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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言论自由!中天听证会陈述
http://www.CRNTT.com   2020-10-27 01:29:13


中天新闻台委任律师方柏勋(右)。(中评社 黄筱筠摄)
 
  2、背景说明二:

  107 年至今日,中天新闻目前所收到贵会处以罚锾的次数共有 21 件,第 19、20、21 件分于 109 年 10 月20 日及 10 月 22 日收受送达,这 21 件裁处罚锾案件其中 14 件性质上属于政治性的新闻报道及评论性节目,政治性新闻报道 8 件,评(政)论性节目 5 件,未设独立审查人及播报特定人物比例过高 1 件。与政治性质有关部分,其中 12 件系以违反卫广法第 27条第 3 项第 4 款的“制播新闻违反事实查证原则,致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另外 7 件与政治无关者性质上分别为,社会或公益事件新闻报道 3 件(违反卫广法第 27 条第 2 款“妨害儿少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风俗公共秩序”)、社会或公益事件评论节目 2件(违反卫广法第 27 条第 2 款“妨害儿少身心健康”)、“妨害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广告 1 件(违反卫广法第 27 条第 2 款“妨害儿少身心健康”),金额全部共新台币(下同)1073 万元。若扣除与政治性有关的裁罚金额为 830 万1,非政治性质的新闻与评论节目裁罚金额为 243 万元2(附件 1:21 件裁罚案)。这 21 件裁罚有 16 件尚未确定,其中与政治性有关仍有 13 件目前于行政诉讼中尚未确定。而这些裁罚所依据的“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广告谘询会议”,经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阅卷后,主管机关以行政程序法第 46 条第 2 项第 1 款“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不提供”而驳回阅卷申请,然所谓“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系指函稿、签呈或会办意见等行政机关内部作业文件而言(“法务部” 89 年 8  月 30 日法律决字第 000335 号函参照)3,再者“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其立法目的系在保障机关作成决定得为翔实之思考辩论,俾参与之人员能畅所欲言,无所瞻顾,故该等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材料豁免公开,但如为意思决定之基础事实而无涉泄漏决策过程之内部意见沟通或思辩材料,仍应公开之,盖Document1 其公开非但不影响机关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于民众检视及监督政府决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79  号判决、“法务部” 102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0515850  号及 101  年 7  月 9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号函参照)4,基此,主管机关驳回当事人阅卷之申请显然违反行政程序法第 46 条之规定。以下就针对“裁处罚锾案件”5加以说明。

  (一)尚未确定之裁罚案件,不能做为换照是否准许之衡量因素。

  目前已收到被裁罚之 21 案,仅有 5 案已经确定6,另外 16 案均在行政诉讼审理中或准备提起救济而尚未确定。主管机关虽有裁罚之法律上职权而使裁罚之行政处分“推定”发生效力(即推定生效),但“合法性”并不受法律推定7(附件 2),亦即判断裁罚是否合理及合法的决定机关并非主管机关而系法院,若以未确定的案件认为中天新闻裁罚件数过多,而做为不准许换照的衡量因素,一旦未来法院认定主Document1 管机关裁罚违法确定,则行政机关驳回换照处分之基础显然错误,将导致无法回复之损害而衍生国家赔偿之问题。是以,卫广法第 18 条第 2 项第 2 款“违反本法之记录”,当系指“已经确定”之记录,尤其是本案属于社会重大公益事件,不可不察,否则将无从避免发生主管机关违法滥权之弊端。

  (二)评论性节目(尤其是政论性节目)8,不应成为违反卫广法第 27 条第 3 项裁处罚锾之对象。

  1、卫广法第 27 条第 2 项:“制播新闻及评论,应注意事实查证及公平原则。” 

  2、卫广法第 27 条第 3 项:“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或广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制播新闻违反事实查证原则,致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依据卫广法第 53 条第 2 款裁罚)

  3、依据“体系解释”所显示的立法意旨,及审酌评论的背景事实,性质上属于来宾发言的内容,对于参与来宾所欲表述的内容,不可能完全事先掌握,在中天新闻对于节目来宾应对其所为言论负责的信赖下,评论节目应不在违反 27 条第 3 项第 4 款规范目的之裁罚范围。主管机关这 5 件裁罚显有疑问,更开启了主管机关介入评论性节目内容是否违法、不当之审查9(附件 3),对于新闻自由的范围显然影响非常重大,不可不慎。事实上,在本条 104 年 12 月 18 日修法后,在中天新闻台遭裁罚前,主管机关过去的惯例,并未对于评论性节目以违反事实查证原则裁罚新闻台的情形。

  (三)主管机关所认定中天新闻违反事实查证原则的类型,不应成为换照无法通过的原因。

  1、违反事实查证原则之类型:(1)未查证;(2)有查证但不够完备;(3)有调查而不能证明播报内容但选择却播出。

  2、中天新闻遭主管机关认定所违反的态样为第(2)种类型,主观上,显然并无故意,充其量也只是过失。

  3、依据卫广法第 53 条违反同法第 27 条第 3 项第 4款事实查证原则,立法者所设定之法律效果,至多仅系“停止该节目或广告的播放”,并无类似其他条文有“废止许可及注销执照的规定”,据此可知,违反事实查证原则的个案,依据立法意旨当然不能成为换照无法通过之驳回申请原因。换言之,在现行卫广法的规范架构下,主管机关倘若要否准当事人换照之申请,唯一的审查依据,只有卫广法第 18 条第 2 项的六项要件。至于卫广法第 19 条规定的“申请人有营运不善之虞”,依该条前段文义规定“主管机关经依前条第 2 项规定审查”之用语,可知仍系指有违反卫广法第 18 条第 2 项之六项要件的情形,而非孤立于前述六项要件而另行创设之审查标准。更何况“申请人有营运不善之虞”的用语,委实过于含混笼统,该规定明显不符法律明确性原则之要求,已难属合宪之规定。

  (四)具有政治性质的新闻报道节目或评论节目,所欲监督的对象为政府机关,主管机关对于“事实查证原则”的查证义务程度不应采取严格标准。

  1、查证程度的争议:观察主管机关对于中天新闻的裁罚个案,主管机关对于查证义务的程度非常严格,系采取穷尽一切可能方法的事前查证及事后查证10,此种查证义务的程度显将形成“寒蝉效应”而有碍新闻自由的实现,并非合理。

  2、以裁罚案柚子(文旦)案为例属于“大政治大爆挂”的评论性节目,播报的场景属于直播状态,主管机关针对案件事实查证程度明显过于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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