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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贿赂认定的若干情形
http://www.CRNTT.com   2023-04-19 15:26:04


 
  四、假借“炒房获利”实为受贿情形

  受贿人向请托人房地产开发商提出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房产,但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受贿人未支付定金或购房款。开发商为感谢受贿人,“帮助”受贿人以高价向他人出售,继而将获取的差价,即所谓的“炒房获利”送予受贿人。这种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只享受收益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投资经营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系某区规划局局长,曾为某房地产公司调整楼盘规划设计提供帮助。后刘某口头向该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丁提出购买其一套房产,但未签订购房合同,也未支付定金或购房款。之后一年半时间内,丁多次提醒刘某付款,刘某均以过段时间就支付为借口拖延。丁觉察出刘某并不想真正出钱购房,于是向刘某建议,称该房产已经涨价,可以出售给他人,将增值部分作为“炒房获利”归刘某所有,刘某同意。后该房地产公司将该套房产出售给他人,售价比刘某口头预订时高出150万元。丁将150万元送给刘某。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收受150万元行为构成受贿罪。

  分析:从交易过程看,该套房产一直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没有被出售给受贿人,且后期仍作为“一手房”出售给他人,购房合同双方系房地产公司和真实购房人,购房人将购房款汇入的是房地产公司账户,全部购房款包含利润均应当归属于房地产公司。行贿人利用房价上涨行情,将延期销售后公司多赚取的利润让渡给受贿人,本质上属于为感谢帮助而输送利益。

  五、收受“房号”转卖获利情形

  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房地产开发商谋取利益,通过该房地产开发商获取“房号”并进行转卖取得实际利益的,构成受贿犯罪。虽然获取的“房号”属于商业机会,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但行受贿双方对通过转卖“房号”能取得实际利益是有概括性认知的。

  案例: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系某区房产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开发商戊在备案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换取戊所送的楼盘“房号”,再以转卖“房号”的方式获利5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赵某转卖获利的50万元。

  分析:“房号”不是商品,本身没有价格,但是能够为购房人带来购买优质商品房、限价房的机会,所以在购房人眼里就产生了交换价值。开发商通过违规操作,将个别房源内定,不经过公证处“摇号”,直接将“房号”送予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再将该“房号”转卖获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是转卖获利数额。获取的“房号”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机会,一是开发商提供“房号”后,国家工作人员无需实际经营管理即可赚取差价、获取收益;二是转卖“房号”在短期内获利的可能性极大,即使未卖出,也可以自用或者放弃,均不存在财产损失风险,因此“房号”属于可期待可确定的利益,行受贿双方对此主观明知,贿送的是“房号”对应的财产性利益。案例中,戊为感谢赵某帮助,将“房号”送予赵某,实质是向其输送“房号”背后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戊是行贿人,赵某将“房号”卖出的价格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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