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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欣新:中央管治和港人自治不矛盾
http://www.CRNTT.com   2014-06-26 01:03:24


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传媒法与信息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陈欣新(中评社 王永雪摄)
  中评社北京6月26日电(记者 林艳 王永雪)6月25日下午,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传媒法与信息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陈欣新参加在京举办的“香港白皮书座谈会”发言表示,中央对香港的管治权与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并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香港白皮书座谈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报告厅举行,由全国港澳研究会主办,北京大学港澳研究中心、清华大学港澳研究中心协办,全国港澳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港澳研究中心主任饶戈平教授主持。

  陈欣新说,《“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首次明确而清晰地论证,中央依法履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赋予的全面管治权和宪制责任,有效管治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这对于全面准确地理解基本法至关重要。

  座谈会中,陈欣新对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性质、层级做出了解释。他说,中央对香港的管治权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国家对其所属地方的管治权,与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属于同一层次的管治权。前者是中央层级或国家层级的政权在法律上的治权,是全体人民根据国内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国家治权的组成部分;后者是地方层级的政权在法律上的治权,是中央政权通过法律或专门的授权决定授予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治权。由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源自中央授权,所以中央依法具有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又不同于特别行政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权,前者是不同层级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权或隶属型监督权,而后者是相同层级不同性质的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权或平权型监督权。

  陈欣新说,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根据基本法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可见,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并未固有原生的权力,而是授权派生的权力,但这并不妨碍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也不意味着高度自治权没有法律保障,更无法得出“中央拥有管治权和监督权就意味着高度自治的终结或一国两制的死亡”的结论。在法治条件下,任何权利或权力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不论是中央的全面管治权还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都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和权力的“全面”或“高度”无关。

  最后,陈欣新指出,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基于国家层级的治权而拥有的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并不一定以中央直接管治具体事项或直接作为的方式落实,而是可以通过授权或指令的方式,由特别行政区相关机关运用高度自治权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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