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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台湾社会的“2300万人决定论”(下)
http://www.CRNTT.com   2016-07-27 15:54:26


台湾“公投拒统”不符合法理
  中评社╱题:试析台湾社会的“2300万人决定论”(下) 作者:王英津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两岸关系研究中心主任、政治学系教授,《中国评论》月刊2016年6月号(总第222期)。 

  从公民投票与民主的关系看台湾“2300万人决定论”

  公民投票作为一种实现自决权的手段或方式,在国际实践中经常被运用。按照现行国际法,公民投票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和运作模式。然而,在台湾社会中,“台独”势力却常常打着“全民公投”的旗号来从事分离主义活动或“民主割据”。那么,民主与公民投票到底是什么关系?公民投票能否被用来充当“台独”势力的理论工具?

  (一)相关概念的界分

  第一,自决性公投与民主性公投。目前学界对公民投票概念的理解和使用比较混乱,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将国际法上作为领土变更方式的公民投票和国内法上作为直接民主手段的公民投票混同起来的现象有关。鉴于以往学界的研究不足,笔者根据公民投票所依照的法律规范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将公民投票划分为自决性公民投票(plebiscite)和民主性公民投票(referendums)两种类型。自决性公民投票是国际法意义上作为领土变更方式的公民投票,通常用作创设领土边界以实现独立建国或决定领土归属以合并到他国的手段和方式。自决性公民投票的议题大都与领土变更有关,根据领土变更议题的不同内容,又可细分为两种形式,即领土归属性公民投票和领土独立性公民投票。自决性公民投票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仅适用于殖民地、托管地、非自治地区,以及那些原本独立而后来被其他国家所兼并的民族和地区,但它不适用于某些历史遗留问题,比如说中国的香港和澳门问题。①基于国际法的自决权而实施的公民投票,其结果具有法律拘束力。民主性公民投票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的既定疆域内人民对全国性或地方性重大事务进行集体表决的公民投票,即国内法意义上作为直接民主手段的公民投票,②它是人民主权最直接、最根本的实现方式。总之,自决性公民投票和民主性公民投票属于不同层次、不同范畴和不同时序阶段的行为,不能随意地对它们进行概念的转换或嫁接,否则,不仅在理论上不合理,而且在实践中非常有害。

  第二,全国性民主公投与地区性民主公投。民主性公民投票作为直接民主的实现方式具有许多积极的意义,但在现实中有些政治团体或个人却将其作为实现其特定政治目的的工具。根据民主性公民投票的议题和地域范围,可将其分为全国性公民投票和地区性公民投票。全国性民主公投主要针对全国性的事务而举办,从举办过全国性民主公投的世界各国情况来看,其议题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主要包括:宪法、政策、选举、国际、道德和领土等。地区性民主公投则主要针对地区性事务而举办,所谓地区性事务是指在地方行政区域内仅涉及该地区人民利益的地方公共事业,其议题主要是地区性公共政策或关系该地区人民利益的重大事务,这里的“地区”实际上是对公民投票参加者的范围的界定,换句话说,投票者必须是在法律意义上属于这个行政区域的人,否则,无权参加该地区所举办的公民投票。例如,日本京都关于大楼限建的规定比其他地方严格,但这只适用于京都地区,是为了保护古都风貌,故由京都地区的居民来投票决定。

  (二)公民投票与领土变更

  分析至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领土主权变更是否可以成为民主性公民投票的议题?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对该议题进行公民投票的主体必须是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亦即只有全国民主性公民投票才能决定领土主权的变更,这可从18世纪以来在所有主权国家内就领土主权变更所举办的公民投票的事例中得知。地区民主性公民投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涉及领土主权变更议题(后有详析,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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