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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研究述评
http://www.CRNTT.com   2019-10-30 00:13:50


 
  2.区际环境行政法律冲突

  在中国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研究中,关于内地与港澳台的环境保护合作一直是热门话题,亦是最能证成区际行政法律冲突存在并蕴涵重大研究价值的领域。于钧泓从大气污染的流动性特征出发,证成大气污染区域治理法律协调机制具有丰富的法律价值。〔19〕这从侧面反映出内地与港澳台大气污染治理亦可沿着这一路径依赖进行深入分析区际行政法律协调机制的法律价值。基于如此理论前置,谢伟认为,粤港澳三地分属控制式、控权式、执行式的行政模式,导致环境资源行政执法冲突。〔20〕蔡岚认为,粤港澳大湾区污染治理面临粤港澳三地不同的环境标准、治理架构而带来的合作困境,故需要以制度性集体行动走出大气污染联动治理的公地悲剧。〔21〕王玉明认为,粤港澳三套不同的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事务的政策不协调,存在不同环境管理制度及其法律和标准,需完善大湾区环境治理的合作机制。〔22〕谢伟认为,粤澳在环境行政执法合作中因制度不同而容易产生冲突,造成执法无效率,应通过构建区际环境统一实体法规范、区域环境法律冲突协商合作机制等路径解决该冲突。〔23〕黄晓慧认为,法域差异的刚性约束使得粤港签署的环境合作行政性协议难以落地,故有必要通过建立粤港跨区域环境合作管理协调机构、建立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等方式调适差异。〔24〕任颖提出,大湾区环境合作最为核心的在于环境监察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以环境监察体制为切入点可以促进大湾区环境监察协同治理。〔25〕总之,从事这一领域研究的学者无一例外均承认区际行政法律冲突问题在内地与港澳合作中的阻碍问题,并致力于寻找消解冲突的康庄之路。

  3.区际经济行政法律冲突

  区际经济行政法律冲突主要包含金融业监管、竞争关系协调、跨境破产等领域,这些领域常常伴随着民商事法律冲突或者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关系,但本文主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专研法律适用问题,关于纯粹民商事关系领域的法律冲突不在这一探讨范围中。内地与港澳在金融业监管上存在法律冲突,如拥有法定执行权的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要调查内地企业,必须得到内地证监会配合。陈竹华以美国证券法为例,探讨其在域外适用的情形、程度和标准,并认为美国证券法过度行使域外管辖权是一种对他国主权的侵犯行为,故应由各国按照合理性准则判断域外管辖权行使的恰当与否。〔26〕在实践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规定外汇管制法的跨国执行。在竞争关系协调中,竞争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备受学界关注。高菲认为,美国反垄断法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多维层面启动内在的域外效力,对其他国家的主权产生重大影响。〔27〕在跨境破产中,内地与港澳台的破产法律制度不一致,未来在经贸往来与人文交往过程中,必然遭遇区际法律冲突。例如,内地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港澳均有这一制度。一言以蔽之,跨境经济活动从实践的角度充分证成公私法的边界难以言清,这就足以有效限制“公法禁忌”原则的适用范围。

  4.区际税务行政法律冲突

  税收最具有行政管理色彩,在内地与港澳台互利合作的过程中,跨境税收问题必然产生法律冲突,故郭滨辉等学者认为,税种结构及税负、主要税种管辖权、税收征管体制等方面的冲突是粤港澳大湾区的税制现状。为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粤港澳大湾区有必要进行税收协调。〔28〕袁发强认为,内地与港澳的区际税收法律冲突将制约彼此的互利合作进程。在国际实践中,美法加等国家签订的税收互助条约规定了税法的跨国执行。这一经验可适用于调适内地与港澳台的跨境税收法律冲突问题。事实上,内地与港澳早已达成旨在对港澳居民在内地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进行适当安排的各种文件,如《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然而,多年来,港澳法学界似乎对此话题失去兴趣,研究成果极为鲜见,尤其在港澳居民可以申领内地居住证的新形势下,持居住证的港澳居民是否需要按照内地税制纳税、他们在境外的税收是否向内地税务部门纳税等等事宜在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这也从某种程度折射出内地与港澳税收法律冲突是大湾区建设亟需破解的一道难题。

  5.区际卫生行政法律冲突

  跨境医疗卫生与福利待遇问题带有明显的属地性,但在大湾区建设背景下,一些港澳实务工作者与笔者交流时重点提出,境外医疗机构将进入珠三角九市开设医疗机构,但境外医疗的相关标准异于境内,当出现诊疗活动或者医疗纠纷时即容易产生区际卫生行政法律冲突。再者,跨境社会保障的一些制度亦可纳入此一话题的研究范畴中。例如,人才在内地与港澳台间流动,其社会保障福利能否跨境携带是考验互利合作工程能否实现的重要指标。鉴于此,袁发强认为,内地与港澳在跨境卫生领域方面充分合作方能实现共赢。总之,这一领域的研究方兴未艾,值得深度探讨。

  6.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

  《规划纲要》强调“强化大湾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这意味着大湾区跨境知识产权执法将成为一种方向。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亦可归属于行政法范畴,因内地与港澳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关执法保护工作必然亦会产生区际行政法律冲突问题,即可成为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的研究对象。据此,学界自港澳回归后,便开始了跨境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理论探索。早在大湾区建设提出以前,学界已对粤港澳三地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进行深入研究,并取得可观的成果。如为有效保护粤港澳高科技发展中的知识产权,粤港澳三地应在互利互惠、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一体化。因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执法依据各异,盛清才认为,粤港澳三地应通过设立统一的行政协调机构、强化联合执法等措施共创知识产权保护新局面。〔29〕为有效保护粤港澳文化创意产业合作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粤港澳三地要同时建立激励型和防范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梁玉霞、袁媛站在前瞻性的角度主张,基于粤港澳知识产权存在的各种法律冲突,粤港澳可借鉴欧盟统一商标制度,通过建立粤港澳知识产权协调局、指定或建立专门法院解决粤港澳知识产权纠纷等方式协调相互间的法律冲突。〔30〕

  在大湾区建设新形势下,学界研究的思路与范式基本与之前的路径相似,但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社会背景发生了巨大变化。在科技兴国战略的驱动下,珠三角九市诞生了腾讯、华为、中兴、大疆等一大批科技龙头企业,而港澳却尚未自发形成享誉中外的科技企业,正依托中央政策的扶持,大力发展月球与行星科学、文化创意、中医药等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企业。基于如此背景,大湾区知识产权治理的机制要适应区域化发展要求,实现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政策对接。尹怡然认为,建立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构建司法、行政、调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责任制,打造知识产权保护信用系统。〔31〕卢纯昕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已成为阻碍大湾区生产要素流动的因素背景下,通过构建知识产权政策互认机制等方式加强不同法域间的协调合作方为正道。〔32〕总之,通过多种渠道强调深化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合作是学界研究的路径依赖,而具体至如何衔接三地知识产权执法过程中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冲突问题尚未进行深度建构。

  7.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的调适之路

  在认可中国存在区际行政法律冲突这一难题时,调适之路的研究即登上舞台。首先,区际行政协议是调适区际行政法律冲突的常规之路。慕亚平、钟燕莲认为,区际行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33〕也有学者予以反驳,他们认为包括区际行政协议形式在内的府际合作具有宪制与权力基础,因为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内地与港澳合作的项目评述的内容每年均获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通过,上升为法律意志,当前的府际合作仅因为缺乏具体途径、方式与效力的规定而导致内地与港澳合作不稳定,而并非府际合作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34〕其次,多数学者认为调适区际行政法律冲突可通过立法协调的方式进行。张淑钿认为,内地与港澳可通过探索建立粤港澳立法合作机制、拓宽粤港澳法律合作的模式等方式调适彼此的冲突。〔35〕张亮、黎东铭主张制定统一的“区域合作法”。〔36〕再次,为避免区际行政法律冲突阻碍合作,国际经验上的自我约束的单边方法是一条进路。刘宁元认为,自我约束的单边方法是在尚未达成合作和协调时的最优选择,有助于和谐国际法治的生成。〔37〕换言之,内地与港澳台须分别克制各自行政法律规范在对方法域适用的可能,然而,过于克制或降低彼此间互利合作进程的密切度,故学界有必要提炼出克制与互利合作之间的平衡妙方。

  8.认可有法律冲突的存在,但不认可法律冲突是大湾区建设的最大瓶颈

  叶海波教授首次提出大湾区建设最大的问题是法律割据,而非法律冲突。〔38〕这一观点瞬间引起学界热议,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了区际私法的固有理念——中国区际合作的最大瓶颈在于区际法律冲突。那么,中国区际合作的最大瓶颈为何?综观叶教授的观点,可总结为人口流动管制与身份制度相结合进而形成大湾区建设的法律割据,不利于生产要素在大湾区内流通。诚然,在“一国两制”下,为保持港澳台繁荣稳定,内地与港澳台形成若干个海关,对两岸四地居民的往来造成不便。各种生产要素亦流通不畅顺。美国曾限制穷人流通的做法也不利于人权保障。除此之外,无论港澳台,抑或内地的法律制度亦因居民身份的不同而配套不同的公共产品分享制度。叶教授还以深圳不断取消关线、扩大特区作为例子,阐释法律割据对生产要素流通的制约之处。

  笔者认为,法律阻隔理论虽不能从本质上阐明大湾区建设的最大瓶颈,但却道出了以身份为标准的公共产品分配制度对大湾区建设的制约作用,因而值得警醒。那么,关于探讨内地与港澳台互利合作进程中最大瓶颈的问题,这里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法律割据是法域存在的必然现象、表面形式,是为了适应不同法域的制度而形成的法律形态。深圳关线推移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表现形式,是适应拟制“法域”的结果。在深圳经济特区成立前,内地统一为计划经济,多数人对市场经济仍抱有一种质疑的态度,更恐防资本主义制度在中国“翻身”。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所配套的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区别。因此,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在事实上形成两套标准不一的法律制度。既然标准不一,为防止两套制度发生冲突,必然的管制措施,如人口流通管制是无法避免的。如今,随着全国市场经济的形成,各地法律标准趋于统一,人口流通管制程度自然减少。同理,包括区际行政法律冲突在内的区际法律冲突能从本质上阐释“一国两制”为维护港澳台原有法律制度不变,而在中国内形成不同的四套法律制度。倘若内地与港澳台在社会制度、法律精神、法律理念、法律原则等多个层面的法律因素是一致的,试问还需要实行“一国两制”吗?还需要刻意维持四个法域的法律秩序吗?正因为回归前港澳的法律规范已自成一体,且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产生持久影响,不可能完全采用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换言之,“一国两制”是以相对于内地而言港澳存在异质性为前提的,既然有异质性,亦即标准不一,必然需要配套不同的管制措施。

  第二,任何法制改革均有一个调适过程,法律阻隔是一种必然现象。任何经济发展形态都要经过循序渐进的试验而获得向前发展的经验。倘若当时的深圳经济特区瞬间扩至现在的全市范围,试问当时的公共产品能够有效供给吗?同理,“一国两制”下的人口流动管制是正常现象。倘若完全放开人口流动管制,容易引起大批内地居民无序移居港澳,进而享用港澳本已紧张的公共产品。这也是“吴嘉玲案”引发人大释法的重要根源。此外,若如叶教授那样,完全放开内部边境(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海关),而留下外部边境(中国与外国的海关),那么,问题就随之浮现。一方面,港澳居民不仅只有中国籍,还有外国籍;另一方面,港澳居民所持的特区护照的免签国远比中国内地的护照要多。两方面因素集聚,试问如何保证外国公民不破坏中国的国家安全?欧洲难民危机难道还不足以引起中国重视吗?

  第三,有法律割据现象并不意味法律元素不能流通。以香港司法实践为例。普通法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因主权等因素而彼此形成法律割据,但缘何香港司法机关可以援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其内在的意蕴即在于普通法具有法律体系间的同质性。因普通法理念在于追求“同案同判”,不同的普通法地区可以往着这一理念而趋于法制的统一。同理,即使承认内地与港澳台有法律割据现象,那么,彼此间的法律元素难道就不能流通了吗?答案是否认的。追求彼此间在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等方面的趋同,便可达至某些规范的标准统一,进而消除彼此间的法律冲突,进而攻破法律阻隔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割据只是标准不一而导致的表层现象,并没有明确回答造成法律割据的深层次原因。中国区际合作的最大瓶颈在于标准不一,即包括行政法律冲突在内的区际法律冲突而非法律阻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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