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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下香港普通法制度的保持与兼容
http://www.CRNTT.com   2023-03-19 00:17:00


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具有独特地位和重要功能
  中评社╱题:“一国两制”下香港普通法制度的保持与兼容 作者:徐静琳(上海),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具有独特地位和重要功能。长期保持普通法制度,就有一个普通法制度与新宪制秩序相适应和兼容的过程。由此,需要厘清“一国两制”下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原则与边界,应对香港普通法制度的挑战与适应,着力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兼容与完善。依托“一国两制”的制度优势,香港普通法制度具有宽广的发展空间。

  法治保障是香港最为突显的比较优势,也是香港软实力的重要体现。在中国主体传承大陆法系的体制下,香港的普通法传统独树一帜。这个被称为“连通外部世界法律秩序”的普通法制度,成为香港长期保持其国际金融中心、最自由经济体的保障基石。香港回归以来,在以普通法为基础的法治生态下,“一国两制”得以有序运行,应该说,法治起了基本的保障作用。然而,延用的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在回归后遭遇了一系列挑战,其中有普通法制度本身的缺陷问题,也有普通法与全国性法律的衔接问题,以及普通法与新宪制秩序的磨合等问题。

  习总书记在去年7.1香港讲话中两次提到“保持普通法制度”,这充分表明,普通法制度对于香港的以往和未来所具有的独特地位和重要功能。长期保持普通法制度,就有一个普通法制度与新宪制秩序相适应和兼容的过程。因此,在“一国两制”下,如何融入中国法治体系,如何为特别行政区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成为香港普通法的新使命。

  一、“一国两制”下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原则与边界

  由于历史的原因,普通法传统成为香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基础,也构成了香港司法判决的基本原则。普通法不仅表现为判例法的一系列规范,更是一套体系和法文化传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判例法发展而来的普通法具有细腻而灵活的特点,也逐渐暴露出不足之处,包括程序繁琐、拘泥于经验以及对域外法的兼容等问题。

  香港基本法赋予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领域的充分授权。与之相关的概念是“司法独立”。普通法奉行的“司法独立”,一般可以理解为三层意思:法官独立,不受其他人干涉;法院独立,不受其他机构干涉;司法权独立,不受行政权干涉。那么,“一国两制”下的“司法独立”可以完全不受制约吗?或者说,“司法独立”可以游离于现行宪制秩序吗?由此引发出以下基本问题;

  首先,在“一国”的前提下,在人大立法体制的政体框架下,中央立法与特区司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从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理解,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有边界的,那就是由国家授权幷在国家监管下的高度自治权,香港的司法权同样受到国家主权和国家政治体制的制约。因此,关于中央立法与特区司法的关系,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涉及非特区自治范围案件(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区关系)的基本法条款解释时,香港法院应当遵循“请人大释法”的原则和程序。2011年关于“刚果(金)案”的人大释法,很经典地诠释了这一规定。在这起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中,在香港是适用绝对国家豁免权原则,还是限制国家豁免原则?非常明确,外交权属于中央直接管理的事务,终审法院按照第158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人大释法”之后,终审法院也必须以“释法”为依据进行判决。

  其次,在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下,香港的司法与立法和行政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香港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一种新型的特区政权组织形式,集中反映了行政长官以及行政、立法和司法三者的权力配置及权力关系,其内涵可以概括为:行政主导,行政与立法相互制衡、相互配合,司法独立。在香港特区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权力体系中,行政长官处于核心地位。行政长官不仅代表特区政府,更代表整个特区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包括对司法机关负有监督执行基本法的职责。在特区权力机关的关系中,权力制衡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立法和司法的相互关系。因此,司法独立幷不意味着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在行政主导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同样反映了行政长官的优势地位以及行政、立法对司法的制约。新宪制下的香港“司法独立”,只能在“一国两制”之下独立行使司法权,普通法的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宪法和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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