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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如何定性
http://www.CRNTT.com   2024-01-10 18:18:34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虽然表面上看,甲的行为属于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牵线搭桥”,职权似乎未发挥作用,但考虑到甲是A公司的直接领导,“牵线搭桥”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事后据此收受丙100万元“介绍费”,符合事后受贿的特征,构成受贿罪。案例二中,丁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权为戌融资提供帮助,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戊的职权,为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丁收受戌100万元“介绍费”构成受贿罪。案例三中,庚利用本人对供应商辛的管理制约权,为癸获得稀缺项目的投资份额提供帮助,本质上不属于居中牵线搭桥,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癸谋利行为,庚收受癸100万元“介绍费”构成受贿罪。

  【难点辨析】

  一、甲在下属单位与合作方之间“牵线搭桥”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事后据此收受“介绍费”应认定为受贿

  对于案例一,有观点认为,A公司系投资公司,有大量资金需要投资以赚取利润,B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融资,双方分别具有投资与融资需求。甲介绍乙、丙相识,经过谈判后双方合作成功,且最终均获得收益,整个过程基于自愿和公平原则,甲的职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因此,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获得的“介绍费”源自市场不同主体之间投资需求与融资需求的信息差,甲的行为属于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也逐渐完善。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贿罪谋利要件的认定标准,由谋利行为需客观存在、对公权力产生实质侵害,扩展到只要收受财物与行为人职务相关、对职务廉洁性产生侵害危险即可。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没有接受行贿人请托,或虽接受请托但没有实施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依托本人职权“顺水推舟”,让行贿人产生一种被帮助的错觉,事后据此收受请托人财物,此类情形均被认定已经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犯罪。在“牵线搭桥”类案件中,若国家工作人员是被“牵线搭桥”一方所在单位的领导,由于为本单位介绍业务、谋取利益是职责所在,其“牵线搭桥”行为当然属于本人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无论其是否实施了利用职权促进双方顺利合作的行为,也无论是事前或事后,只要据此收受了另一合作方的财物,均应被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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