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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查以合作投资为名受贿
http://www.CRNTT.com   2024-03-17 12:16:37


 
  江苏省宿迁市纪委监委第三审查调查室主任杨海峰分析,根据上述意见,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实际出资,二是未参与管理经营。在不符合两者之一的情况下一般排除受贿罪的认定。但实践中,并非只要实际出资就一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能涉嫌受贿罪:一是在公司实际经营并盈利情况下,给国家工作人员分配的利润超出其应得收益;二是在公司本身没有实际经营或盈利情况下,仍给国家工作人员分配利润;三是在公司未给其他股东分配利润情况下,只给国家工作人员分配利润。

  浙江省仙居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郭精武认为,“合作投资”型受贿方式隐蔽、手段复杂、形式多样,包含多种类型。“代为出资”型受贿即受贿人不实际履行出资,由行贿人代替受贿人出资,受贿人按照行贿人代为出资的比例获取分红;“直接获利”型受贿,即行贿人直接应允给予股份,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却按照干股享受分红,本质上相当于“坐收利润”,该“利润”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超额获利”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虽实际履行出资,但所获收益明显超过出资比例,或在获取实际出资比例分红之外,额外获取分红,该额外获取的分红额为受贿金额。

  以投资之名掩盖行受贿之实是“合作投资”型行受贿的显着特征。郭精武称,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等党纪法规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均有明确禁止性要求。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惮于被查处,往往以私下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作为不显名股东,或以家人、亲属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义进行“合作投资”等方式隐名入股。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借他人名义违规经商办企业,但当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以权力来获取“干股”“收益”,这就成了典型的隐性受贿。

  在浙江省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资产经营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沈军玉受贿案中,沈军玉在明知自己不能入股情况下,通过安排亲人代持、介绍第三人购买等形式注入资金,成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新材料公司“影子股东”;在明知新材料公司亏损后,又利用职务便利,让他人回购其股份,确保本人资金安全。沈军玉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

  从出资的真实性、获利的正当性、职权的关联性等多方面综合研判,揭开“合作投资”型受贿“市场化”“合法化”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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