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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认定岛礁法律地位之法理谬误
——评析南海仲裁庭对海洋法公约的错误解释与适用
http://www.CRNTT.com   2019-02-25 00:16:41


 
  四、篡改121条(3)的具体内容

  仲裁庭在解释和适用121条(3)时肆意对“rocks”、“cannot”、“sustain”、“human habitation” 以及“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等关键词语添加限制性词语,从而完全篡改了条文的原意,具体如下:

  1. 篡改“rocks”的原意。虽然在121条(1)中对岛屿有限定符“自然形成”(naturally formed),但是在121条(3)中就没有对岩礁加限定符“自然形成”。依照文本用语,岩礁就是岩礁,但是仲裁庭在其最终裁决483段中把121条(3)的岩礁通过加限定符的方式解释成“自然形成”(in its natural form)的岩礁。

  2. 篡改“cannot”的原意。“cannot”原本就是个否定词,在121条(3)中只是表明rocks缺乏某些能力,但是仲裁庭则偷换概念,将rocks换成了the feature,完全把“cannot”和地物(the feature)联系起来,幷认为“cannot”隐含着一种过去自然状态下具备某种能力(capacity)。

  3. 篡改“sustain”的原意。在解释结论部分,仲裁庭强调,“地物的地位应基于其自然能力确定,不存在旨在增强其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能力的外在添加或调整”。这里,仲裁庭毫无根据地加入了时间的概念,也就是把“维持”这一行为限定在过去的时间段,而这个时间段则由仲裁庭来确定。事实上,“维持”在时间上可以包括过去,也同时包括现在,甚至还包括将来。“sustain”只是要求维持了一种状态而已。同时,仲裁庭自己还加入了维持的最低标准,本来“维持”是一个事实,是个客观的东西,而仲裁庭则通过设定最低标准把它变成了个主观的东西。

  4.篡改“economic life of their own”的原意。仲裁庭在解释“本身的经济生活”时,强调“经济生活”必须不能依赖外部支持,而且必须给海洋地物自身或当地人口带来收益。这种解释与国家实践完全不符,幷且会造成世界范围的混乱。试想一下,按此标准,在全球化的今天,哪个岛屿能够满足这个条件?仲裁庭有关表述在《海洋法公约》的条文和立法文件中无法找到,同时也没有国家实践的佐证,实属无本之木。仲裁庭在此肆意作立法性质的解读,完全超出了自己权限,属无效之举。

  五、无视重要事实

  仲裁庭对三个重要的事实视而不见,这直接导致了其错误的裁决。首先,它无视南沙群岛和中沙群岛的事实。南沙诸岛礁作为群岛远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谈判签署前就存在,中国一直在南海主张群岛权益,而非各个岛礁的权益,长期以来这也得到各国的认可。

  其次,无视太平岛的岛屿地位。不管从哪个角度去分析,太平岛肯定是岛,而不是礁,这个事实极其清楚和重要。仲裁庭为了满足自己的解释,通过偷换概念和枉加限定的方式,指鹿为马,将太平岛定性为礁。第三次海洋法大会美国代表Myron Nordquist专门写文章批驳仲裁庭的做法。⑤

  再者,无视存在海洋划界的事实。海洋中国在南海与包括菲律宾在内的周边国家存在着海洋划界的纠纷。因为太平岛是岛,所以无论如何中国和菲律宾有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纠纷。这一事实的存在直接否定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直接否定了仲裁庭的实体裁决。

  最后,无视南海争端触及中国的领土主权。仲裁庭所有有关南海岛礁的认定都会影响到中国南海岛礁的主权,这是根本性问题,绝对不能忽视。仲裁庭无权裁决涉及中国南海领土主权的问题。

  六、结语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21条(3)的解释和适用实际上已经涉及到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在没有得到当事国的授权下,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无权对该款进行造法性的解释和适用,然而,南海仲裁庭作为一个临时仲裁机构,在既无授权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肆意越权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21条(3)进行了错误的解释与适用,先是错误地确立了自己的管辖权,后又试图通过错误定性中国南海地物的法律地位来否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和其他海洋权益,完全属于一种既无理又无效的行为,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完全有权加以拒绝与驳斥。

  注释:

  ①参见Myron H Nordquist, UNCLOS Article 121 and Itu Aba in the South China Sea Final Award: a correct interpretation?,From: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Legal Dimension, S. Jayakumar, T. Koh, R. Beckman, T. Davenport & Hao Duy Phan (eds.), Edward Elgar, 2018.

  ②Maritime Delimitation Dispute ( Denmark v Norway), Judgment[R].Hague: I.C.J., 1993:12-35.

  ③Maritime Delimitation Dispute ( Romania v Ukraine) ,Judgment, Judgment [R]. Hague: I.C.J., 2009:179-188.

  ④'Article 121(3) must … be interpreted in conjunction with … Article 13 concerning low-tide elevations', because of a perceived 'system of classifying features'. See Final Award (n 22) para 507.

  ⑤参见Myron H Nordquist,UNCLOS Article 121 and Itu Aba in the South China Sea Final Award: a correct interpretation?,From: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Legal Dimension, S. Jayakumar, T. Koh, R. Beckman, T. Davenport & Hao Duy Phan (eds.), Edward Elgar, 2018.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19年2月号,总第2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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