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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收容教育将“最后一个法外之刑”送进历史
http://www.CRNTT.com   2019-01-02 12:59:52


 
多处“硬伤”不符法治精神

  历史产物自然也能发挥一定的历史作用。正如沈春耀在此次报告中所述,“收容教育制度实施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不良社会风气蔓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如此,收容教育制度在法律上存在的多处“硬伤”也不容忽视。

  “硬伤”一:不符合立法法。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也就是说,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因此,收容教育制度不符合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硬伤”二:与治安处罚法相抵触。按国务院制定的“办法”,公安机关的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幷没有明确包括在2005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列举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更明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收容教育制度既不是由法律设定,也给执法实践造成困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幷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收容教育制度,在规制上明显更严。这两种标准,导致执法过程两种选择,无形之中也给权力寻租提供了弹性空间,导致执法的公正性备受质疑。

  “硬伤”三:与刑法确立的刑罚秩序相冲突。刑法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罚,有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不予关押的管制,还有定罪免刑的规定。收容教育制度针对的卖淫嫖娼是行政违法行为,幷不是犯罪行为,却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六个月到两年,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还长。

  中国的立法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是采取法律而非“决定”的形式。立法法由全国人大通过,其法律位阶显然要比“决定”高。有法律专家指出,无论是从“新法优于旧法”角度,还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角度,收容教育制度都不符合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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