌疑人作辩护等。这就是说,我们可以把医方的值班医生无条件先抢救病人等强制性医疗行为视为一种法律授权和公共利益保障的职务行为,这是一个行业的特殊要求。而医患双方的自愿原则贯穿于整个医疗行为的过程当中。所以,医疗服务合同也有其存在的法理根据。只要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后果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幷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当以《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为法律依据,按照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承担医疗后果等民事责任。
第二节 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
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医患双方应尽的义务。下面分别论述。
一、医方的法律责任
医方的责任主要包括了医疗机构本身的责任、医生的责任和其他医务人员的责任。在卫生部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在工作制度中有查房制度、三级(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检诊制度、手术管理制度、急症抢救制度、病例讨论制度、差错事故管理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以及病历书写等60余项制度,具体规定了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应该做什么、怎么做、什么时间去做等。从引起医患关系冲突的角度考察医方的责任,以下几点必须进一步明确: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技术操作规范的义务
医务人员作为公民应当在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是医生在诊疗服务中的最主要义务。因为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规程是避免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第一道防线,也是判定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依据。
医务人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对于依法从事执业活动,保障对患者的诊断与治疗,做好医疗卫生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每个行业都有其专业特点和特殊性,对从业人员都有相应的技术操作规范。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自觉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是医疗工作这一特殊活动对医务人员的起码要求。医疗活动中的技术操作规范一般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根据行业、本机构的特点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条例、制度、要求以及有关的通知,如:岗位责任制度、医疗工作制度、急症抢救制度、手术管理制度、技术常规等。
(二)如实记载和妥善保管病历的义务
病历不仅是解决医疗纠纷时认定责任有无的最直接、最有力的佐证,也是记载患者病史资料,进行医学观察、研究或提供医学证明的重要依据。因此,许多国家都将如实记载病历规定为医生的义务,一旦记载失实被查证属实,医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三)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承担的告知说明义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和医学专长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采用的治疗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问题;手术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预期效果、手术过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适和麻烦以及手术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潜在危险等;患者的病情;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疗措施;患者大约需要支付的费用;出现医疗纠纷时的解决程序等。
(四)抢救及转诊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絶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抢救急危患者,是医务人员执业时经常会遇到的情况,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造成医疗纠纷或者严重后果,产生不好的影响。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要求,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録、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代,妥善安排。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缴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接送手术室。
(五)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执业活动中,医师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应“为病人保守秘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不但应医治患者躯体上的病痛,而且应慰借、感动患者的心灵。同时,由于医疗活动的特点,病人主动或被动地向医务人员介绍自己的病史、症状、体征、家庭史以及个人的习惯、嗜好等等隐私和秘密,这些个人的隐私和秘密应当受到保护。而且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病人的病情、治疗方案也属于当事人的隐私,也应当受到保护。患者找医务人员就医,对医务人员是高度信任的,甚至把自己的性命都交给了医务人员,因此,医务人员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患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1年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通告》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从医患双方的共同目的和根本利益来看,患者有义务配合医方合法的医疗行为,维持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作为患者当然也有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患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责任
《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通告》第二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式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患者及家属要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是通过正常的医疗管理制度的执行来保证患者的就医权,其对患者是具有约束力的。当然,如果医院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它就是无效的条款。医疗机构的许多规章制度,如《门诊挂号制度》、《急诊制度》、《住院制度》等基本上是参照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而制定的,具有一定的部门规章的性质。患者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行为,而且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情节严重,将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二)尊重医务人员的责任
《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则,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是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如果他们的人格和工作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医疗质量也不可能得到保证。尊重医务人员更多的应该是表现在道德层面,尤其是言行举止。当然,尽管出现了有个别的医务人员向患者索要红包、不值得患者尊重的现象,但是作为患者完全可以不与理会,并依法向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三)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责任
医疗质量有赖于医患双方的共同配合。《希波克拉誓言》中就曾说过:“病人必须在与疾病的斗争中与医生进行合作”。进行合作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尽可能提供比较全面的疾病信息,如实反映病情。病人有义务尽可能提供现病史、过去史、住院史、用药史及其它有关情况资料,并有向负责其医疗的医生报告意外的病情变化的义务;其次是遵守医嘱,按时服药和接受治疗,配合医生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和处置。病人有责任遵守医生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和医学检查计划;有责任遵守一些医患双方为了达到更好治疗效果的约定,如果不能遵守,则必须报告给主管医生或有关人员。第三是根据诊断、治疗的需要,签署一些特殊检查和手术等知情同意书的责任。患者签署这些知情同意书,不仅是体现了医方对患者权利的尊重,而且是患者配合医生进行治疗的具体表现。第四,一旦出现医疗不良后果或者死亡、伤残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做好有关证据的保护,及时进行尸检等义务,以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五项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为造成这类医疗事件的过错在患方,医方不存在过失。
(四)接受强制治疗的责任
强制性治疗是在法定的范围内,针对患者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进行隔离治疗的一种特殊医疗行为。这种措施和医疗行为,经常适用一些具有严重传染性和危害到公众身体健康的病人。例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权利对强制管理类的传染病病人实现隔离治疗。作为这类患者,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接受这种强制性的治疗,以防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的健康。
(五)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
中共十七大在医疗卫生方面提出要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完善国民健康政策,鼓励社会参与,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这说明在我国现阶段,对大多数公民而言医疗行为并不是政府实行的福利行为,尽管提出了“价廉”的口号,但是毕竟还是要讲“价”。因此,医院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和标准之内收费成为目前的权利,而病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也就成为一项责任。
第三节 医患双方的法律权利
义务和权利是辨证统一的关系,有义务和责任,就有相应的权力龢利益。下面分别探讨医患双方的法律权利。
一、医方的法律权利
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医的过程中,享有一些法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与医方的职业密切相关,而且是全社会必须遵守的义务。医方权利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医生的权利内容当中。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七个方面的权利,但是我们从医患关系的角度考察医生的权利,我们认为医务人员的法律权利的重点应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治疗权
这是医师最基本的权利。执业医师的职责就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患者治疗疾病,恢复健康。执业医师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活动范围内行使治疗权,同时也在患者同意或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治疗权。治疗权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1.疾病调查权。疾病调查是治疗的前提。疾病调查权是指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对患者身体、心理状态进行诊断检查的权利。这是医师从事执业活动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否则,医师的一切权利便无从谈起。调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患者的病理、生理改变,从而做出正确诊断,选择正确的治疗方案。除经法定程序依法剥夺外,不得剥夺执业医师的行使疾病调查权。
调查的内容包括向患者及其家属询问病史、瞭解病情、按照医学程序检查身体、甚至瞭解与患者关系密切的相关人员的健康情况等。医师向患者瞭解的与病情有关的情况一般要求在病历或医嘱中进行登记,如涉及到法定的应向有关部门汇报的强制管理类的传染病,则应按规定时间汇报;如涉及其它隐私,在病历中记録一般情况下应该征得患者的同意并注意保密。在疾病调查过程中,未征求患者的同意,医师没有权利私自采用録音、録像、照相等方式获得患者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2.自主诊断权。医师在行使了疾病调查权的基础上,有自主诊断疾病的权利。诊断权是指医师通过问诊、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仪器、器械检查后,有根据现有的全部资料对患者的健康状况和疾病状况,独立或者经过会诊后作出疾病的诊断结果。诊断权是既基于法律的规定,又是基于医师的专业知识,是医师的合法执业行为。由于医学科学本身是不断发展的科学,甚至未知的领域远远多于已知的领域。所以,医师在尽到注意的义务后却未能确诊时,可以作出疑拟诊断的权利。医师的诊断权不受任何人和部门的指使,独立作出。当遇到疑难病例会诊的讨论时,应该按照会诊讨论后形成的诊断意见实施治疗方案。
3.医疗处置权。医疗处置包括了开处方、强制治疗和紧急治疗等情况。它包括了对患者进行疾病进行治疗的一切医学方法与措施。例如: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处方必须由医师本人开出,并有义务向患者说明情况;强制治疗是发生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隔离治疗。通常有强制管理类的传染病患者和毒品成瘾的患者;紧急治疗是在患者出现危重病情,需要立即实施治疗的状况。或者是遇到突发事件需要医务人员紧急抢救与治疗的情况。执业医师法和突发公共安全应急条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
(二)特殊干预权
通常情况下,医务人员的一般权利要服从于患者权利的基本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需限制患者的权利,以达到完成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利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就是特殊干预权〔1〕。由于医学职业的特殊性以及患者个性差异比较大,医师在执业的过程中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医师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患者行使这种特殊干预权呢?从一般医学目的和合乎道德法律的要求看,只有当患者的自主原则与医学的价值原则发生冲突,或者是患者的自主原则与社会公益发生冲突时,医师的特殊干涉权才具有存在的价值和理由。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我们认为医务人员的特殊干预权应该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一般患者的医疗干涉权;二是对特殊患者的强制性治疗权。
1.对一般患者的医疗干涉权。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当患者病情危急,需要立即进行抢救治疗,而无须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即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患者的签字权问题。二是患者或其家属的错误要求或者是违法要求(如要求实行安乐死,目前还缺乏法律根据),可能会危害到患者的健康或者导致疾病恶化时,医师无须遵照患者或其家属的意愿或要求;三是善意隐瞒病情。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来患者是有权知道有关自身疾病的发展和诊治等情况,但是如果可能会对患者造成不利后果,那么医师就有权进行善意隐瞒,但是应当对患者家属讲明真相。那么,如何判断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呢?考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年龄、疾病的严重性、患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表现、患者家属的意见等等。四是中止人体试验性治疗。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及家属同意。但是,即使患者因为疗效或者经济利益等原因同意进行实验性治疗,如果在这过程中,医师一经发现患者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合进行实验性治疗,那么医师可以停止或中断实验治疗,以保护患者的健康利益。
2.对特殊患者的强制性治疗权。主要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特殊传染病病人实行强制治疗。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37种传染病中,分为三类:强制管理类、严格管理类和监测管理类。其中可以进行强制管理的传染病有五种:鼠疫、霍乱、非典(SARS)、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病中的肺炭疽。医师在法定的要求下,对这些患者必须进行强制隔离治疗,否则如果导致这些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医师要承担法律责任。对这些强制管理类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师也有权利对他们进行医学观察。二是对服毒患者或者严重精神病患者可以进行强制性治疗。对服毒人员和严重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性治疗是出自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而采取的,属于行政授权行为。
(三)人格尊严权
医务人员和患者的人格是平等的,都应该受到保障。医师的执业活动和医疗秩序受法律的保护,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益,我国宪法第三十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时因为医患矛盾,引起患者或其家属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如侮辱、诽谤、谩骂甚至殴打医师,影响极为恶劣,严重干扰医师正常的执业活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在执业活动中,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从医师权利这个角度来说,医师在执业中,对侵犯自己人格或威胁自己人身安全的言论或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或要求有关部门协助予以制止。一切扰乱医疗秩序、谩骂或殴打医师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患方的法律权利
医师的义务就是患者享有的权利。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就医患关系比较密切的权利义务而言,病人的法律权利主要有:就医权、知情同意权、医疗选择权和其他一些相关权利。
(一)就医权
世界卫生组织(WHO)明确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有权享有必要的、合理的、最基本的诊治护理,以保障自身健康。就医权主要包括就医过程中一系列的权利,如前往就医、获得诊断、获得治疗等各个环节的权利。就医权直接源于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保护人民健康的最根本途径就是确保公众患病时的就医权,维护患者得到诊治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公民享有就医权利的法律明证。即使对刑事犯罪分子,也不能剥夺其患病就医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例规定:对于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就医权的尊重和保护。
(二)知情同意权
1.知情同意的内涵。知情同意,是指在临床过程中,医务人员为病人作出诊断和治疗方案后,应当向病人提供包括诊断结论、治疗决策、病情预后以及诊治费用等方面的真实、充分的信息,尤其是诊疗方案的性质、作用、依据、损伤、风险以及不可预测的意外等情况,使病人或其家属经过深思熟虑自主地作出选择,并以相应的方式表达其接受或者拒絶此种诊疗方案的意愿和承诺。在得到患方明确承诺后,纔可最终确定和实施拟定的诊治方案。
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方面,单纯的知情或单纯的同意都不能称之为知情同意。知情权是指患者有权瞭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断、治疗、处理及预后等方面的情况,并有权要求医生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有权知道所有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的身份、专业特长、医疗水平等;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有权要求医方逐项作出详细的解释;有权查阅医疗记録,知悉病历中的信息,并有权复印病历等。同意权是指患者及其家属有权接受或拒絶某项治疗方案及措施。
2.有关法律条款。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録单、病理资料、护理记録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为了确保患者这一权利的实现,避免部分医疗单位为了不让患者瞭解治疗过程的有关真象,推卸自己的责任,阻挠患者获取病情资料等现象的发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第(二)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絶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执业医师法》第37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强调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3.拒絶治疗权。拒絶治疗权是患者同意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患者的拒絶治疗权是有限的,而不是絶对的。一般说来,患者拒絶治疗权利的履行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对自身无益的治疗、治疗性实验或实验性治疗。在医疗实践中,由于疾病的复杂性、医务人员知识水平的局限性及患者个体素质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出现误诊、误治的情况。因此,在一定时期的治疗之后,如果患者感到治疗效果不佳或根本没有效果时,就可以拒絶治疗,向医务人员提出自己的建议,要求修改治疗方案或更换医务人员。而对于治疗性实验或实验性治疗,患者一开始就有知情和拒絶治疗的权利。其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治疗。如果一项治疗方案,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影响到患者个人的隐私,如某些性病、心理性疾病等,患者有权拒絶治疗,并有权瞭解拒絶治疗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三,超过患者自身经济承受能力或治疗费用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治疗。对于一般的公众来说,掏钱看病,尤其对于较重大的疾病而言,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有些疾病可能会花去一个家庭的全部家产。因此,当医疗支出超过患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患者不愿继续治疗时,有权终止治疗。其四,超越医疗单位治疗范围之外的治疗。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如果发现医疗单位有超越经营范围,对自己进行其它方面治疗的情况,有权拒絶治疗。其五,对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或医德水平缺乏信任的治疗。医疗质量的高低,服务态度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当患者对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或医德水平不够信任,或者发现存在问题时,就有权拒絶治疗,另择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其六,患者不愿接受,且对他人、社会无广泛或严重影响的其他疾病的治疗。如,非传染疾病或患者基于特定原因不愿进行治疗的疾病等。
但是,在患者履行拒絶治疗权利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当患者拒絶治疗时,应该在患者病历中签字,以示对自己的拒絶治疗负责;其二,对于急救患者的拒絶问题,在法理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即使是有拒絶权,患者或家属应慎用拒絶权。因为医师提出的急救措施往往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安全。家属由于医疗知识所限,不容易作出准确判断。一旦冒然拒絶就可能给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带来不利影响。
(三)医疗选择权
2000年2月,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医药卫生改革要“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2001年李岚清同志在“全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让职工群众享有更好的医疗服务”的讲话中指出:“医疗保险机构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时,要打破独家垄断的格局,确定多家医疗机构,让患者就医时能够有所选择,推动医疗机构之间开展有序、公正的竞争,提高医疗服务水平,降低医疗成本和费用。同时,让病人可以选择医生、选择药店,促进医生之间、药店之间的竞争。”〔2〕这些文件和指示精神充分强调了病人选择医疗卫生单位及医务人员的权利。
(四)其他相关权利
主要包括:1.保护隐私权。医生的职业特点决定其有权瞭解患者与病症诊治有关的一些隐私,但是患者也有权维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对于医务人员已经瞭解的患者隐私,患者享有不被擅自公开的权利。但是,如果患者的“隐私”涉及到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对他人或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如传染病,则医务人员有疫情报告的义务,应当如实上报。2.经济索赔权。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时,患者及其家属有权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并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3.医疗监督权。在就医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有权对医疗活动的合理性、公正性等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患者权益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患者权益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谘询和建议。
第四节 医患双方的法律诉求
医患双方纠纷一经产生,双方都必须寻求一个解决的途径。目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有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两大类。下面分别探讨。
一、医疗纠纷诉讼程序
诉讼就是上法院打官司。下面就诉讼的相关事宜作一介绍。
(一)起诉的条件
医疗纠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医疗纠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其中有:(1)原告通常是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医院也可以告患者,也可以是原告,但是实际上很少发生)。原告是因为医疗纠纷直接受到了身体或者精神伤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2)被告一般是医疗机构(在个别情况下,患者也能成为被告)。在实践中有时由于医疗机构组成比较复杂而难以判断,一般应以其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来判断。注意医疗机构的一些派出机构,如门诊部、分院等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应该以医疗机构本身做被告。如医疗机构本身已经被撤消,那么其原来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是被告。(3)患者要提出具体的诉讼要求以及提出支持诉讼要求的事实和理由。如提出赔偿数额要求、后续治疗要求、公开道歉等。同时,患者要提出曾经在被告处挂号、接受治疗、受到伤害等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存在以下事实,医方的医疗侵权行为成立,患方的赔偿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一,医方存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其二,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三,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其四,患者的人身损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患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个方面的事实存在,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对于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之(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规则,即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医方要“自证清白”。(4)患者要到适合的法院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患者应该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进行一审审判活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
我国医疗卫生法律虽然还不够完善,但是数量却不少。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不仅要依据人大制订的法律,也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参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医疗护理等操作技术规范、常规。其中,卫生部和中华医学会颁布的技术操作标准、诊疗规范、操作规程,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重要依据。另外还存在一种情况是,《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当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甚至有冲突时,应该怎么办。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的原则;二是在同一个法律层次中,法律规定不一致甚至有冲突时,应当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所以,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现规定不一致时,由于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法律,因此,前者优先后者适用。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如果患者起诉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就应当参照《条例》来进行处理,如果患者起诉不涉及“医疗事故”的概念,仅要求医疗损害赔偿,且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虽然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但是没有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来处理。
(三)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民事诉讼时效分为3种:一般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的时间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0年。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诉讼时效问题,会因为患者提起的案由不同而不同:(1)患者提起的医疗事故侵权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为1年;(2)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时效为2年;(3)诉讼时效的计算,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
(四)患方诉讼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通过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划分为两大类: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因此,在医疗纠纷诉讼案中,患者起诉的案由不一样,可以导致适用的法律不一样。
1.医疗事故侵权纠纷。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案由的规定》,其中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必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2003年1月6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后,该诉讼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则要求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医疗事故侵权之诉,但是最终鉴定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就可能以次为理由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通过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的纠纷类型。医疗事故“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范围和定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分歧。从立法精神上看,它应该是指发生在医院里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如侵犯患者财产权、人身权或者隐私权、名誉权等问题。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医疗活动中,有一些医疗行为可以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来对待。因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发生纠纷,患者提起诉讼的,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这类纠纷案件的法律应该适用合同法以及其相关规定。
二、医疗纠纷非诉讼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因此,医疗纠纷的非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了和解与调解两种方式。
(一)医患双方协商和解
1.和解的概念。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或者医方的过失行为进行补偿为内容,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发生的协商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和解实际上是一个医患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是对医疗纠纷的定性、最后赔偿金额或补偿金额等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重新缔结一个合同的过程。因此,在医疗纠纷和解过程中,要符合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和原则,幷且不得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2.和解的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平等自愿的原则。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平等,都有充分表达意愿的权利。平等自愿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程序上,是否以和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任何一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协商解决方式;在内容上,和解的内容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任何一方进行和解,否则都是违法的行为,和解无效。(2)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医患双方在占有医疗信息上的不平等性,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什么有的和解协议签署甚至部分履行后,患者还会翻案重新要求处理或者提起诉讼呢?这不排除有的医院会和患者达成一种意思不真实的协议,其中就是没有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医患双方在和解过程中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和解规定的义务,不得隐瞒医疗信息规避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守信用,自觉履行协商中约定的义务。(3)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和解的形式要合法。当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二是内容要合法。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3.和解应该注意的问题。(1)要不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对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并不存在争议,那自然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如果争论比较大,那么双方可以共同提交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一旦确定为医疗事故,就涉及到医院要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问题。(2)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医患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呢?有法律效力吗?从和解协议书签订的性质看,它是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解协议书一经达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是由于和解协议书是一种民事合同,它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约束力,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达成后,仍然可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的可变更可撤消的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和解协议书不能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毕竟属于双方合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因此,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3)和解要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在和解的过程中,医院要审查对方是否是合法的赔偿或者补偿的权利人,特别是和解协议书并非患者本人签字或意思表示的情况。医疗纠纷赔偿或者补偿的权利人,首先是与该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患者本人,其次是当患者本人不能行使索赔权利的时候,按照民法监护人制度的规定,由患者的近亲属进行索赔。在这过程中,应注意监护人的顺序。同时,还要注意是否有赔偿权利人授权委托书。
(二)第三方调解
目前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的第三方的法律地位是居间人,出于对第三方的信任,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同意第三方居间进行调解,因此第三方不管是卫生行政部门还是人民调解组织,都无权行使其本身的职权来强迫任何一方服从其调解。在实践中这两种调解除了调解主持者不同之外,两者的内容和程序大体相同。因此,我们重点讨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主持下的调解。
1.调解的内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两种医疗纠纷的调解:一是对未经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调解。因为未经确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这种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还必须履行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理责任。如:对纠纷进行调查、是否交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等。同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行政调解和诉讼程序,否则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拒絶调解处理。二是对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2.调解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6条分别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工作应当遵守的原则。其中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其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提到: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因此,调解书的法律性质仍然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如果反悔,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协议并不能排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就主要是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等。
第五节 加强医患关系法律体系建设
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了要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要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等内容。然而,医疗纠纷案件近年来却是越来越多,医院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因此产生的医患冲突也越来越激烈。医疗纠纷已经成为一个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为此,不少有识之士纷纷从现有的以药养医的医疗体制、医疗资源的分配、医患之间的利益博弈等多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医疗纠纷问题已经不是单一问题,其背后有深刻的医疗体制改革问题以及医疗资源利益分配等综合社会问题。然而如果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寻求支持的话,就必须加强医患关系方面法律体系的建设,其目的是:一是使医患双方都运用法律来保护彼此的正当的、合法的利益。二是让医患双方平等地参与立法。
一、现有法律法规不能满足处理医疗纠纷的需要
我国现有的有关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民法体系和行政法体系当中。医患关系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有关处理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虽然众多,却依然不能够满足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其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现有的法律法规缺乏实施细则
目前与医疗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医疗纠纷、人身伤害等问题专门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医疗纠纷可以引用法律包括了《合同法》、《民法》甚至《刑法》。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多,但是都是从宏观方面规定了有关医疗纠纷的处理的原则、方法、证据规则等制度,都因为缺乏具体执行的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规范标准和细则,而出现无法适用到医疗服务的全过程的情况,不能满足处理医疗纠纷的需要。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
正如前面所说,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表述。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等各自有其理由和法理依据的支撑,法律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上适用法律的困难和混乱,不能满足处理医疗纠纷的需要。
(三)医疗活动许多领域还缺乏法律法规
例如:医学美容和整形手术操作规范还缺乏法定的标准,临床科研、教学、试用药品等操作规范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欠费患者如何治疗的法律规定问题以及身份不明的患者在医院的滞留等问题。一旦这些方面出现纠纷,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也不能满足处理医疗纠纷的需要。
二、现有法律法规之间在适用上存在冲突
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在适用上存在的冲突,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医务人员法律地位的冲突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到医疗纠纷的最常见的医疗活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医患双方平等法律地位而产生的医疗服务合同行为。它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是以患者信任医生到医院治疗疾病为基础产生的一般民事行为。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是属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范畴。二是基于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特殊患者实行的强制性治疗行为,或者对危急重症患者的抢救行为。这时候医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是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此时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特别是在对法定传染病人实行强制治疗和对危急重症患者的实施抢救行为而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医务人员法律地位的冲突问题就更加突出。在司法实践中,医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往往得不到确认,却仍然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者民法有关规定,显然是导致了医务人员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有关规定部分内容相冲突
一是有关赔偿方面的冲突。在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比民法规定的少。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又进一步扩大了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将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有失公平。容易出现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的案件,但是医院赔偿数额却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案件,但是医院赔偿的数额却较多的现象。这种不公平现象背离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社会公信力。二是有关证据责任分配方面的冲突。在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诉讼过程表现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中,才规定对一方主张的事实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之(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司法解释明确把医疗行为列入了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那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通过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它们两种不同的纠纷之间适用相同的证据责任分配原则吗?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表明它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三、医患关系立法工作
医患关系立法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应该引导医患双方参与立法工作。
(一)医患关系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着重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独立的医事法律体系,也缺乏专门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对是否需要专门对医患关系立法的争论比较大。否定的观点认为,医事领域中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无须专门立法。肯定的观点认为,医患关系是十分特殊的法律关系,必须专门立法。我们从维护生命健康权的高度出发,认为医患关系立法有其现实基础和必要性。生命健康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是法律的职责。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既不能满足医疗纠纷处理的需要,法律本身又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医患关系立法就有了现实的基础。我国宪法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目标。那么依法行医、依法处理医患关系理所当然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从建设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医患关系的和谐也是和谐社会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医患关系如此重要,涉及面如此之广,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却没有专门的立法,不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利于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也不利于建设和谐的社会。
(二)医患双方参与立法的重要性
从立法的操作层面上看,我国存在着部门立法、行业立法的现象和弊端。有的法律变化太快,有的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有的法律一出台就遭受扺制。其中的原因就是有的部门和行业通过自身拥有的地位和特权,影响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试图通过立法的形式把一些特权或利益固定化,甚至在利益分配等方面显失公平。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当中,也有部门立法的现象和痕迹。
主导部门立法的主要辩护观点之一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如:如专业性太强、高风险性、合法伤害性等因素,因此在涉及医患关系立法上忽视患者的意志。但是,立法的过程实质上是利益各方的博弈,如果立法的一方能以其特权或地位够影响立法的内容,那么必然会损害另一方的权益。类似交通法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同人不同命”的现象出现就毫不奇怪。更何况在司法实际中,医生不懂法、法官不懂医的状况,使得医疗纠纷的处理更加艰难。
按照十七大提出的“共同建设,共同分享”,建设共享性社会目标的观点,平等地让医患双方参与有关医患关系的立法,平等地保护医患双方的法律权利,平等地分享经济改革、社会发展的成果,是我们的社会发展追求的目标。把本身属于患者的立法权利切实地回归患者,平等地参与立法,并通过以医患双方为主体的平等协商对话,来分配属于全体纳税人所有的医疗资源,界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医疗行为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统一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等,以避免医务人员法律地位冲突和有关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之间冲突的尴尬局面。同样,还可以规范患者的就医行为,保证医疗行为中正常诊疗秩序和正常的医患关系,并从客观上促进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正常发展,使医疗行为真正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最终使医患关系走向有序、和谐,医疗纠纷的处理不断实现公平公正。
注 释:
〔1〕王岳、李晓农:《医疗纠纷索赔》,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第124页。
〔2〕李岚清:《全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让职工群众享有更好的医疗服务》,《人民日报》,2001年1月5日。
参考文献:
1.刘革新:《医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王岳、李晓农:《医疗纠纷索赔》,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3.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王东红:《医患关系与权利维护》,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
5.孔志学、刘鑫:《医疗纠纷与法律处理》,科学出版社,2007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